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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仲量联行测量师事务所(上**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为与被告仲量联行测量师事务所(上**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独任审判。2014年9月10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被告仲量联行测量师事务所(上**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黄*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称:2013年12月16日上午9时许,因当日下雨,被告管理的东银中心一楼大堂内大理石通道上有一滩积水,穿着休闲皮鞋的原告步行经过此处时滑倒,致其左肩部撕裂。当时,其未看到被告有安置警示标志,也未注意到有人拖地。之后,被告工作人员陪原告就近就医,原告先后于上海**心医院、上海**民医院进行门急诊治疗,共计支付医疗费人民币(下同)995.40元。因原、被告协商不成,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原告误工费13,500元、医疗费995.40元、护理费2,520元、营养费3,360元、交通费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全部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仲量联行测量师事务所(上**限公司辩称:事发地系其公司管辖范围。其公司对事发时间、地点均无异议,但当日下雨,其公司已设置警示标志,并铺设了防滑毯,且有工作人员一直在拖地,其公司已尽到了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原告摔倒其自身有责任,故不同意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1、2013年12月16日上午9时许,在本市长宁区**X号东银中心一**(北厅东),穿着休闲鞋、拎着套在塑料袋内雨伞的原告步行途径此处时,其脚下一滑,身体左侧着地摔倒。被告在原告滑倒处之前,与原告步行的一致方向平行放置了黄色警示标志。原告滑倒处,被告未铺设防滑毯。

2、本市长宁区红宝石路XXX号东*中心一楼,系被告管理范围。原告滑倒处地面铺设了黑色大理石。事发当日系雨天。

3、事发当日,被告员工陪同原告就诊。原告自2013年12月16日至2014年2月在上海**心医院、上海**民医院进行门急诊治疗,共计支付医疗费995.40元,现已治疗终结。原告为就医,共计支付交通费46元。

4、庭审中:被告表示:“……原告滑倒的地方正好出了地毯(防滑毯)……不排除地上有水……”;法院经向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相关鉴定人员就原告2013年12月16日滑倒受伤所需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咨询,该中心鉴定人员告知原告因上述伤情所需误工期60-9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60日,原、被告双方同意以上述咨询结果作为判决依据。

5、上海**限公司出具2014年2月28日《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载明:“……吴*……系我单位职工,担任销售主管职务。……于2013年12月16日至2014年3月8日未上班工作。根据本单位规定,扣发期间共计总计为人民币:壹万叁千伍百零拾零元。……”。

上述事实,除有当事人的陈述、自认外,另有病史资料、医疗费单据、现场录像、《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为证。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因被告仲量联行测量师事务所(上**限公司无意调解,致本案调解不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根据法律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1、关于责任承担问题。

原告步行途经被告管理范围内的东银中心一**(北厅东),从被告提供的现场录像可见,当时原告着休闲鞋步行,速度不快,且未奔跑,其脚下一滑后摔倒,结合被告在庭审中表示“……原告滑倒的地方正好出了地毯(防滑毯)……不排除地上有水……”之陈述,加之事发当日系雨天,当可推论出原告滑倒之处的黑色大理石上必有湿滑物质,即水之存在。被告辩称其公司在事发地放置了警示标志,从该公司提供的现场录像查明,被告确系放置了黄色警示标志,但与原告步行的方向一致,按常理推断,原告仅能看见黄色警示标志侧面,而无法注视到黄色警示标志正面的警示语。本案,被告可能或确系在原告滑倒处附近放置了警示标志和防滑毯、安排了工作人员拖地,但在原告的滑倒之处,被告未铺设防滑毯,亦未让原告关注到警示语,且被告工作人员也未清除尽地面上存在的水,故被告尚未尽到合理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造成原告滑倒人伤的后果,被告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然原告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雨天路滑应了然于心,原告也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故其对自身的滑倒致伤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本院酌定由原告自行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仲量联行测量师事务所(上**限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

2、关于本案赔偿范围和数额问题。应当基于原告的诉请范围、法律规定等合理确定。

1)、医疗费995.40元,结合原告受伤情况、病历及医疗费单据,本院予以确认。

2)、营养费,根据咨询意见明确的营养期,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为900元(30元/日*30日)。

3)、护理费,根据咨询意见明确的护理期,结合原告的伤情,酌情确定为1,800元(30元/日*60日)。

4)、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受伤的实际情况,酌定为2,000元。

5)、交通费46元,根据原、被告陈述,本院予以确定。

6)、误工费13,5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咨询意见明确的误工期,本院酌情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仲量联行测量师事务所(上**限公司应赔付原告吴*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人民币15,393.1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吴*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5.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17.75元,由原告吴*负担人民币85.90元,由被告仲*联行测量师事务所(上**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31.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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