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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诉被告侯**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诉被告侯**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与被告系邻居关系,2014年8月8日上午8点多,双方因土地发生争执,被告用小镐将原告打伤,原告在镇**医院住院治疗4天。诊断为头部外伤、胸部外伤、胆囊炎、腔隙性脏梗塞。期间产生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2587.17元。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不同意赔偿,我没有打原告。

本院认为

根据原告诉求,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被告对原告的身体是否构成侵权,是否应当给予赔偿,以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原、被告对上述焦点无异议。

原告围绕案件争议焦点,提供如下证据:

1、五**派出所询问徐**笔录一份,证明:打仗的时间、地点、起因、经过。

原告质证:无异议。

被告质证:有异议,徐**是本案当事人,自己的陈述不能做为证据。。

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出院诊断书1份、住院病历1份、医疗费收据1张,证明:原告身体受伤程度、住院天数、护理级别、诊断结果、看病花销费用。

原告质证:无异议。

被告质证:因原告的伤害后果不是被告造成的,被告不承担责任,而且病历中还有治疗其他病况的。

被告围绕案件争议焦点,提供如下证据:

五棵树镇政府就双方土地纠纷作出土地权属处理决定书1份,证明:事情发生地在被告儿子家院内,因原告经常倒垃圾,所以导致争执发生。

原告质证:有异议,土地应用合同方式确定使用权,证明内容不能证明本案当天事发情况。

被告质证:无异议。

本院依据原告申请,依法调取双方当天发生争执的整个视频资料1份。该视频资料系被告家安装的摄像头录制的。

原告质证:被告用镐打我后背了。双方发生撕扯。

被告质证:无异议,这份视频资料是原告到派出所报案,派出所到被告家复制的,派出所也没有对被告处理,是因原告动手在先,还用镐打被告,该视频资料记录双方发生争执的整个过程,被告未有违法行为,恰恰证实原告先动手,被告未有侵犯原告身体的行为,故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根据原、被告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以及本院对双方陈述及证据的分析,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2证明原告身体受伤后,在医院住院的状况及所花的各项费用,被告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1是派出所干警询问当事人的笔录,此笔录系原告在派出所自己的陈述,被告有异议;被告提供的证据系镇政府所作出的行政行为,原告有异议;本院调取的视频资料记录了原、被告双方发生争执的整个过程及细节,原告有异议,但该证据客观、真实记录了双方发生争执过程和细节,是真实、有效的,与案件有关联性,是有效证据,本院对此视频资料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原、被告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以及本院对双方陈述及证据的分析,确认如下本案事实:

原告与被告系邻居关系,2014年8月8日上午8点多,双方因土地发生争执。后原告在镇**医院住院治疗4天。医院诊断为:头部外伤、胸部外伤、胆囊炎、腔隙性脏梗塞。期间产生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费用,双方未达成和解,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根据原告的诉求,以及当事人举证、质证、认证情况,结合确认的案件事实,针对案件争议的焦点,综合评判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未对原告的身体构成侵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原告与被告因用地发生纠纷后,双方应本着和平、友爱、相互谦让的角度去处理问题,避免事态恶化。公安机关调取被告家安装的摄像头记录的视频资料,详细的记录双方发生争执的整个过程和细节,时间、地点、人物、过程,一目了然,客观、真实的再现争执的场景。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虽对视频资料有异议,但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相辅证,不能形成证据链条,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被告侵犯其身体,造成伤害的证据,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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