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塚原祥*与郭**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塚**为与被告郭**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独任审判。2013年12月17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塚**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塚**诉称:2012年3月6日至2013年9月,原告丈夫塚*和宏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承租本市某室房屋,原告及其丈夫、子女共同居住于上述租赁房屋内。2013年5月3日下午,该房屋客厅吊灯(提供照片)突然从天花板掉下,破碎的灯罩玻璃溅起划伤原告左手手掌和手臂。因原告急于接子女,当日未通知被告,亦未报警,但于次日发送短信告知被告。事发后,前往上海**中心、上**医院、上海**潍坊街道盛**美容外科诊所进行门急诊治疗,共计支付医疗费人民币(下同)10,132元。经与被告协商,被告仅支付原告5,096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0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公证费44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郭**辩称:其对租赁期、原告提供的照片上的灯系出租房客厅的吊灯、出租房内吊灯系被告提供、其已赔付原告5,096元均无异议。2013年5月10日,原告才通知被告相关情况,被告认为其已赔付原告相关费用,就原告受伤的纠纷双方已经了结,且吊灯掉下应是原告不合理使用导致,故不同意原告所有诉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1、2012年3月11日至2013年3月10日,原告丈夫塚*和宏与被告签订《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原告丈夫塚*和宏承租本市室房屋,原告及其丈夫、子女共同居住于上述租赁房屋内。该合同约定:“……出租房(甲方):郭**承租方(乙方):塚*和宏……房屋使用要求和维修责任6-1租赁期间,乙方发现该房屋及其附属设施有损坏或故障时,应及时通知甲方修复;甲方应在接到乙方通知后的柒日内进行维修。逾期不维修的,乙方可代为维修,费用由甲方承担。6-2租赁期间,乙方应合理使用并爱护该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因乙方使用不当或不合理使用,致使该房屋及其附属设施损坏或发生故障的,乙方应负责维修。乙方拒不维修,甲方可代为维修,费用由乙方承担。6-3租赁期间,甲方保证该房屋及其提供的附属设施处于正常的可使用和安全的状态。甲方对该房屋进行检查、养护,应提前柒日通知乙方。检查养护时,乙方应予以配合。甲方应减少对乙方使用该房屋的影响。……”。该合同到期后,原告丈夫塚*和宏与被告协商,原告丈夫塚*继续承租上址房屋半年。

2、承租期内,2013年5月3日下午,上址房屋客厅的吊灯自天花板掉落坠地,致原告左手手掌和手臂划伤。事发后,原告前往上海**中心、上**医院、上海**潍坊街道盛**美容外科诊所进行治疗,共计支付医疗费10,132元。

3、事发后,被告于2013年5月10日知晓原告受伤经过。嗣后,被告已支付原告医疗费5,096元。

4、另查明:上址房屋客厅内吊灯系被告出租该房时向作为承租方的原告提供;为本案诉讼,原告支付公证费440元;上海**中心、上**医院、上海**潍坊街道盛**美容外科诊所均系相关卫生部门核准执业的医疗机构。

上述事实,除有当事人的陈述、自认外,另有病史资料、医疗费单据、公证费发票、机构代码证等证据为证。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因被告不愿意调解,致本案调解不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原告受伤系被告提供出租房内附属设施所致,被告虽持异议,但未举证证明原告对附属设施有不当或不合理适用情形,故被告对原告的受伤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现原告在三家经相关卫生部门核准执业的医疗机构就诊的医疗费10,132元,被告已支付5,096元,剩余医疗费5,036元应由被告负担。被告认为双方就原告受伤事宜已协商无涉,但未提供证据佐证,本院对被告上述意见不予采纳。

原告主张的公证费440元,系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原告伤势非属严重后果,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郭**应赔偿原告塚原祥*医疗费、公证费共计人民币5,47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塚**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即人民币25.50元,由原告塚**负担人民币0.50元,由被告郭**负担人民币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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