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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田*、张**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胡**因与上诉人田*、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14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及其委托代理人兰雅惠,上诉人田*、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一审原告胡**诉称:我在田*的兽药店买兽药,因兽药过期要求退换,田*同意退换。2014年3月11日我前往田*处换药,田*挽留我在其家中吃饭,同时找来被告张**陪酒。我因喝醉后返家途中摔倒,致颅骨骨折,后就医于吉林**医院,住院治疗24天,花费医疗费10万余元。现诉至法院,要求田*、张**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及伤残赔偿金等经济损失的50%。

一审被告辩称

一审被告田*辩称:胡**在我处购买的兽药没过期,放置了一段时间后才过期,胡**要求退换,我也同意退换。胡**于2014年3月11日来换兽药,恰逢张**为我家修理水泵,我招待他吃饭。胡**是张**的同学,见张**后就走进里屋,我就让胡**一同吃饭。此前我和张**已经开始喝酒了,胡**坐下后主动要求喝酒,张**给胡**倒了一杯。期间我和张**都跟胡**说“咱不拼酒,你能喝就喝,不能喝就别喝”。后来胡**给我倒了半杯,给自己倒了半杯,剩下一点张**接过酒瓶自己倒上了。我们三人一共喝了一瓶白酒(九两装),胡**没有喝醉。我没有拼酒,还告诫原告少喝。胡**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与我无关,故不同意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一审被告张*启辩称:2014年3月11日,因我帮田*修理水泵,田*请我在其家吃饭。吃饭过程中胡**来换农药,田*便让原告一同吃饭,我们三人一共喝了九两装白酒一瓶。喝酒过程中我和田*还劝诫原告别喝酒、少喝酒。我没有请胡**喝酒,也不是陪胡**喝酒,另外还劝胡**不要喝酒,故不同意赔偿。其代理人认为,田*与张*启没有主动邀请胡**前来喝酒,喝酒中田*与张*启无劝酒、逼酒行为,胡**亦未饮酒过量。胡**酒后无驾照驾驶无号牌车辆摔伤,与同席饮酒的张*启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张*启也没有必须提醒的法定义务,应驳回胡**的诉讼请求,免除张*启的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3月11日下午,张**在被告田*家吃饭期间,胡**到田*家退换购买的兽药,田*挽留胡**一同吃饭,吃饭中三人共同饮酒。胡**酒后骑摩托车回家途中,沿腰坨子乡至头段村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事故地头段村徐大江地北边时,摩托车驶入道路的左侧地里摔倒,造成摩托车损坏、胡**受伤。经长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长公交认字(2014)第×××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机动车、驾驶的机动车未经相关部门登记即上道路行驶、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胡**伤后到吉林**医院住院治疗24天,花费医疗费119886.95元。诊断为双侧额叶、左侧颞叶脑挫裂伤;左侧额颞部急性硬膜下或硬膜外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内积气;颅底骨折;脑脊液鼻漏;右侧额颞骨粉碎凹陷性骨折;双侧额窦前后壁骨折;右侧颧弓、左侧上颌窦后外壁骨折;眼挫伤(双);眼眶骨折(左);双侧额部头皮多处挫裂伤;颜面部多发挫伤;双肺肺炎(不除外创伤性湿肺)。特级护理18天,一级护理7天。庭审中,胡**放弃了赔偿外用药的诉讼请求,并表示不申请进行伤残等级评定。

