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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鞠信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鞠信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2014)乾民初字第4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及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鞠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鞠*诉称:2014年1月16日被告张*雇佣原告鞠*为其打玉米,在劳动过程中原告右手被绞伤,致使食、中环、小指离断伤,于2014年1月16日在乾安县住院治疗17天,其中医疗费9723.36元都是被告支付的。现双方对后续赔偿事宜无法达成协议,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1、给付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误工、三项共计人民币4250元。2、对原告进行伤残等级评定,并依据评定结果给付残疾赔偿金。3、给付精神抚慰金3万元。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张*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4250元我可以给,对于其他的我不同意给。

一审法院查明

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雇佣关系,被告雇佣原告为其打零工,原告为被告装车、粉玉米棒、高粱秆,雇佣费为每日人民币70元。2014年1月16日被告张*雇佣原告鞠*为其粉玉米棒,在粉玉米棒时因进料口缝往出崩玉米粒打原告脸,原告即拿丝袋子去堵进料口的缝,导致进料口的挡板脱落,原告的手即被粉碎机绞伤。2014年1月16日入院,经乾安县中医院诊断为右手绞伤,拇指末节皮肤缺损、食指、中环小指离断,住院治疗17天,花费医药费人民币9723.36元,该医药费为被告张*为其垫付,被告并给付原告伙食费人民币400元。庭审中,原告申请对所受的伤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限进行鉴定。经松原市法院司法辅助办公室委托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鞠*此次外伤构成六级伤残;鞠*此次外伤误工损失日为三个月。原、被告对鉴定结论均无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张**原告鞠*的雇主,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告鞠*在雇佣过程因粉玉米棒造成的人身伤害作为雇主的被告张*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在粉玉米棒的过程中自己在用丝袋子封堵入口挡板缝隙时应意识到危险的存在,对其所受到的伤害其自己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故对于原告的赔偿责任被告应承担80%为宜,被告张*为原告垫付的医药费及伙食费共计人民币10123.36元应予以扣除,原告自负20%的责任。故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鞠*经济损失人民币79791.70元{其中包括:医疗费人民币9723.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50元/日×17日)、护理费2052.58元(120.74元/日×17日)、误工费5281.62元(1760.50元/月×3月)、残疾赔偿金64486.27元(8598.17元/年×(20-5)年×50%)]、精神抚慰金人民币3万元,共计人民币112393.83元的80%即人民币89915.06元,扣除被告张*已经垫付人民币10123.36元,张*应给付人民币79791.70元}。二、原告鞠*自负经济损失人民币22478.77元{其中包括:医疗费人民币9723.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50元/日×17日)、护理费2052.58元(120.74元/日×17日)、误工费5281.62元(1760.50元/月×3月)、残疾赔偿金64486.27元(8598.17元/年×(20-5)年×50%)]、精神抚慰金人民币3万元,共计人民币112393.83元的20%即人民币22478.77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元由被告张*负担人民币400元,由原告鞠*负担人民币100元。”

上诉人诉称

张*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认定上诉人承担80%责任,被上诉人承担20%责任显示公平。因为本案中被上诉人在干活时违规操作,上诉人告知被上诉人用工具干活,而被上诉人却违规用手拿丝袋子往机器里塞,导致受伤,应承担主要责任。2、原审判决精神抚慰金3万元没有法律依据,因为被上诉人被评定为6级伤残,根据最**法院关于精神抚慰金的司法解释第9条规定,精神抚慰金包括伤残赔偿金。3、原审按照三个月计算误工费错误。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误工时间。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鞠*答辩称:当时粉碎机有缝隙我用手去塞,工具根本用不上。出院后不能劳动,误工费应该给付。受伤后什么活干不了,精神抚慰金应该给付。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上诉人张*雇佣鞠*为其打零工,鞠*具体工作为装车、粉玉米棒、高粱秆,雇佣费为每日人民币70元。2014年1月16日鞠*在粉玉米棒时,因进料口缝往出崩玉米粒打脸,鞠*即拿丝袋子去堵进料口的缝,导致右手被粉碎机绞伤。当日入院乾安县中医院,诊断为右手绞伤,拇指末节皮肤缺损、食指、中环小指离断。住院治疗17天,花费医药费人民币9723.36元,该医药费为张*为其垫付,并给付鞠*伙食费人民币400元。经委托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鞠*此次外伤构成六级伤残;鞠*此次外伤误工损失日为三个月。双方对鉴定结论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上诉人张*作为雇主应对其雇员鞠*所受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鞠*在劳动过程中明知高速运转的机器而用手往缝隙中塞丝袋有一定危险,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对造成其受伤,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确认双方承担责任比例并无不当,张*主张其应承担次要责任,鞠*应该承担主要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张*上诉称根据《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建设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伤残赔偿金性质是精神损害赔偿,原审不应再判决给付精神抚慰金3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伤残赔偿金是受害人应该得到而没有得到的收入的补偿,本案中鞠*的伤残达到六级,因身体伤害造成其身心痛苦,应该得到精神抚慰。关于误工费问题,鉴定意见明确此次外伤误工损失日为3个月,且张*对该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原审计算误工费依据充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0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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