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张**与被告芦**健康权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芦**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张**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李**依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被告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6月,原告在恒山区买一处平房,与被告是前后院邻居。原告发现被告将公用的排水沟给夹上杖子了,就与被告协商将排水沟让出来,在没有结果的情况下,原告把被告夹的杖子推到了,被告就朝原告后脑打了三拳,原告倒地后报警。接着原告到鸡西市中医院住院治疗5天,花费医疗费2700元。经恒**出所调解未果。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总计3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没有打原告,所以不同意赔偿。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原告3000元。

就双方争议的焦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一、恒*(恒)调解字(2014)第107号治安调解协议书,证实2014年6月24日17时原、被告因为夹杖子一事发生争执,二人撕打起来,导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被告对该证据本身无异议,但对治安调解协议书中“二人撕打”字样不予认可。

证据二、原告在鸡西市中医院的诊断、住院病案、住院记录及医药费票据2718.70元。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称这些证据与被告无关。

被告没有提供证据。

经庭审双方的陈述、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予以认可,并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24日17时,作为邻居的原、被告因为夹杖子一事发生争执,原告首先将被告所夹的杖子推到,被告进行阻止,继而二人发生撕打纠纷,撕打结果导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被告没有伤情。原告报警后,恒山区**街派出所对双方发生纠纷的过程进行调查后调解未果,公安机关没有对原、被告进行处罚。

本院认为:原、被告本是邻里关系,因夹杖子问题发生纠纷,原告首先推倒被告家的杖子,被告进行阻止,导致双方厮打,双方对此纠纷都有过错。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被告应当给予赔偿。此次纠纷原告所受到损失为:住院治疗费用2718.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X5u003d75元、误工费应为黑龙江省城镇日平均收入111.7X5u003d558.5元,总计3352.2元,原、被告各承担5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芦**在本判决生效后赔付原告张**1676.10元。

二、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卢**承担12.5元。同上述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