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上海易**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为与被告上海易**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独任审判。审理中,应被告申请,本院委托上海市**委员会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该会于2014年9月18日向本院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2014年10月14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法定代理人康*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上海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3年9月21日8时左右,原告在位于本市天山西路、淞虹路的上海易初莲花超市购物,乘坐1楼通往2楼的电梯时,因电梯发生故障逆行导致原告摔倒受伤,原告被送往上海**心医院、上海**民医院进行门急诊及住院治疗,共计支付医疗费人民币(下同)14,918.84元(已扣除医保统筹)。原告治疗终结后,华**大学对原告的精神状态、伤残程度及营养、护理期限、民事行为能力进行评定,该中心于2014年4月2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于2013年9月21日因摔伤,使其患有脑损害所致精神障碍,构成七级伤残。2.给予被鉴定人王**伤后营养期和护理期各180日。3.被鉴定人王**对本案无民事行为能力。”原告支付鉴定费4,000元。原告认为其损失如下:医疗费14,918.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0元;营养费7,200元(40元/日*180日);护理费7,200元(40元/日*180日);残疾赔偿金350,808元(43,851元/年*20年*40%);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医疗用品费419.90元(呼吸面罩等);衣物损失费300元;律师费10,000元;鉴定费4,000元;庭审中,原告调整医疗费为14,790.84元(不含住院伙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90元、残疾赔偿金为263,106元(43,851元/年*20年*30%)、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现原告对其上述损失要求被告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另,被告为原告垫付17,946.82元[医疗费16,875.82元(含住院伙食费180元)、护理费720元、交通费351元],其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辩称

被告上海易**有限公司辩称:位于本市天山西路、淞虹路的上海易初莲花超市系其公司管理。其公司对事发时间、地点、经过、垫付费用、治疗经过、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鉴定意见中的期限鉴定、鉴定费均无异议。其公司要求垫付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赔偿责任、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用品费,请法院依法判决。其公司不认可交通费、衣物损失费及鉴定意见明确的伤残等级,仅认可律师费5,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1、坐落于上海**山西路541号的上海易初**公司天山店(以下简称天山店)系隶属于被告,由被告负责管理。

2、原告系城镇居民。2013年9月21日8时许,欲在被告管理的天山店购物的原告乘坐1楼通往2楼的电梯时,因该电梯发生故障逆行导致原告摔倒致伤。

3、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于上海**心医院、上海**民医院进行门急诊及住院治疗,原告共计支付医疗费14,790.84元(已扣除医保统筹支付)。另,被告为原告垫付17,946.82元(含医疗费16,695.82元、住院伙食费180元、护理费720元、交通费351元)。

4、原告治疗终结后,华**大学对原告的精神状态、伤残程度及营养、护理期限、民事行为能力进行评定,该中心于2014年4月2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于2013年9月21日因摔伤,使其患有脑损害所致精神障碍,构成七级伤残。2.给予被鉴定人王**伤后营养期和护理期各180日。3.被鉴定人王**对本案无民事行为能力。”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4,000元。

5、审理中,应被告申请,本院委托上海市**委员会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该会于2014年9月18日向本院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

6、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上海**务所律师为其代理诉讼。

7、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如下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医疗费31,486.66元(14,790.84元+16,695.82元,不含住院伙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590元;营养费7,200元;护理费7,200元;鉴定费4,000元;被告为原告垫付17,946.82元,原、被告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8、2013年12月20日,原告购买呼吸回路面罩、透明敷料、眼贴,共计支付419.90元。

上述事实,除有当事人的陈述外,另有病史资料、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不予受理通知书》、户口簿为证。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因被告无意调解,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根据法律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1、关于责任承担问题。欲在被告管理的天山店购物的原告乘坐1楼通往2楼的电梯时,因该电梯发生故障逆行导致原告摔倒致伤。电梯逆行系原告主观上无法预见的情形,原告对自身摔倒致伤并无过错,无需承担相应责任。而被告作为天山店的管理者,对设备设施未尽到妥善管理职责,存在过错,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2、关于本案赔偿范围和数额问题。应当基于原告的诉请范围、法律规定等合理确定。

1)原、被告确认一致的医疗费31,486.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0元、营养费7,200元、护理费7,200元、鉴定费4,000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

2)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户籍性质,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伤残等级及原告陈述,本院酌情确定为263,106元。被告不认可鉴定意见明确的伤残等级,但该被告未提供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的反驳证据,故本院对该被告上述意见不予采纳。

3)交通费,根据原、被告提供交通费单据及就医、鉴定次数,本院酌定为500元。

4)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受伤情况,结合鉴定意见及原告陈述,酌定为15,000元。

5)医疗用品费419.90元,根据原告伤情,系合理支出,本院酌情予以确认。

6)衣物损失费,根据原告伤情,系合理支出,本院酌情确认200元。

7)律师费,本院根据原告在本案中的可获赔数额,结合本市现行律师收费的标准及被告陈述,酌定为5,000元。

被告应按前述确定的比例赔付原告各类损失共计334,702.56元。被告垫付费用17,946.82元应予扣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海易**有限公司应赔付原告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医疗用品费、衣物损失费、鉴定费、律师费共计人民币334,702.56元,扣除被告上海易**有限公司已垫付给原告王**的人民币17,946.82元,余款人民币316,755.7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王**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397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198.50元,由原告王**负担人民币48元,由被告上海易**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15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