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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与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金*为与被告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独任审判。审理中,应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某中心(以下简称:某中心)对原告损伤后的伤残程度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以下简称:三期)进行法医学鉴定,该中心于2013年5月6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被告某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某某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及三期进行重新鉴定,该中心于2013年6月18日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2013年3月1日、6月20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诉称:2012年4月4日上午9时45分许,原告与家人前往被告某公司某店购物,在三楼欲乘坐自动扶梯时原告摔倒在地。经被告保安察看后,发现原告滑倒处的地面有油状液体,连自动扶梯上都有大量的油状液体。嗣后,被告保安人员陪伴原告前往某医院进行门急诊治疗,被诊断为胸腰椎、右肘外伤,第11胸椎椎体压缩性骨折,共计支付人民币(下同)981.60元。原告于同年6月17日补报的警。原告治疗终结后,因与被告协商不成,诉至法院。法院委托某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法医学鉴定。原告认为其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981.60元,护理费3,600元(40元/日*90日),营养费3,600元(40元/日*90日),残疾赔偿金72,460元,误工费19,141.75元(3,828.35元/月*5月,提供聘用协议、银行清单),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50元,停车费4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10,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某公司辩称:其公司对原告陈述的时间、地点无异议,事发地系被告管理区域。其公司对事发现场有油性液体有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处工作人员出于人道主义将原告送至医院,但并不表明被告存在过错,故其公司不同意赔偿。其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意见如下:医疗费981.60元;营养费按20元/日标准计算;护理费按30元/日标准计算;鉴定费1,800元;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停车费、律师费均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1、2012年4月4日上午9时45分许,原告与家人前往被告某公司某店购物,在三楼欲乘坐自动扶梯时原告摔倒。嗣后,在被告工作人员陪同下原告前往某医院进行门急诊治疗,当日及次日被诊断为胸腰椎、右肘外伤,第11胸椎椎体压缩性骨折等症状,共计支付医疗费981.60元。

2、原告就事发内容于同年6月17日求助报警。某派出所民警组织原、被告进行调解,被告仅同意赔付3,000元,与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差距过大,致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本院。

3、审理中,应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某中心对原告损伤后的伤残程度及三期进行法医学鉴定,该中心于2013年5月6日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金*因故致第11胸椎椎体压缩性骨折等,损伤的后遗症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伤后休息期为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

4、庭审中,被告某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某某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及三期进行重新鉴定,该中心于2013年6月18日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

5、诉讼中,本院为查明事实,依法传事发时在场的被告某公司工作人员出庭作证,但被告某公司未能让相关员工到庭作证。

6、另查明,事发地点系被告某公司管理范围,且事发地点两个方向均设置有摄像头。

上述事实,除有当事人的陈述外,另有病史资料、医疗费单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不予受理通知书》、现场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某派出所情况说明等证据为证。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因被告不愿意调解,致本案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根据法律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在被告某公司管理范围内摔倒致伤,被告某公司在事发时是否存在过错,系本案焦点。而本案的关键问题是,事发地是否有油性液体导致原告摔倒。被告某公司系经营场所,其公司管理下的事发地两个方向均有摄像设备,当能记录下事发经过,而原告在事发当日及次日就在医院被确诊为伤势较重的胸腰椎、右肘外伤,第11胸椎椎体压缩性骨折等症状,若事发时,事发地点无油性液体存在,而该公司却不保存证明其公司无过错之证据,有悖常理。故本院仅能推定事发时、事发地有油性物质之存在。被告某公司的经营场所地面存有油性物质,具有一定的安全隐患,但被告某公司对此均未采取任何危险提示,致原告摔伤,被告某公司对本案所涉事故存在过错,当负有侵权责任。然原告作为成年人,本身负有注意的义务,但原告疏于注意,对自身伤害也负有一定责任。综上,对原告损失,本院酌定由被告某公司承担80%,原告自行承担20%。

关于本案赔偿范围和数额,应当基于原告的诉请范围、法律规定等合理确定。

1、医疗费981.60元,结合原告受伤情况、病历及医疗费单据,本院予以确认。

2、残疾赔偿金,本院根据原告受伤的实际情况,结合鉴定结论,确定为72,460元(36,230元/年*20年*10%)。

3、误工费,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误工损失,故本院对其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4、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确定为1,800元(900元/月*2月)。

5、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受伤的实际情况,结合鉴定结论,确定为2,400元(1,200元/月*2月)。

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受伤的实际情况,结合鉴定结论,酌定为5,000元。

7、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就医和鉴定次数,酌定为150元。

8、停车费,原告证据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

9、鉴定费1,800元(不分责),系合理支出,本院予以确认。

10、律师费,本院根据原告在本案中的可获赔数额,结合本市现行律师收费的标准,确定为3,000元(不分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法院u0026lt;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u0026gt;》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某公司应赔偿原告金*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律师费共计人民币71,033.2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金*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46.5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173.25元,由原告金*负担人民币352.25元,由被告某公司负担人民币8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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