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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为与被告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侯*独任审判。2013年8月15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朱*,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11年12月25日,原告在乘坐由被告负责运营的牌号为沪XXXXX的XX路公交车时,因车辆当值驾驶员操作不当,导致原告在车上跌倒受伤。原告认为,其所遭受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予以赔偿,故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营养费人民币(下同)3,600元、误工费4,860元、残疾赔偿金210,987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2,500元、律师费6,000元、医疗费99.3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撤回了对误工费4,860元的主张。

被告辩称

被告某公司辩称:其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无异议,同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但认为原告诉请过高,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1、2011年12月25日,原告在乘坐由被告负责运营的牌号为沪XXXXX的XX路公交车时,因车辆当值驾驶员操作不当,导致原告在车上跌倒受伤。

2、原告受伤后,至本市某医院治疗,诊断为腰1椎体骨折,经鉴定,评定八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营养3个月,护理3个月。原告目前治疗均已终结。

3、事发后,被告为原告垫付过医疗费2,936.10元,交通费183元、现金9,600元,对医疗费及交通费共计3,119.10元被告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现金9,600元不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对此均无异议。

上述事实,除双方当事人陈述自认外,另有鉴定意见书、原告病历、被告垫付费用票据等证据所证实。经质证,到庭各方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因被告无意调解,致本院调解不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因被告员工驾驶操作不当而跌倒受伤,被告应当为其员工的过错行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表示自愿对原告的损伤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原告诉请的项目及金额,应当根据法律规定、鉴定意见等予以确认。

(1)关于双方确认一致的医疗费3,035.40元(含原、被告各自支付的费用)、残疾辅助器具费35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210,987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483元(含原、被告各自支付的费用)、鉴定费2,500元,于法不悖,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2)关于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护理费发票及相关标准等,确认为2,325元(1,575元+30元/天×25天)。

(3)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损伤程度以及被告过错程度、当前社会生活水平以及本案实际情况等,酌情确定为15,000元。

(4)关于律师费,依照相关收费标准、律师费发票及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为5,000元。

(5)关于误工费,原告自愿撤回,于法不悖,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综上,被告某公司应当对原告的上述合理损失在扣除已付交通费及医疗费后予以赔付。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u0026lt;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u0026gt;》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某公司应赔付原告陈*医疗费人民币3,035.4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人民币35元、营养费人民币3,600元、护理费人民币3,6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210,987元、交通费人民币48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5,000元、鉴定费人民币2,500元、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244,240.40元,扣除被告某公司已经支付的人民币3,119.10元,余款人民币241,121.3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陈*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78.6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489.30元,由原告陈*负担人民币10.20元,被告某公司负担人民币2,479.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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