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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上海虹珠**理有限公司、严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上海虹***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虹*管理公司)、严*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4年12月25日和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许**,被告虹*管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被告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4年11月16日17时10分许,原告因受被告严*指示至位于中山西路1301号虹*菜场帮被告严*购买草鸡,在菜场内踩到地面上的香蕉皮而摔倒受伤,诊断为左髌骨骨折。虹*管理公司系虹*菜场的管理人。原告认为,其所遭受的损失应当由两被告全额予以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虹*管理公司、严*共同赔付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下同)30,636.18元(含住院伙食费167元)、护理费385元、律师费4,500元;被告虹*管理公司、严*各自的责任比例由法院依法确定。

被告辩称

被告虹*管理公司辩称:其公司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认为被告已经尽到了清扫义务,但仍无法避免菜场内存在香蕉皮,原告未尽到注意义务摔倒受伤属于意外事件。其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有异议,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被告严*辩称:其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认为其让原告下班后顺便帮忙买草鸡,并没有指示原告上班时间去购买,且原告摔倒是原告自己不小心导致,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11月16日17时10分许,原告至位于本市中山西路1301号由被告虹*管理公司管理的虹*菜场帮被告严*购买草鸡,并自行购买了香蕉和猪肉后,在虹*菜场内提物行走时踩到地面上的香蕉皮而摔倒受伤。

2、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五五医院治疗,诊断为左髌骨骨折。

另查明,原告系上海菁**西路分校雇佣的钟点工,工作内容为打扫卫生,被告严*系上海菁**西路分校负责人,原告至虹珠菜场购买草鸡系基于被告严*的个人请托。

上述事实,除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自认外,另有原告病史资料、公安机关接报回执单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双方对以下项目、金额确认一致:护理费385元。

审理中,因原告不同意调解,致使本院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虹*管理公司和被告严*是否应对原告摔伤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首先,关于虹*管理公司的责任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虹*管理公司作为虹*菜场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未及时清扫菜场地面上的香蕉皮,致前来购物的原告摔倒受伤,存有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但必须指出的是,该安全保障义务是有一定限度的,并非一旦发生了人身损害后果,即可推定经营者违反了安全保障义务而应承担全部或主要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作为一个具有独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菜场内行走时,依据一般常识,理应妥尽安全注意义务,关注路面状况,以保证自身安全。因此,原告王**摔倒致伤的后果,系由双方的上述原因力共同造成的,其主要原因应在于原告自身疏失。故本院酌定虹*管理公司对原告王**的损害后果承担40%的责任。关于被告严*的责任问题,根据法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帮工人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不能确定或者没有赔偿能力的,可以由被帮工人予以适当补偿。本案中,原告受被告严*个人请托前往虹*菜场购物,双方形成无偿帮工关系。然根据前述分析,原告摔倒受伤的后果,系因虹*管理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及原告自身疏忽共同导致,故在第三人侵权且第三人能够确定又有赔偿能力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帮人员即被告严*承担赔偿或补偿责任,于法无据。被告严*要求原告前往菜场购物的指示也难谓存在过错,故对于原告要求严*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赔偿数额应当根据原告的诉请以及法律规定、鉴定意见等予以确认。(1)关于双方确认的护理费385元,本院均予以准许。(2)关于医疗费,根据票据及就诊病历等,确定为30,636.18元(含住院伙食费167元)。(3)关于律师费,根据本案案情,酌定为1,500元。

以上赔偿项目中,律师费由被告虹*管理公司按本院确定数额赔偿,其余项目由被告虹*管理公司按确定数额的百分之四十比例予以赔偿。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海虹珠**理有限公司赔付原告王**医疗费、护理费、律师费共计人民币13,908.4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王**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9.3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84.65元,由原告王**负担人民币154.65元,由被告上海虹珠**理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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