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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生诉被告刘**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生诉被告刘**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原、被告共同出资购买一台价值2400元的搅拌机(每人1200元)。2012年1月9日,双方因搅拌机发生纠纷,被告造成原告身体伤害,原告受伤住院。经五棵树派出所调解,被告同意给付原告医疗费2000元、搅拌机给付原告。现被告未履行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医疗费2000元、搅拌机一台。

被告辩称

被告未出庭,也未答辩。

本院认为

根据原告诉求,被告答辩的意见,本院归纳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给予原告赔偿款及给付搅拌机一台。

原告对上述焦点无异议。

原告围绕案件争议焦点,提供如下证据:

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出具的欠据、双方买搅拌机的收据、五**出所治安调解书各一份,证明:原告身份的合法性,被告同意给付赔偿款,双方达成和解及所买搅拌机价格的情况。

被告针对需要解决的问题,没有提供证据,也没有出庭陈述意见。

经过庭审当事人举证,本院评析认证情况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了原告身份的合法性,双方发生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经公安机关调解双方达成书面协议,被告又出具欠据,双方欠款事实存在,是真实、有效证据,与案件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陈述、举证、质证,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权利。

由上,本院确认如下本案事实:

2010年,原、被告共同出资购买一台价值2400元的搅拌机(每人1200元)。2012年1月9日,双方因搅拌机发生纠纷,被告造成原告身体伤害,原告受伤住院。经五棵树派出所调解,被告同意给付原告医疗费2000元,出具欠据,同意把双方的搅拌机一台给付原告,并达成书面协议。现被告未履行义务。

本院根据原告的诉求,以及当事人举证、质证、认证情况,结合确认的案件事实,针对案件争议的焦点,综合评判如下:

裁判结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原、被告发生人身损害赔偿后,双方经公安机关处理,达成书面协议:被告同意给付原告赔偿款2000元,将双方共同出资购买的搅拌机无偿给付原告。被告出具欠据一份。双方均系成年人,在公安机关所达成的协议,双方在自愿的前提下,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在卷为凭。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和被告之间产生了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是债权人,被告是债务人,原告(债权人)有权要求被告(债务人)按照双方的约定给付赔偿款,拒不偿还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故根据该法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的规定,应当判决被告给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虽然没有出庭应诉,但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应当依法判决被告给付。

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因人身损害赔偿经公安机关处理,双方达成书面协议,系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被告出具欠据,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理应积极履行义务,据不给付,于法相悖。

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郭*赔偿款人民币2000元,将双方共同出资购买的搅拌机给付原告(现存放在被告处)。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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