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张**诉被告高**健康权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高**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人民陪审员高**、人民陪审员徐**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3年8月20日22:20分左右,原告在柳毛矿金港湾歌厅被被告无故殴打受伤,在鸡**民医院住院诊断为:头面伤、双眼、鼻部、双上肢等身体多处外伤,住院治疗7天,花费医药费7232.64元。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合计10737.64元。

被告辩称

被告高**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求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明。

证据二,鸡**民医院住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药费及检查费收据。证实原告被被告殴打导致其头面部外伤、口腔黏膜外伤、双上肢、双肘部、双膝部、胸部、腰背部、颈部外伤住院治疗七天,花去医药费5069.54元,检查费1758.10元,急救费405元,合计7232.64元。

证据三,误工证明,柳毛石墨资源有限公司储运部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每月工资3000元。

证据四,恒山区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高**因殴打原告被行政拘留10天,罚款500元。

被告高**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0日22.20分左右,原告在柳毛矿金港湾歌厅被被告无故殴打受伤,在鸡**民医院住院诊断为:头面伤、双眼、鼻部、双上肢等身体多处外伤,住院治疗7天,花费医药费7232.64元。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合计10737.64元。鸡西市公安局恒山分居对被告处以行政拘留10日,并处500元罚款处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高永滨无故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张**身体受到伤害,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被告存在过错。原告未要求对自己的伤情进行司法鉴定,故对原告要求的医疗费7232.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元、误工费700元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高**于本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张**8017.64元

二、本案受理费68元由被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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