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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与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与被告周*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5月5日、2011年5月16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被告周*的委托代理人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的委托代理人曹*在第二次开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诉称:自己是上海市A区A路A弄A号A室的居民,与被告系邻居关系。2010年7月23日下午16时30分许,原告因天气炎热,打开了位于门口过道处的窗户,却被被告阻止,双方发生争执,在争执中,被告在关闭窗户中轧伤了原告的右手拇指和食指,造成原告的伤害,原告即向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虹桥路派出所报案,公安部门给原告开具验伤通知书,验伤检验结论为原告右手拇指和食指按压伤。原告前往武警**队医院进行了治疗,诊断为右手拇指和食指软组织受伤等,双方曾通过居委及公安部门调解,但双方为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认为,自己遭受的身体受伤及财产损失的损害后果是由于被告的行为造成的,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药费人民币228.42元、交通费3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周*辩称:对事发当日与原告为开、关窗户的事情发生争执无异议。但是原告的手指受伤并非被告造成,原告的伤势是原告自己造成,与被告无关,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事实,原、被告系居住在本市A区A路A弄A号A室和B室的居民,系邻居关系。2010年7月23日下午4时30分许,原告因天气炎热,要打开了位于房门口过道处的窗户,被告看见后就关闭该窗户阻止,双方为此发生争执,在争执中,原告的右手拇指和食指在窗户被关闭时轧伤,造成原告的受伤,原告即向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虹桥路派出所报案,公安部门给原告开具验伤通知书,验伤检验结论为原告右手拇指和食指按压伤。原告前往武警**队医院进行了治疗,诊断为右手拇指和食指软组织受伤。双方曾通过居委及公安部门调解,但双方为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认为,自己遭受的身体受伤及财产损失的损害后果是由于被告周*的行为造成的,故原告起诉本院。

审理中,双方对赔偿问题意见不一,致本案调解不成。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验伤通知书、公安机关询问原、被告笔录、病历资料、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发票等证据为证。经质证,到庭各方无异议,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和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发生纠纷时均未采取克制、冷静的处理方式,以致发生吵打,导致原告受伤的后果。本案原告右手拇指和食指软组织损伤,与被告的行为有一定的因果关系,被告对此应负有相应责任,被告辩称在与原告发生肢体冲突后,原告的伤情并非被告的原因造成的辩解意见,本院根据原告受伤后的验伤以及医院诊断的情况,原告的伤情符合当时原告所述情况,被告反驳原告的意见,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进行证明,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根据本案情况,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因损伤产生各项合理损失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应基于原告诉请、法律规定、鉴定结论合理确定。

(1)关于医疗费,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认为228.42元。(2)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受伤到医院就诊的时间和次数和交通费票据,确认为31元。(3)关于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请求,缺乏相应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周*应赔偿原告高*医疗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259.4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高*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五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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