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麻晓忍与赵*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麻晓忍与被告赵*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麻晓忍,被告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麻*忍诉称:2014年8月31日凌晨4时许,在上海市荣华东道119号“红叶酒吧”内与该酒吧的员工即被告发生口角,被告用烟灰缸砸伤原告头部。事发当时报案后,经医院验伤证实,被告造成原告头部外伤、皮肤裂伤。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赵*赔付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下同)616.70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2,000元、交通费424元、营养费1,300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鉴定费1,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赵*辩称:纠纷系因原告擅自在非营业时间进入被告工作的场所内,经被告劝阻原告仍不愿意离开,导致双方产生肢体冲突。对原告的伤情无异议,同意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但对原告主张的诉请数额有异议,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麻晓忍与被告赵*原系同事关系。2014年8月31日凌晨4时许,在本市长宁区荣华东道119弄1号102室“红叶酒吧”内,原告与被告赵*因琐事发生言语口角,被告向原告扔掷烟灰缸,导致原告头部受伤,并引发肢体冲突。事发当日,原告进行了验伤,检验结论为头部外伤、皮肤裂伤。事发后,原告前往上海**心医院进行门急诊治疗,后又至中国人民**市总队医院治疗。被告为原告垫付了事发当日的医疗费333.20元。

上述事实,除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外,另有本院调取的公安机关的案卷材料、原告病史资料等证据为证,经双方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本院征询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关于原告上述受伤所涉休息期、护理期、营养期的意见,该中心给予休息期15-30日、护理期7日、营养期7日的答复。

审理中,双方对以下项目、金额确认一致:医疗费616.70元、交通费424元、鉴定费1,000元。

审理中,因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纠纷系原、被告间因琐事引起的纠纷,双方没有保持克制的态度,发生言辞冲突,被告继而向原告扔掷烟灰缸导致原告头部受伤,被告存在过错。现被告在庭审中表示愿意承担全部责任,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本案赔偿范围和数额,应当基于原告的诉请范围、法律规定等合理确定。(1)关于双方确认的医疗费616.70元、交通费424元、鉴定费1,000元,本院均予以准许。(2)关于营养费,根据咨询意见、相关标准,结合被告意见,本院酌定为500元。(3)关于护理费,根据咨询意见、相关标准,结合被告意见,本院酌定为500元。(4)关于误工费,根据咨询意见,参照本市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餐饮业平均工资,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酌定为2,000元。原告虽主张其月收入12,000元,休息15天的误工损失为6,000元,仅提供了在职收入证明和5个月的工资条,但未能提供个人所得税缴纳凭证、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加以佐证,且工资条上也未显示具体年份,关联性无法确认,故本院难以采信。(5)关于后续治疗费(整容除疤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项费用的必要性,也未举证该项费用的具体金额,故本院不予支持。(6)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损伤程度以及被告过错程度等,酌定为500元。原告在收到前述所有款项之日退还被告赵*333.20元(可相互抵扣)。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赵*应赔付原告麻晓忍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人民币5,540.70元,与被告赵*已经垫付的人民币333.20元相抵扣,余款人民币5,207.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麻晓忍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7.8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43.90元,由被告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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