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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陈*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为与被告陈*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侯*独任审判。2013年7月16日、2013年8月12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丁*、邱*,被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2年9月13日9时35分许,在本市XX路进XX路路口约150米处,被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原告认为,其所遭受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按责予以赔偿,故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下同)31,822.28元、护理费2,70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2,24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200元、电动车修理费150元、律师代理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80,3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住院用品费11元。2、保留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行内固定取出术)及二期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的权利。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其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但认为原告诉请过高,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1、2012年9月13日9时35分许,在本市XX路进XX路路口约150米处,被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

2、原告受伤后,至本市某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等,经鉴定,其后遗左下肢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损伤后一期手术治疗休息期18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若后期行内固定取出术治疗,酌情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原告目前除内固定尚未取出外,其余治疗均已终结。

3、事发后,被告为原告垫付过医疗费543.50元、现金15,000元,原告无异议并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上述事实,除双方当事人陈述自认外,另有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被告垫付费用票据等证据所证实。经质证,到庭各方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因双方调解方案相距甚远,致本院调解不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纠纷发生在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现根据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的项目及金额,应当根据法律规定、鉴定意见等予以确认。

(1)关于双方确认一致的医疗费32,365.78元(含原、被告各自支付的费用)、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80,376元、住院用品费11元,于法不悖,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2)关于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护理费发票及相关标准等,确认为2,325元(1,575元+30元/天×25天)。

(3)关于误工费,因原告系退休人员,且未能提供其事发时仍有工作的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4)关于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为80元。

(5)关于电动车修理费,根据修理费发票,确认为150元。

(6)关于律师费,依照相关收费标准、律师费发票及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为4,000元。

(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损伤程度以及被告过错程度、当前社会生活水平以及本案实际情况等,酌情确定为5,000元。

关于后续治疗费(行内固定取出术)及二期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综上,被告陈*应当对原告的上述合理损失在扣除已付款后予以赔付。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u0026lt;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u0026gt;》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应赔付原告王*医疗费人民币32,365.78元、营养费人民币1,800元、护理费人民币2,325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80,376元、交通费人民币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电动车修理费人民币150元、住院用品费人民币11元、鉴定费人民币1,900元、律师费人民币4,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28,007.78元,扣除被告陈*已经支付的人民币15,543.50元,余款人民币112,464.2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王*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94.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597.40元,由原告王*负担人民币356.20元,被告陈*负担人民币1,24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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