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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因与被上诉人翟**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翟**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长岭县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16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冯静、被上诉人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一审原告翟**诉称,2014年4月26日7点多钟,我去王**家,向其主张承包地一事,其间双方发生争执,并厮打到一起,厮打过程中王**将我打伤,我于当日到长岭县中医院住院治疗6天,花医疗费5057.64元。经长岭县公安局三团派出所调解,未能达成赔偿协议。故诉至法院,要求王**赔偿我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20000元。对王**的反诉请求答辩称,因为我到王**家要地,王**把我骑在地上打了,我没打她。当时我晕了,治保主任去了我也不知道,故不同意赔偿。

一审被告王**辩称,2014年4月26日早晨7点多钟,翟**来我家要承包地与我发生争执,我把翟**推到屋外,翟**先动手打我,我才还手,厮打过程中双方相互致伤。我丈夫冯**找来村治保主任将我们劝开了。经三团派出所调解,未能达成赔偿协议。我与翟**均被长岭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打仗之后第二天我到长**光医院住院治疗3天,花医疗费共计835.32元。出院后被拘留,之后依照医嘱到长**光医院复查诊疗住院1天,花医疗费837.60元。因翟**到我家滋事并先动手打我,故对翟**的诉讼请求,我不同意赔偿。并提起反诉称,翟**到家滋事并先动手打我,我在厮打过程中被其致伤,要求翟**赔偿我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损失3198.72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查明,2014年4月26日早7点多钟,翟**到王**家向其主张承包地一事,双方发生争执,并厮打到一起,双方均有损伤。长岭县公安局对其双方进行了行政处罚。该村治保主任朱**证言证实,2014年4月26日早7点多钟,其到打仗现场时,看见王**骑在翟**身上,发现双方脸上都有损伤。翟**于当日到长岭县中医院住院治疗6天,诊断为头部、面部和胸部软组织损伤,花医疗费5057.64元。庭审中要求王**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20000元。否认致伤王**的事实,不同意王**的反诉请求;王**在打仗发生之后第二天到长**光医院住院治疗3天,好转出院,诊断为头部、面部、胸部损伤,花医疗费共计835.32元。王**出院后被治安拘留,处罚期满之后,依据医嘱到长**光医院复查诊疗1天,花医疗费837.60元。王**以翟**到家滋事并先动手打人,故对翟**的诉讼请求,不同意赔偿,同时反诉主张翟**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损失3198.72元。双方在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因翟**找王**向其主张承包地一事,双方在王**家发生争执,并厮打到一起,厮打过程中,均将对方致伤,长岭县公安卷宗笔录对双方当事人相互致伤的事实予以证实,故双方当事人对致伤对方的伤害后果,结合查明的事实,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翟**与王**均对其自身损害的发生存有过错,可以减轻相对侵权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赔偿翟**医疗费5057.64元、误工费485.64元、护理费724.40元、住院补助费300元,合计6567.72元的60℅,即3940.63元。(二)翟**赔偿王**医疗费1972.92元、误工费323.76元、护理费482.96元、住院补助费200元,计2979.64元40℅,即1191.8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的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本诉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翟**负担100元,王**负担150元;剩余250元,由一审法院退还给翟**;反诉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翟**负担100元,王**负担150元;剩余250元,由一审法院退还给王**。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王**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翟**私闯民宅,并动手打人,我只是出于正当防卫才制止她,我不应当承担责任;翟**住院费用不合理,应当提交住院期间的用药明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翟**承担70%的责任,翟**合理用药在2000元左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翟**答辩称,我住院花销都是属实的,有住院病历为凭;当时上诉人王**的丈夫不让我走,王**先打我,治保主任到场时还打我呢,原审责任划分正确,应当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为,健康权是指公民以其机体生理机能正常运作和功能完善发挥,维护人体生命活动为内容的人格权,任何人都享有身体的完整权和健康权,当健康权受到不法侵害时有权要求侵权人赔偿损失。本案中,双方当事人遇事不能冷静处理,造成彼此伤害的后果,双方均存在过错,但上诉人王**在纠纷中拽翟**在先,进而双方发生撕打,该行为客观上激化了矛盾,应承担主要责任,而被上诉人翟**不能妥善解决纠纷,造成矛盾升级,亦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审酌情确认翟**与王**按四、六比例分担责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对于被上诉人翟**的医疗费用是否合理的问题,经审查,翟**在纠纷发生后,入住长岭县中医院治疗6天,针对头、面部及胸部软组织损伤进行治疗,未发现存在外伤治疗外的医治事实,而王**虽对此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确认。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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