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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与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顾*为与被告包*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任审判。2011年2月17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及其委托代理人尤*、被告包*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顾*诉称:2010年2月24日,原告与其丈夫荣*因无法忍受被告之前对其家庭的一些不负责任的行为,至被告单位理论,期间被告对原告丈夫进行殴打,原告上前劝阻,被告又对原告实施殴打,致使原告受伤。原告认为,被告行为构成对原告的侵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人民币18,073.80元、交通费361元,误工费3,00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280元,鉴定费900元,律师费5,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包*辩称:系原告前往被告单位挑衅,原告的伤害系被告实施正当防卫行为所致,并非对原告的侵权,原告提出的医疗费不合理,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律师费等无依据,因此,其不同意原告诉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0年2月24日上午,原告顾*与其丈夫荣*因与被告包*曾有纠葛,至位于上海市C路C弄C号C室的被告工作单位某消防检测工程有限公司,双方遂发生口角并产生肢体接触,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分别至上海**心医院、上海**民医院、上海**民医院治疗,并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顾*遭他人外力作用致右下颌中切牙、侧切牙和尖牙脱落等。本次损伤后一期治疗的休息期为30日,护理期为7日,营养期为30日;若今后行二期治疗,则休息期为15日,营养期为30日,无需护理。

上述事实,除有原告、被告陈述所证实外,另有原告、被告提供的公安机关询问笔录、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书、原告病史记录、医疗费、鉴定费单据、误工证明及聘用协议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因原告无意调解,致使本院无法进行调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

从上述法律规定可见,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必须同时具备行为人实施侵权行为、行为有损害后果以及该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过错等构成要件。被告未正确处理与原告之间的纠纷,与原告产生肢体接触,造成原告人身伤害,侵犯了原告的权利。故被告行为已符合承担侵权赔偿民事责任的要件,应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当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关于其系正当防卫并非为侵权行为的辩解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纠纷发生的过程中,其自身的行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侵害人的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被告之间就损害责任承担比例,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等,酌定由被告承担70%的责任,由原告承担30%的责任。

关于本案赔偿范围和总额应当基于原告的诉请范围及根据法律规定等合理确定。本案的赔偿总额为:1、关于医疗费18,073.80元,因有医疗费票据及相关医院病历为凭,经核查,无不合理之处,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等,酌定为200元。3、关于误工费3,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及鉴定结论,可以确认。4、关于营养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及鉴定结论,确定为1,200元。5、关于护理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及鉴定结论,确定为210元。6、关于鉴定费,根据收费单据,确定为900元。7、关于律师费5,000元,因本案系健康权纠纷,结合本案具体情况,确定为3,000元。8、原告要求保留今后主张必要继续治疗费用的权利,本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予以认可。被告应当按照前述比例对经本院确认的上述赔偿总额予以赔付。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及《最**法院u0026lt;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u0026gt;》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包*应赔付原告顾*医疗费、交通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律师费共计人民币18,608.6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顾*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6.2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73.10元,原告顾*负担人民币73.10元,由被告包*负担人民币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一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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