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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魏**与被执行人扶余**中学、崔**、史**、赵*、赵**、矫**、刘**健康权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魏**与被执行人扶余**中学、崔**、史**、赵*、赵**、矫**、刘**健康权纠纷一案,松原**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2013)松民一终字第9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维持扶余市人民法院(2013)扶民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即“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该判决第一项,即“原告魏**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复读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鉴定期间检查费、鉴定期间交通费共计67,890.02元,由被告李*的法定代理人崔**赔偿6789元,由被告史**的法定代理人史**赔偿3,394.5元,由被告赵**的法定代理人赵*赔偿3,394.5元,由被告赵**的法定代理人赵**赔偿6,789元,扣除垫付1.000元还应赔偿5,789元,由被告钟**的法定代理人矫**赔偿3,394.5元,由被告何**的法定代理人刘**赔偿3,394.5元,由被告扶余**中学赔偿33,945元,由原告魏**自负6789元,上述款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被告赵**的法定代理人赵**赔偿原告魏**各项损失26156元,被告扶余**中学给付魏**13578元,被告李*的法定代理人崔**赔偿魏**6789元,被告史**的法定代理人史**、被告赵**的法定代理人赵*、被告钟**的法定代理人矫**、被告何**的法定代理人刘**分别赔偿魏**3394.5元。魏**自行负担6789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诉讼费1000元,由被告赵**法定代理人承担400元被告扶余**中学承担200元、被告李*的法定代理人承担100元、魏**自行承担100元、被告赵**、史**、钟**、何**的法定代理人分别承担100元。该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七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3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七被执行人履行该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并于2014年3月2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七被执行人在五日内履行生效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告钟**、赵**、史**、何**的法定代理人已经全部结清,剩余三被执行人暂时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松原**民法院(2013)松民一终字第97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案件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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