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万向与上海铂**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万*为与被告上海铂**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独任审判。2014年9月19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及其委托代理人邹**、刘*,被告上海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万**称:2014年4月12日晚,原告住宿于被告管理的位于上海市长宁**铂铼特时尚酒店8311房间。次日早上7点,其醒来穿着该酒店提供的薄底拖鞋从卫生间出来时,脚底一滑,重摔在卫生间门口石阶上致右脚踝受伤。该酒店工作人员拨打120,救护车将原告送至中国人民**市总队医院进行门急诊及住院治疗,住院9日,共计支付医疗费人民币(下同)67,338.30元。因原、被告协商不成,原告诉至法院,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损伤后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进行法医学鉴定,该中心于2014年7月21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万向因外伤致右三踝骨折伴右踝关节脱位等,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XXX伤残;伤后一期治疗休息90-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9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则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930元。原告认为其损失如下:医疗费67,338.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交通费1,500元;律师费10,000元;误工费17,500元(3,500元/月*5月);护理费9,696.24元(3,232.08元/月*3月);营养费4,500元(60元/日*75日);残疾赔偿金87,702元(43,851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30元。现原告对其上述损失要求被告承担百分之百的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上**理有限公司辩称:上海市长宁**海铂铼特时尚酒店系被告投资并管理。其公司对事发时间、原告治疗经过、医疗费数额、鉴定意见、鉴定费均无异议。事发当日,该酒店工作人员前往8311房间只是看到原告称其脚踝受伤,因不能确定原告是否在该酒店房间内受伤,且其公司提供的一次性拖鞋及地砖具有相应的防护功能(提供2013年1月1日《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营业执照、2011年3月5日地砖发票、2011年3月5日《购销协议书》、2013年3月18日《检验报告》),故其公司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其公司对其余费用意见如下: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20元/日*9日);不认可交通费数额;律师费3,000元;误工费5,460元(1,820元/月*3月,仅认可一期);护理费3,640元(1,820元/月*2月);营养费1,200元(20元/日*60日);残疾赔偿金仅认可农村标准;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1、坐落于上海市长宁区仙霞西路XXX号的上**特时尚酒店系被告投资并管理。

2、2014年4月12日晚,原告住宿于上海**尚酒店8311房间。次日晨7时许,在该酒店8311房间内,原告穿着上海**尚酒店提供的一次性拖鞋于铺设着地砖的卫生间门口滑倒致伤。被告工作人员前往该酒店8311房间看到原告受伤后,拨打120通知救护车将原告送至中国人民**市总队医院进行门急诊及住院治疗,原告住院9日,共计支付医疗费67,338.30元。目前,原告尚未行内固定取出术。

3、2014年4月30日,《文汇报》记者对被告投资并管理的上海**尚酒店进行了调查,调查内容如下:“……客房内没有任何安全方面的提醒、告知语句。……”。

4、原告诉至本院,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损伤后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进行法医学鉴定,该中心于2014年7月21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万向因外伤致右三踝骨折伴右踝关节脱位等,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XXX伤残;伤后一期治疗休息90-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9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则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930元。

5、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上海**务所律师为其代理诉讼。

6、事故发生前逾1年:原告就职于浙江省**有限公司。事故发生后,上述公司停发原告工资17,500元(5月);原告居住于浙江省嘉兴市城镇地区。

7、事发后,原告支付交通费845元。

上述事实,除有当事人的陈述、自认外,另有病史资料、医疗费单据、《鉴定意见》、证明、《文汇报》、《聘请律师合同》为证。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因原、被告各持己见,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根据法律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1、关于责任承担问题。

1)事发地点问题。原告陈述事发当日其在被告管理的上海**尚酒店8311房间内,穿着上海**尚酒店提供的一次性拖鞋于铺设着地砖的卫生间门口滑倒致伤,且被告表示事发当日,上述酒店工作人员确在该酒店8311房间内看到受伤的原告,事发时系早晨,原告着被告酒店提供的一次性拖鞋滑倒致伤,符合生活常规,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上述事实予以认定。而被告不认可原告系在该酒店房间受伤,对该节事实被告未提供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认定。

2)被告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事发后,案外无利害关系的《文汇报》记者调查被告管理的上述酒店时,未发现客房内有任何安全方面的提醒,可证事发前或事发时被告也未向原告进行过安全方面的提示。虽然被告提供了相应证据,但不足以证明被告管理的酒店向原告提供的一次性拖鞋在地砖上具有防滑性,故本院仅能认定被告管理的上述酒店向原告提供的一次性拖鞋在地砖上不足以防止原告滑倒,因此被告对原告在其公司管理的酒店房间内滑倒致伤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3)原告有无过错。原告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对穿着一次性拖鞋进出卫生间是否会滑倒理应有一定的预判能力,本起事故中,原告对于其自身的滑倒也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故其对自身的滑倒致伤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综上,本院酌定由原告自行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上**理有限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

2、关于本案赔偿范围和数额问题。应当基于原告的诉请范围、法律规定等合理确定。因原告未行内固定拆除术,故原告可待二期费用发生后,另谋途径解决。

1)医疗费67,338.30元,结合原告受伤情况、病历及医疗费单据,本院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本院确定为180元(20元/日*9日)。

3)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交通费单据及就医、鉴定次数,本院酌定为845元。

4)律师费,本院根据原告在本案中的可获赔数额,结合本市现行律师收费的标准及被告陈述,酌定为3,000元。

5)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明确的休息期限及原告提供证明,本院酌情予以确定14,000元(4月)。

6)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明确的护理期,结合原告的伤情及被告陈述,酌情确定为5,460元(1,820元/月*90日/30日/月)。

7)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明确的营养期,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为1,800元(30元/日*60日)。

8)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居住及工作收入状况,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伤残等级,本院确定为87,702元。被告仅认可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但该被告未提供足以推翻原告证据之反驳证据,故本院对该被告意见不予采纳。

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受伤情况,结合鉴定意见,予以酌定5,000元。被告不同意赔付该项目,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

10)鉴定费1,930元,根据原、被告陈述,本院予以确定。

综上,被告应按前述确定的比例赔付原告各类损失共计131,078.71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理有限公司应赔付原告万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律师费共计人民币131,078.7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万向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85.6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192.80元,由原告万向负担人民币196.70元,由被告上**理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996.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