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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苑*因与被上诉人前郭**路小学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苑*因与被上诉人前郭**路小学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前郭县人民法院(2013)前民初字第17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法定代理人赵**及其委托代理人尤金堂、上诉人苑*法定代理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前郭**路小学委托代理人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一审原告赵**诉称,我与苑*都是前郭**路小学学生。2012年12月26日下午3:30分左右时,我从学校一楼看护班(写作业)出来与苑*一同外出上厕所,途经操场见有一处能滑冰,便在上面和其他小朋友一起玩。当我在一旁自行蹦跳时,苑*突然抬起胳膊上前猛撞蹦跳中的我,致我身体前倾面部着地摔倒,口中出血牙齿损伤。当晚我回家后与父亲讲述了受伤经过,因天色已晚便没有到医院诊治。当晚我父母便给班主任周*打电话问我受伤经过,因班主任老师对当天的事发经过并不了解,故在第二天进行了了解,了解的情况如我父母了解的情况一致,而且校方也调取了当天事发经过的录像资料。2012年12月27日,我和我父母及苑*母亲一同到前**医院进行诊治,医生经过X光照相及处置后我便回到家里,回到家中我的牙齿处依然疼痛。同年12月28日,我们一家三口及苑*母亲又一同到前**医院诊治,经过医生处置后有所好转,诊断为“牙颈折”。之后,我四人又同到吉林**医院进行治疗,并进行了镶复处理,此期间我花去镶牙等医疗费6000元左右,苑*家支付了部分费用。因涉及残疾赔偿及日后牙齿更换等费用。调解未果,故诉来法院,我要求苑*和前郭**路小学赔偿我医疗费2485.50元,护理费1000元,伙食补助费50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40416.08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义齿安装费用11880元,以上合计65381.58元。

一审被告辩称

一审被告苑*辩称,这起事故应该由哈**小学承担全部责任,我与赵**都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过错方不应该是我与赵**,赵**在学习期间,学校应该尽到责任,学校所谓的安全教育,仅仅是在口头上。学生在冰面上行走本身就是危险的,学校没有尽到及时清理义务,赵**自身也存在过错,应该知道在冰面上嬉戏是危险的事情。我在开庭前垫付的各项费用,应该都算在诉讼请求里。

一审被告前郭**小学辩称,发生事故期间是放学时间,老师领学生放学,赵**是在去上厕所时候发生的事故,这件事是当时两个孩子请假说上厕所,但是他们并没有去厕所,而是去偷着玩了,厕所在教室的北面,而他们是去了教室的西面,赵**的伤是在两个孩子出去玩的时候由苑*造成的,所以我们学校不应当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查明,赵**与苑*系**路小学学生。2012年12月26日下午3:30分左右时,赵**从学校一楼看护班(写作业)出来与苑*一同外出上厕所,见操场有一处能滑冰,赵**在一旁自行蹦跳时,苑*突然抬起胳膊上前碰到赵**,致其口腔出血牙齿损伤,诊断为“牙颈折”。赵**的伤情经松原**民法院委托吉林**定中心于2013年8月20日作出吉正司鉴中心(2013)法临鉴字第F0816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赵**此次牙齿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赵**义齿安装费用为人民币900元,五年更换一次。赵**的损失为花医疗费7148.50元、伙食补助费50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40416.08元,合计48264.58元,苑*已支付4847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赵**在学校操场上玩耍时,苑*将赵**碰倒,致其口中出血牙齿损伤,苑*应承担主要责任。苑*为无民事能力人,赔偿责任由监护人承担。前郭**路小学未尽到管理义务,应承担次要责任。赵**摔伤后未造成严重后果,赵**要求苑*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不予支持。赵**要求苑*赔偿交通费2000元过高,不予支持。赵**要求苑*赔偿义齿安装费,待赵**能够安装义齿后再赔偿。赵**未住院治疗,对护理费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苑*的监护人苑红军、王**赔偿赵**各项经济损失合计48264.58元的60%,即28958.75元。扣除苑*已支付的4847元,苑*监护人苑红军、王**应赔偿赵**24111.75元。(二)前郭**路小学赔偿赵**各项经济损失合计48264.58的40%,即19305.83元。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即执行。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元,减半收取290元,苑*负担174元,前郭**路小学负担116元,剩余290元,由一审法院退还给赵**。鉴定费2100元,苑*负担1260元,前郭**路小学负担84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赵**、苑*均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先后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赵**上诉称,1.根据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吉正司鉴中心(2013)法临鉴字第F08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我的义齿安装费用为人民币900元/次,五年更换一次。根据《2013世界卫生组织统计报告》,2011年中国人均寿命为76岁,赵**现年10岁,应更换13.2次,共计11800元。这是经鉴定得出的必然发生的费用,应当予以保护。2.赵**年仅10周岁就掉了一颗牙齿,且要经常更换,其精神痛苦是显而易见的,应当保护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在原审判决基础上,加判苑*与哈**小学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及义齿安装费11880元。对上诉人苑*答辩称,事发时,赵**站立一旁没有和苑*疯闹,我方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如果学生意外险存在的话,我方作为受害人也只存在兼得的问题,而不是替代的问题,与本案责任划分没有任何关系;关于鉴定标准的问题,松原市所有案件除交通事故案件外都是按工伤标准确定的,苑*主张其他市州按交通事故标准确认,松原也应按该标准执行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是按照一审辩论终结时的赔偿标准计算的,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保护。

