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A与陈*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A为与被告陈*、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某服务社、郭*为被告。嗣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19日、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A的法定代理人王C及其委托代理人王D,被告陈*,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某服务社的委托代理人任*,被告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参加了2013年4月18日的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A诉称:2011年6月18日20时30分许,原告由案外人抱着走到本市I路I弄I号门外时,原告被送快递的被告陈*所骑电动(自行)车后座上的塑料箱撞到,导致原告左股骨近端骨折。事发后,原告至复旦**科医院进行门急诊及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含一、二期)人民币(下同)23,908.78元(含住院伙食费142.50元和99元)。事发后,被告某公司支付给原告19,000元。原告治疗终结后(一期),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仙霞路派出所委托华东政**定中心(以下简称:华政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1年12月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王A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干近端骨折,现左髋关节活动受限,双下肢不等长,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综合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营养4个月,陪护5个月;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营养2周,陪护1个月。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之后,原告已行内固定拆除术。原告认为其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23,908.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4,050元(900元/月*4.5月),残疾赔偿金72,460元(36,230元/年*20年*10%),护理费7,200元(1,200元/月*6月),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4,000元。原告就赔偿事宜未能与被告方协商一致,现诉至法院。因被告陈*系实际侵权人,被告某公司是支付原告19,000元医疗费的单位,被告某服务社系事发时为被告陈*缴纳社保的单位,被告郭*系被告陈*的雇主,故要求四被告向原告连带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原告为证实上述主张,提供报警回执单、非正式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2011年6月8日询问笔录、提供转账清单)。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其对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原告受伤和就医经过、鉴定意见书、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均无异议。该事故虽是其造成的,但当晚其在为“某公司长宁站”送快递,“某公司长宁站”站长系被告郭*,其派发快递系被告郭*安排,工作量均系被告郭*考核,每月薪水系被告郭*发放。“某公司”让被告某服务社为其缴纳的社保,而非被告某公司为其缴纳社保。事发后,支付给原告的1.9万元,系其向被告郭*的借款,已从其工资中扣除,该笔钱款不需要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因事发时,系其履行职务行为期间,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被告某公司辩称:其公司对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原告的受伤、治疗情况、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其公司汇给原告的1.9万元经过、鉴定结论、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均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其余费用,其公司均认为过高。另,被告郭*与其公司法定代表人郭*系父子关系,该事故发生后,被告郭*向其公司借款1.9万元,其公司就将该笔钱款汇入了被告陈*提供的帐号,该笔钱款不需要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因被告陈*非其公司员工,其公司也未让被告某服务社为被告陈*缴纳社保,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被告某服务社辩称:其社对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原告受伤和就医经过、鉴定意见书、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均无异议。事发时,其社确为被告陈*缴纳社保,缴纳社保人员资料系被告郭*交于该社,且被告郭*与被告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系父子关系,而其社为被告陈*缴纳的社保费用,系从其社应给付被告某公司的快递费中扣除,故其社认为系被告某公司委托该社为被告陈*缴纳的社保。因其社未与被告陈*建立劳动关系,也未对被告陈*进行管理和发放报酬,其社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被告郭*辩称:其对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原告的受伤、治疗情况、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衣物损失费、鉴定费、被告某公司汇给原告的1.9万元经过、鉴定结论、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均无异议。律师费,其不认可。事发后,被告陈*无钱赔偿原告,其向被告某公司出面借给被告陈*,现已从被告陈*工资中扣除。某快递服务部系其设立的个体工商户,事发前半年已歇业。其与被告陈*系“某公司”员工,其做的是管理工作,两人系同事关系,每月“某公司”将员工薪水打入其帐户内,其再以现金形式支付给被告陈*。另,“某公司”让被告某服务社为被告陈*缴纳的社保,故其不是雇主,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1、2011年6月18日20时30分许,原告由案外人抱着走到本市I路I弄I号门口外面时,原告被送快递的被告陈*所骑电动(自行)车后座上的塑料箱撞到,导致原告左股骨近端骨折。原告法定代理人王C在事发后报警。

2、当日22时40分,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仙霞路派出所向被告陈*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该笔录载明:“……问:你的基本情况?答:我叫陈*,男,身份证号:31010619611116XXXX,户籍地:上海市J路J弄J号,居住地:K路K弄K号,现在某服务部当快递员(公司地址:F路F弄F号)。……问:为何来所?答:因为我骑电动自行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故来所协助调查。……问:你的车厢是什么情况?答:是后加的箱子,塑料材质,尺寸65cm×50cm,超出了车身。问:你公司的情况?答:是某快递服务部,老板叫郭*,手机号:1337004XXXX,目前我已在该公司送快递6年了。问: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在上班?答:是的,我从公司拿了快递,驾电动车去送快递。……”。

