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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上海**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与被告上海**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4年2月18日和2014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被告绿**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蔡**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诉称:2013年1月7日10时许,原告至北新泾菜场买菜,在97号摊位买菜时踩到菜皮而跌倒受伤,诊断为右脚髌骨骨折。上海北新**管理有限公司系北新泾菜场的管理人,已注销登记,被告绿**司系其股东。原告认为,其所遭受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全额予以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绿**司赔付原告医疗费12,193.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30,216元、护理费4,1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72元、鉴定费2,060元、律师费6,000元、日用品费22元。

被告辩称

被告绿**司辩称:不同意承担全额的赔偿责任,认为原、被告应各承担50%的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有异议;被告为原告预付的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3年1月7日10时许,原告在上海北新**管理有限公司管理的北新泾菜场买菜时,在97号蔬菜摊位前因踩到菜皮而跌倒。

2、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上海**心医院住院及门诊治疗,诊断为右髌骨骨折等。经鉴定,原告因故滑倒致右髌骨骨折等,其损伤后遗症尚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程度;伤后一期治疗休息120日,护理30-60日,营养3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酌情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

3、原告受伤后,被**公司向原告支付现金8,000元。原告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另查明,上海北新**管理有限公司系法人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7月17日注销登记,被告绿**司系上海北新**管理有限公司的股东。在2013年7月12日上海北新**管理有限公司的注销清算报告中,被告绿**司作为股东承诺:公司债务已清偿完毕,若有未了事宜,股东愿意承担责任。

上述事实,除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外,另有原告病史资料、鉴定意见、《证明》、工商档案材料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周**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上海**定中心审核,上海市**委员会于2014年5月16日出具《司法鉴定咨询意见书》,认为:原告周**因故滑倒致右侧髌骨横行骨折,目前遗留右膝关节活动部分受限,但未达伤残等级;休息180日,营养60日,护理90日(含二期治疗)。

审理中,双方对以下项目、金额确认一致:医疗费12,193.11元、鉴定费2,060元,日用品费22元。

审理中,因被告不同意调解,致使本院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本案中,上海北新**管理有限公司作为北新泾菜场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未及时清扫菜场地面上的菜皮,致原告摔倒受伤,存有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但原告未妥尽安全注意义务,亦有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责任。综合本案具体情况,本院酌定上海北新**管理有限公司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百分之九十的赔偿责任。其余责任由原告自负。因上海北新**管理有限公司已于2013年7月17日在工商登记机关注销登记,被告绿**司作为上海北新**管理有限公司的股东,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现原告作为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本案赔偿数额应当根据原告的诉请以及法律规定、鉴定意见等予以确认。(1)关于双方确认鉴定费2,060元,日用品费22元,本院均予以准许。(2)关于医疗费,根据票据及就诊病历等,确定为12,004.61元(不含住院伙食费188.50元)。(3)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本案案情及相关标准,确定为300元(20元/天×15天)。(4)关于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相关标准等,确定为1,800元(30元/天×60天)。(5)关于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相关标准等,确定为3,675元(45元/天×7天+50元/天×4天+40元/天×79天)。(6)关于误工费,根据原告举证结合鉴定意见,本院酌定为19,996.50元(4,400元/月×6个月-6,403.50元)。(7)关于交通费,根据本案具体情况等,酌定为300元。(8)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损伤程度以及被告过错程度等,酌定为2,000元。(9)关于律师费,根据票据,酌定为2,000元。

以上赔偿项目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费由被告按本院确定数额赔偿,其余项目由被告按确定数额的百分之九十比例扣除已付款后予以赔偿。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海**限公司赔付原告周**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日用品费、鉴定费、律师费共计人民币40,142.30元,与被告上海**限公司已支付的人民币8,000元相互抵扣,余款人民币32,142.3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周**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62.8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81.40元,由原告周**负担人民币153.40元,由被告上海**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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