一审法院认为:对长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长公交认字(2014)第×××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确认。但田*、张**明知胡**驾驶车辆而与其共同饮酒,且没有劝阻其酒后驾车,没有全程安全护送,增加了胡**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危险性,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胡**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戴安全头盔,饮酒后无驾驶证驾驶未经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对事故的发生有严重过错,故应减轻田*、张**的赔偿责任。胡**未提供交通费的有效票据,但需实际支出,酌情考虑。胡**不申请进行伤残等级评定,故对胡**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田*赔偿原告胡**医疗费119886.95元、护理费1690.36元(120.74元/天×7天×2人)、误工费1942.56元(80.94元/天×2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50元/天×24天)、交通费400元,合计人民币125119.87元的5%,即人民币6255.99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付清。二、张**赔偿胡**医疗费119886.95元、护理费1690.36元(120.74元/天×7天×2人)、误工费1942.56元(80.94元/天×2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50元/天×24天)、交通费400元,合计人民币125119.87元的5%,即人民币6255.99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付清。三、驳回胡**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费500元,由胡**负担450元,由田*负担25元,由张**负担25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胡**上诉称:1.一审判决偏袒了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承担责任较轻,赔偿比例过低。2.上诉人是因饮酒过量导致大脑反应缓慢的情况下发生的事故,上诉人虽存在过错,但二被上诉人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3.导致上诉人饮酒过量的原因是被上诉人田*请客饮酒,且田*与张**存在劝酒行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二被上诉人赔偿胡**医药费8万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田*答辩称,不同意胡**的意见。因胡**要骑摩托车,我们当时劝解胡**少喝酒。

被上诉人张**答辩称,我不应承担责任。胡长军不是在我家喝酒,我不但没有劝酒,且劝解他别喝酒。

上诉人田*、张**上诉称:1.胡**的受伤是因交通事故引发,长岭县交警队已经做出结论,胡**本人负全部责任,这一点双方当事人及法院均认可。胡**受伤时本人酒后驾车,且无证行驶所致,其行为是法律命令禁止的行为。一审判决不应将胡**所受损害转嫁到二上诉人身上。2.胡**在田*家饮酒是其自愿的行为。胡**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知道无证驾驶机动车的利害,而又在田*家饮酒,田*及张**没有法定的劝阻及护送义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张**答辩称,我所受伤是饮酒过量自行摔倒所致,有交警队的责任认定书为凭。田*、张**有劝酒行为,应承担责任。

本院查明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2014年3月11日下午,胡**因更换兽药一事到田*家,并在田*家与田*及张**共同饮酒。在饮酒结束后,胡**自行驾驶摩托车返回其家的途中,胡**驾驶的摩托车摔倒,胡**受伤。经长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胡**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机动车、驾驶的机动车未经相关部门登记即上道路行驶、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胡**伤后到吉林**医院住院治疗24天,花费医疗费119886.95元。诊断为双侧额叶、左侧颞叶脑挫裂伤;左侧额颞部急性硬膜下或硬膜外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内积气;颅底骨折;脑脊液鼻漏;右侧额颞骨粉碎凹陷性骨折;双侧额窦前后壁骨折;右侧颧弓、左侧上颌窦后外壁骨折;眼挫伤(双);眼眶骨折(左);双侧额部头皮多处挫裂伤;颜面部多发挫伤;双肺肺炎(不除外创伤性湿肺)。在一审审理中,胡**放弃了请求田*、张**赔偿外用药花费的请求,并表示不申请进行伤残等级评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饮酒是人们日常生活中合法的正常的交往活动,但饮酒同时也是一项人为产生危险性的行为,任何人在饮酒之前应当预见到这一行为会给自己带来危害,并应自主控制饮酒行为,防止自身的人身、财产受到损害。任何人如对自己的饮酒行为不加以控制,都会给社会和自身增加风险。在本案中,胡**称其当日共喝了7两至8两白酒,其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应明知饮酒易产生危害,尤其是在饮酒后驾驶摩托车更易发生危险,但胡**仍然过量饮酒,导致发生事故,其对由此所导致的自身损害应承担主要责任。对于胡**提出的应由田*、张**承担50%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田*、张**虽称胡**当日饮酒并未过量,但经交警部门认定,饮酒与胡**发生交通事故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田*、张**作为共同饮酒人,其二人亦应明知酒后驾驶摩托车会存在一定危险,且其二人在本案中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胡**酒后的驾驶行为尽到提醒及劝阻义务,故田*、张**对胡**所受损害存在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对于田*、张**提出的其二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亦不能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田*与张**对胡**所受损害分别承担5%的赔偿责任并不不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共1500元,由胡**、田*、张**各负担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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