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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与上海巴**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姜**与被告上海巴**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的委托代理人顾*,被告上海巴**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姜*英诉称:2013年7月22日,原告乘坐被告所有的公交车(牌号为沪AQXXXX)时,行至沪青平公路近航新路处,由于被告驾驶员紧急刹车,导致原告摔倒受伤,故要求被告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下同)4,906.51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8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2,500元、误工费10,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交通费76元、律师费6,000元、鉴定费2,3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上海巴**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受伤经过及治疗情况无异议,同意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有异议,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2日,原告乘坐被告所有的公交车(牌号为沪AQXXXX)时,行至沪青平公路近航新路处,由于被告驾驶员紧急刹车,导致原告摔倒受伤。原告受伤后在上海**心医院、上海**民医院诊治,医院的诊断结论为:胸骨体部及左侧5-8肋骨骨折。经鉴定机构鉴定,原告达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30日。

上述事实,除双方陈述自认外,另有鉴定意见书、原告病历资料、医疗费收据等证据所证实,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被告对以下项目的金额确认一致:医疗费4,906.51元、误工费10,800元、交通费76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鉴定费2,300元。

因原、被告双方就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项目的金额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本案中,被告员工驾车未确保安全,致乘客即原告因此摔倒受伤,具有过错,被告应当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员工承担全部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的数额,应当根据原告诉请以及实际损失予以确认。(1)关于各方确认的医疗费4,906.51元、误工费10,800元、交通费76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鉴定费2,300元,本院均予以准许。(2)关于营养费,根据相关标准、鉴定意见,本院确定为1,800元(30元/日×60日)。(3)关于护理费,根据相关标准、鉴定意见,本院确定为1,200元(40元/日×30日)。(4)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损伤程度以及被告过错程度等,酌定为5,000元。(5)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酌定为135元。(6)关于律师费,根据票据,酌定为3,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海巴**有限公司应赔付原告姜**医疗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和律师费共计人民币116,919.5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给付义务;

二、驳回原告姜**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38.4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319.20元,由被告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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