3、事发后至2011年6月28日,原告前往复旦**科医院进行门急诊及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股骨近端骨折,行骨折切开复位钢板螺钉内固定术,住院9.5日。2012年2月7日至同年2月13日,原告在复旦**科医院行内固定拆除术。原告共计支付医疗费23,908.78元(含住院伙食费142.50元和99元),住院5.5日。一、二期治疗,共计住院15日。

4、2011年7月1日,被告某公司汇款19,000元给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王C。

5、2011年11月17日,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仙霞路派出所委托华政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1年12月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王A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干近端骨折,现左髋关节活动受限,双下肢不等长,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综合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营养4个月,陪护5个月;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营养2周,陪护1个月。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

6、事发时,被告某服务社为被告陈*缴纳城镇基本养老保险。

7、某快递服务部系被告郭*于2008年11月设立的个体工商户,事故发生至今,该服务部尚未注销。被告郭*对被告陈*日常工作进行管理、考核,并发放工资。

8、原告聘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为其代理本案诉讼,并支付律师费。

9、庭审中,原、被告对下述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医疗费23,667.28元(不含住院伙食费241.50元);残疾赔偿金72,460元(36,230元/年*20年*10%);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800元;事发时,被告陈*系履行职务期间。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非正式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病历、医疗费单据、出院小结、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2011年6月18日被询问人陈*的询问笔录、转账清单等证据所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因原告不愿意调解,致本案调解不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判断被告陈*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应从被告陈*是否具有违法行为、受害人是否存在损害后果、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被告陈*是否存在主观过错四个构成要件予以考量。

本案中,被告陈*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后座上的塑料箱超过该车车身,并撞到原告,违反了非机动车载物的相关规定,具有违法性。受害人,即本案原告,原告之左腿被被告陈*所骑电动(自行)车后座的塑料箱撞到,致原告左股骨干近端骨折,构成原告十级伤残的损害后果。被告陈*的违法行为与原告的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被告陈*明知其所骑电动(自行)车后座超过车身的塑料箱有撞到行人的可能性,仍骑行上路,可证被告陈*主观上存在过错。

综上,被告陈*的违法行为、原告的损害后果、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告陈*存在主观过错,均符合侵权责任四要件,被告陈*的侵权责任成立。结合被告陈*未举证证明原告对其损害后果存在过错,故无法减轻被告陈*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陈*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被告陈*在事发时系履行职务期间,被告陈*、郭*主张被告陈*与案外人“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被告陈*、郭*均未提供足以证明被告陈*与案外人“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本院对被告陈*、郭*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陈*与被告郭*存在雇佣关系的问题,根据被告陈*、郭*的陈述,被告郭*对被告陈*日常工作进行管理、考核,并发放工资,被告陈*、郭*形成了隶属关系,不符合雇佣关系中主体地位平等的构成要件,故被告陈*与被告郭*不存在雇佣关系,因此,本院无法采纳原告的上述主张。但根据被告郭*对被告陈*履行职务行为进行管理、考核、并发放工资这节事实,结合被告郭*系个体工商户的客观存在,联系被告郭*认可被告陈*在事发时系履行职务期间的陈述,依据被告陈*在2011年6月18日询问笔录中表述“其系为某快递服务部的快递员,老板叫郭*”的自认,可以确认被告陈*为被告郭*提供了劳务,故本案被告陈*应负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郭*承担。

关于原告主张四被告连带承担100%的赔偿责任的诉请,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赔偿范围和数额,应当基于原告的诉请范围、鉴定意见、法律规定等合理确定。

1、原、被告确认一致的医疗费23,667.28元(不含住院伙食费241.50元);残疾赔偿金72,460元(36,230元/年*20年*10%);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800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结合原告受伤情况,确定为300元(20元/日*15日)。

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确定为4,050元(900元/月*4.5月)。

4、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受伤的实际情况,结合鉴定结论,确定为7,200元(1,200元/月*6月)。

5、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鉴定意见,本院酌定为5,000元。

6、衣物损失费,根据原告受伤情况,本院酌定为200元。

7、律师费,本院根据原告在本案中的可获赔数额,结合本市现行律师收费的标准,确定为3,000元。

上述各项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衣物损失费、鉴定费、律师费共计117,877.28元,应由被告郭*负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郭*应赔偿原告王A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衣物损失费、鉴定费、律师费共计人民币117,877.2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王A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88.80元,由被告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