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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与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姚**为与被告朱**、张**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侯**独任审判。2013年11月20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的委托代理人吴新慧,被告朱**、张**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姚**诉称:2013年2月9日(农历除夕夜)19时许,本市虹桥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内发生火灾。公安及消防接报后立即赶赴了事故现场组织灭火及救援。在民警及消防员挨家挨户的通知下,起火房屋相邻的住户匆忙撤离。原告闻讯后心惊胆战,在女儿的搀扶下随众慌乱撤离,途中腿脚一软,摔倒受伤。原告认为,两被告作为起火房屋的所有权人,应对其房屋失火而造成他人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下同)67,553.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交通费379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60,282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律师费5,000元;本案鉴定费及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朱**、张**共同辩称:其对事发的时间、地点、经过没有异议。根据本市虹桥路派出所轻微火灾处置记录记载,起火原因系外来火种,故其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不存有任何的过错,不同意承担任何的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原告系本市长宁区虹桥路XXX弄XXX号XXX室的住户,两被告系本市长宁区虹桥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502室房屋)的所有权人。事发时,502室房屋由案外人承某,当日因承某人回老家过年而空置。

2、2013年2月9日系农历除夕,当日19时许,502室房屋周边邻居发现502室房屋南阳台有火光冒出,遂报警。公安民警及消防人员到场后,组织救火并通知相邻住户。原告接到通知后在女儿的搀扶下撤离,出门行至转弯处准备下楼梯时,因惊吓过度腿脚一软而摔倒。

3、事发后,原告先后在本市第六人民医院、第**医院、静安区南**生服务中心、长宁区虹**服务中心进行治疗,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等。经鉴定,目前后遗症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XXX伤残。伤后护理210-240日,营养120日。

4、虹**出所民警经现场询问及勘查,出具经上海市**防支队确认盖章的轻微火灾处置记录,认定起火原因为外来火种。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陈述所证实外,另有手写轻微火灾处置记录、中**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鉴定意见书、原告病历等证据所证实。经质证,双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原告认为轻微火灾处置记录有两份,一份系手写、一份系机打,应当以原告调取的机打轻微火灾处置记录为最终认定,该记录所记载的起火原因是疑为燃放烟花所致。为审慎起见,本院至虹**出所,向事发当日现场承办民警沈**进行调查,其表示机打记录系事后录入的,应以当场出具的手写记录为准。同时又说明,虽然阳台上的洗衣机插头插在插座上,但插座的开关是关闭状态,结合现场勘查情况,起火原因认定为外来火种。故对起火原因,本院对手写记录的“外来火种”予以确认。

审理中,因双方调解方案相距甚远,致本案调解不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侵权责任的构成必须满足有违法行为、主观过错、损害后果以及因果关系四个要件。本案中,原告认为,两被告将洗衣机放置在露天阳台上且电源线与电源插座连接的行为是导致失火的根本原因,与原告在避险过程中发生的人身损害具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本院认为,根据轻微火灾处置记录认定,起火原因为外来火种而非原告主张的上述原因,亦即引起本次失火的直接侵权人系案外第三人而非两被告,两被告对本次失火的发生不存在任何的过错。故原告对两被告的侵权主张不成立。有关原告的相关诉请亦无评判需要。

综上,原告诉求两被告承担的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然,两被告出于人道主义,自愿共同补偿原告7,000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

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姚**所有诉讼请求。

二、准许被告朱**、张**自愿共同补偿原告姚**人民币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鉴定费人民币1,800元,由原告姚**负担。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00.3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800.15元,由原告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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