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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成功与黄跃麒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吕成功与被告黄**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成功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吕成功诉称:2013年2月25日上午8时40分,原告吕成功骑自行车行驶至本市江苏北路进长宁支路约50米处路段时,与被告黄**驾驶电动车发生撞击,致原告身体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本案系被告黄**有超越前车的行为,且原告采取避让措施不当,故原告承担本起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黄**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现已治疗终结,因就赔偿事宜未能与被告协商一致。原告要求赔偿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人民币(下同)16,178.2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207元、护理费280元、误工费2,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8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按照70%的比例承担15,165.64元。律师费1,000元由被告承担。保留后续产生治疗的诉权。

被告辩称

被告黄**辩称:对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及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原告受伤情况、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无异议,其余各项费用均有异议。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5日上午8时40分,原告吕成功骑自行车行驶至本市江苏北路进长宁支路约50米处路段时,与被告黄**驾驶电动车发生撞击,致原告身体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本案系被告黄**有超越前车的行为,且原告采取避让措施不当,故原告承担本起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黄**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后,原告被送往上海**仁医院和上**大学附属第九人民医院进行了门急诊治疗,被诊断为22、11牙冠近中折断左上下唇挫裂伤。原告治疗终结后,上海锦**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受公安机关委托于2014年6月23日,评定原告交通事故致牙齿损伤,酌情给予伤后休息30日、营养30日,护理7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800元。

事发后,被告黄**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595.10元,原告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上述事实,除有各方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公安部门事故认定书、原告病史及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等证据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因双方对赔偿数额意见不一,致本院调解不能。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赔偿受害方医疗费、误工费等相应损失。本案中原告在骑自行车时,与骑电动自行车同方向行驶的被告发生碰撞而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的发生与被告黄**有超越前车的行为,且原告在骑自行车采取避让措施不当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公安部门认定由被告黄**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吕成功负次要责任,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原告要求被告应承担本案70%的赔偿责任,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应基于原告诉请、法律规定、鉴定结论等合理确定。

1、关于医药费,原告主张16,178.20元,被告认为原告受伤后就医时,其存在治疗费用偏高的情况,无法同意原告的医药费赔偿意见,本院根据原告受伤后在其进行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治疗项目和医疗费收款凭证,认为原告的医疗费主张并无不当,确认为16,178.20元。

2、关于营养费,根据原告的病情及其鉴定结论确立的期限,确认为900元。

3、关于护理费,根据原告受伤后的需要护理情况和鉴定结论确立的期限,确认为210元。

4、关于误工费,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情况,故对于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5、关于衣物损失费,根据原告受伤后,确有存在衣物损坏的情况,酌定为100元。

6、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次数和实际所需的用车费用发票,酌定为100元。

7、关于鉴定费,根据原告受伤进行法医鉴定的情况和鉴定费发票,确认为800元。

8、关于律师费,是因本次交通事故而发生,理应计入本案赔偿范围,由被告予以赔偿。至于具体数额,根据律师费单据,确定为1,000元。

上述各项费用除律师费由被告全额赔偿外,其余费用由被告承担百分之七十的赔偿责任,即12,801.74元,合计13,801.74元。关于被告黄**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595.10元,按照30%的比例由原告承担178.53元,原告同意在被告赔偿的费用中扣除,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后续治疗费,原告可待实际费用发生后,循合法途径进行处理。

本院认为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应赔偿原告吕成功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衣物损失费、鉴定费、律师费共计人民币13,801.74元,扣除被告黄**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178.53元,余额人民币13,623.2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吕成功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4.1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2.07元,由被告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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