上诉人苑*上诉称,1.赵**的伤害结果与哈**小学未尽到看护义务及未及时清理冰雪存在因果关系,应由该小学承担全部责任。2.赵**系在冰面上与人疯闹过程中致伤,自身存在过错,其监护人应当承担部分责任。3.本案系因被上诉人哈**小学未尽到清理冰雪和看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义务所致,该学校已给学生投保了意外伤害险,其承担全部责任后,可以转嫁给保险公司承担。4.吉林**定中心作出的十级残的鉴定结论错误,该结论作出的依据是“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明显与本案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的案由和赔偿标准的法律适用相矛盾,如果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则不构成伤残,该鉴定结论不应采信。5.赵**的各项损失请求应适用2013年标准,不应适用2014年标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苑*不承担责任。对上诉人赵**答辩称,原审对于残疾器具及精神损害赔偿未予保护是正确的,赵**的义齿更换可以实际发生时再诉,即便应当保护,也应当按照残疾年限保护;两个孩子都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因玩耍而产生的不利后果不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即便应当赔偿,赔偿义务人也应是哈**小学。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前郭**路小学对赵**答辩称,义齿安装费如果有法律依据,学校同意赔偿,孩子牙齿脱落应该有精神损失,但学校只能表示同情。对苑*答辩称,每年冬天我们学校都要对全体学生都进行了安全教育,学生家长也都有参加,事发前校内的积雪都已雇佣人工大部分清理完毕,剩余场地也都使用融雪剂清理,赵**受伤的场地便是学校撒融雪剂后形成的一块雪地。事情发生时是在放学之后,两名学生假称上厕所而跑出玩耍,互相疯闹失手造成伤害,两个孩子已经是四年级学生了,具备初步的判断基础,在学校一再禁止冰雪上玩耍的情况下,却违反规定而造成伤害,作为侵权人,苑*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赵**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关于伤残鉴定的问题,按照法律规定判决即可。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另查明,根据事发当天录相显示:事发冰面长约4米,宽约1.5米,位于教室缓台台阶旁边10余米处,事发当天,学生下课期间一直有孩子在该冰面上追逐嘻戏、相互碰撞以至摔倒,但并无老师或管理人员予以制止,直至15点左右(学生放学),操场上人员渐少,冰面上也再无人驻足。15点37分,有三个孩子结伴来到冰面玩耍,期间三个孩子分立在冰面上的三面,双脚互错滑动玩耍,一个孩子(苑*)向前滑动时上身将其前面右侧滑动玩耍的孩子(赵**)撞倒,赵**向前扑倒。哈**小学发给每名学生的“关于安全问题致学生家长一封信”中,第四款第三项列明“不到河边、水库等地方溜冰、游玩,以防伤害、逆水事件发生。”未写明在校期间是否可以在冰雪路面上玩耍的内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事发时,二上诉人苑*与赵**均未年满9周岁,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学校有照顾和保护在校学生的身体健康,对在校学生进行管理和教育的职责,本起事故发生在校园操场上,对于被上诉人哈**小学而言,应该尽到对学生的保护、管理、监督、教育职责。本起事故发生时间虽为放学后,但苑*与赵**是经学校允许而留校的,亦在学校的管理范围内,哈**小学应当继续履行相应管理责任。事发当天,哈**小学学生课下活动的场所存在一处较大冰面,学校未能及时清理积冰,对学生课下在该处冰面上的玩耍打闹行为也未及时予以制止,安全管理制度存在明显疏漏,从而为最后事故的发生埋下了安全隐患,上诉人赵**的致害后果与哈**小学未尽管理责任及被上诉人苑*的推撞行为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应由二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哈**小学虽然抗辩已尽到安全管理责任,但其提供的“关于安全问题致学生家长一封信”中,仅在第四款第三项列明“不到河边、水库等地方溜冰、游玩,以防伤害、逆水事件发生”,但该校却未对校区内安全隐患予以清除,且对学生之间的可能引发人伤害的行为及时制止,故对哈**小学称其已尽保护与管理责任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该小学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即60%的责任。上诉人苑*虽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已具备基本的危险辨别能力,其于玩耍中撞倒赵**以致受伤,应当承担部分责任,即40%的责任为宜。

