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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与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董*为与被告某公共**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2年9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独任审判。2012年10月29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某、李*,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董*诉称:2010年6月27日17时15分许,原告乘坐被告的XXX路牌号为沪XXXXXX公交车,途经本市天山西路、北渔路路口时,因被告的司机急刹车处置不当,导致原告摔倒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前往上海**心医院、上海**民医院进行门急诊及住院治疗(住院47天),支付医疗费人民币(下同)3,453.65元(其中,外购人血白蛋白1,512元)。另,被告共计垫付53,475.81元(其中,医疗费45,188.31元,住院伙食费897.50元,护理费1,410元,轮椅980元,借款5,000元)。嗣后,被告委托华东政**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及休息、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1年11月8日作出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董*因外力作用致右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现右髋关节活动受限,评定九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营养3个月,护理4个月;若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与营养2周,护理1个月;被鉴定人高龄,休息期不予评定。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要求被告赔偿如下损失:医疗费3,453.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0元(20元/天*47天),营养费4,240元(40元/天*106天,含二期营养费),护理费34,800元(1,450元/月*24月),交通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10(拐杖费等),残疾赔偿金28,984元(36,230元/年*4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5,000元,二期手术费8,000元。同意被告垫付钱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辩称

被告某公司辩称:其公司对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原告治疗情况、鉴定结论、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其公司垫付费用均无异议。要求其公司垫付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同意赔付其他费用如下:医疗费1,592.44元(外购人血白蛋白无医嘱,不同意赔付),护理费6,000元(按鉴定结论赔付,40元/天*30天*5月,含二期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费3,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1、2010年6月27日17时15分许,原告乘坐被告的XXX路牌号为沪XXXXXX公交车,途经本市天山西路、北渔路路口时,因被告的司机急刹车处置不当,导致原告摔倒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前往上海**心医院、上海**民医院进行门急诊及住院治疗(住院47天),原告支付医疗费1,941.65元(其中,551.22元系鉴定之后支付),原告外购人血白蛋白1,512元(无医嘱);被告垫付医疗费45,188.31元,住院伙食费897.50元,护理费1,410元,轮椅费980元,被告给付原告借款5,000元。

2、事故发生后,被告委托华东政**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及休息、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1年11月8日作出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董*因外力作用致右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现右髋关节活动受限,评定九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营养3个月,护理4个月;若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与营养2周,护理1个月;被鉴定人高龄,休息期不予评定。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

3、原、被告对如下费用确认一致:医疗费(部分)46,780.75元(1,592.44元+45,188.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0元(含住院伙食费897.50元),营养费4,240元(含二期营养费),残疾赔偿金28,984元(36,230元/年*4年*20%),交通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90元(110元+980元),鉴定费1,800元。被告为原告垫付费用共计53,475.81元(医疗费45,188.31元,护理费1,410元,轮椅费980元,住院伙食费897.50元,借款5,000元)。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所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因被告拒绝调解,致本案调解不能。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在审理中,被告表示愿意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本案赔偿范围和数额,应当基于原告的诉请范围、鉴定结论、法律规定等合理确定。

1、原、被告确认一致的医疗费(部分)46,780.75元(1,592.44元+45,188.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0元(含住院伙食费897.50元),营养费4,240元(含二期营养费),残疾赔偿金28,984元(36,230元/年*4年*20%),交通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90元(110元+980元),于**,本院予以确认。

2、原告主张的其余医疗费及外购人血白蛋白,因系治疗终结后产生及无医嘱,原告又未能证明上述费用合理必须性,本院不予支持。

3、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受伤的实际情况,结合鉴定结论,原、被告陈述,确定为6,000元(含被告垫付的住院护理费1,410元,40元/天*30天*5月,含二期护理费)。

4、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依据鉴定结论,酌定为10,000元。

5、律师费,本院根据原告在本案中的可获赔数额,结合本市现行律师收费的标准及被告的过错程度,酌定为4,000元。

6、被告已垫付的53,475.81元应予以扣除。

7、原告主张二期医疗费,原告可待二期医疗费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本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u0026lt;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u0026gt;》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u0026lt;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u0026gt;》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董*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含二期营养费)、护理费(含二期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律师费共计人民币102,534.75元,扣除被告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已支付的人民币53,475.81元,余款人民币49,058.9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董*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1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157元,由被告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1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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