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阮*与上海巴**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阮*为与被告上海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中,应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后的三期进行鉴定,该中心已出具鉴定意见书。2015年4月21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被告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阮**称:2013年10月4日8时45分许,在上海市虹井路、虹桥路处,原告乘坐的被告巴士四**司员工驾驶的一辆91路公交车(沪B70475)行驶中紧急制动,致原告摔倒受伤。原告认为,其所遭受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按全责予以赔偿,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医疗费人民币(下同)36,511.90元、误工费4,515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350元、交通费500元、律师费3,000元。2、本案鉴定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巴士四**司辩称:其公司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无异议。其公司同意为员工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其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诉请数额有异议,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1、2013年10月4日8时45分许,在上海市虹井路、虹桥路处,原告乘坐的被告巴士四**司员工驾驶的一辆91路公交车(沪B70475)行驶中紧急制动,致原告摔倒受伤。

2、事发后,原告至上海**心医院、第九人民医院就诊,诊断为上唇贯通伤,1+1牙折,牙龈断裂伤,+1牙槽骨骨折等。经前述司法鉴定机构鉴定,评定伤后休息30-45日,护理7日,营养30日。原告为接受鉴定而支出鉴定费900元。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自认外,另有原告病历、鉴定意见等证据所证实。经质证,各方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审理中,因被告巴士四**司无意调解,致本院无法为各方组织调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在乘坐被告员工驾驶的营运机动车途中,因机动车紧急制动而受伤,被告应负全部责任,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负全部赔偿责任。

本案赔偿数额应当根据原告的诉请以及法律规定、鉴定意见等予以确认。(1)关于医疗费,根据票据及病历等,确定为36,511.90元。(2)关于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相关标准等,确定为280元(40元/天×7天)。(3)关于交通费,根据本案具体情况等,酌定为100元。(4)关于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相关标准等,确定为900元(30元/天×30天)。(5)关于误工费,根据原告举证等,酌定为4,515元(45天)。(6)关于律师费,根据本案具体情况等,酌定为2,5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海巴**有限公司应赔付原告阮*人民币44,806.9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阮*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鉴定费人民币900元,由被告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51.9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75.95元,由被告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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