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蔡**与被告丁*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蔡**与被告丁*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被告丁*及委托代理人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蔡**称,2013年11月24日下午1点多,原告到其姐姐蔡**家屋内溜达,被告不由分说上前就殴打原告,将原告致伤后,当天原告入住前**医院,经诊断为“额顶头皮血肿、右面部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12天,此事经吉**出所处理,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3226.57元,其中医药费6377.69元、误工费9600元、护理费1448.88元、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丁*辩称,原告诉讼的主体不对,我没有打原告,所以不同意赔偿。是丁*超打的原告,原告有过错,对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赔偿金、误工费均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原告姐姐蔡**亲家,原告与其姐姐蔡**居住于一个院内,2013年11月24日下午2点左右,原告在其姐姐蔡**家与被告及其女儿丁**发生口角并厮打,被告将原告致伤,当天原告入住前**医院,经诊断为“额顶头皮血肿、右面部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12天,均为二级护理。原告于2013年12月4日至2013年12月6日出院期间在医院住院,医生没有给原告任何药物及检查治疗。原告花医疗费6377.69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与辩解,原告提供的吉**派出所结案证明,出院诊断书、住院病历、住院收据及用药清单,出庭证人高**的证言及本院调取的公安卷宗能够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与被告本是姻亲,应和睦相处。但被告因琐事处理不当将原告致伤,被告应负主要责任,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虽辩解原告致伤不是其所为,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出庭证人高**证实原告与被告厮打在一起,且吉**派出所“结案证明”证实原告因琐事被被告殴打,故对于被告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本起纠纷中也有一定过错,故可适当减轻侵权人即被告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交通费用200元,虽没有票据证实,但考虑确需支出上述费用,本院上述交通费予以保护;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赔偿金,因原告没有提供依据,本院对于原告的此项请求不予保护;原告于2013年12月4日至2014年12月6日出院期间在前**医院住院治疗,医生没有给原告任何药物及检查治疗,原告上述期间在前**医院产生护理、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不予保护;前**医院在上述期间收取原告住院诊查费10元(5元×2天)、住院护理12元(6元×2天)、床位费100元(40元×1天+30×2)、医疗废物处理费5元(2.5元×2天)、取暖费15元(7.5×2天)上述费用被告不应承担。原告是农民并且居住在农村,故原告的误工费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原告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6235.69元、护理费1086.66元(120.74元×9天)、伙食补助费450元(50元×9天)、误工费728.46元(80.94元×9天)、交通费2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丁俊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日内赔偿原告蔡**各项经济损失8700.81元的75%即6525.6元【医疗费6235.69元、护理费1086.66元(120.74元×9天)、伙食补助费450元(50元×9天)、误工费728.46元(80.94元×9天)、交通费2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承担180元,原告承担70元,剩余2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