关于上诉人赵**合理的损失范围问题。上诉人赵**因本次事故导致一颗恒牙永久性缺失,安装义齿是其日常生活所必须,经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参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被侵权人伤后赔偿的最高期限均限定为20年,赵**现年11周岁,可以酌定义齿安装、更换的最高年限也应限定为20年。满20年后,如伤者还有上述需要,可就实际发生的费用另行主张权利,因此,原审对赵**的义齿安装费用未予保护不当,应予改正。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赵**折断恒牙,根据现有医学水平判决,今后不可能再生长出来,给其造成了终生伤害,其主张的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保护。关于残疾赔偿金的问题,上诉人苑*主张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十级残的鉴定结论错误,应当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对此,本院认为,鉴定标准是鉴定机构根据委托人申请而适用的法律依据,当前法律对于一般民事侵权没有明确适用标准,上诉人苑*虽对此提出异议,但其一审庭审时对上述鉴定结论质证意见为“鉴定结论过高”,并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故对苑*于二审中提出鉴定标准异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吉正司鉴中心(2013)法临鉴字第F0816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赵**损害赔偿适用年度标准的问题,《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原审经过两次开庭,最后一次法庭辩论时间为2014年6月21日,原审参照吉林省**吉高法(2013)111号“关于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内容确认赵**的伤残赔偿金标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关于学生意外险应否与侵权责任兼得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修订)》第四十六条规定,“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即学生意外险作为人身保险合同的一种,该保险利益与侵权赔偿为可兼容关系,无论伤者赵**是否取得保险赔偿,都有权向相关义务承担人主张赔偿。综上,上诉人赵**合理损失为:医疗费7148.50元、伙食补助费50元×10天u003d50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20208.04元×20年×10%u003d40416.08元、义齿镶复费900元×4次u003d3600元,合计51864.58元。应由上诉人苑*负担40%,即20745.83元,苑*已支付4847元,剩余15898.83元;被上诉人前郭**路小学负担60%,即31118.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由上诉人苑*负担2000元,被上诉人前郭**路小学负担3000元。综上所述,原审部分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14年第30次会议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前郭县人民法院(2013)前民初字第1703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苑烁的监护人苑红军、王**赔偿上诉人赵**人民币15898.83元+2000元u003d17898.83元。

三、被上诉**尔路小学赔偿上诉人赵**人民币31118.75元+3000元u003d34118.75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580元,减半收取2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60元,鉴定费2100元,合计3550元,由上诉人苑烁负担1065元,上诉人赵**负担355元,被上诉人前郭**路小学负担21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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