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岑*与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岑*为与被告王*、吕*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任审判。2011年7月8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岑*、被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被告吕*的委托代理人王*、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岑*诉称:2010年4月20日晚,因原告弟弟岑*某被被告王*等人殴打,原告即上前劝架,又被被告王*、吕*打伤头脸部、眼睛等处。原告认为,被告行为构成对原告的侵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吕*向原告支付医疗费人民币1,112.20元、误工费1,50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并承担鉴定及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王*、吕*均辩称:其没有对原告岑*进行殴打,原告提出的误工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诉请不合理,不同意原告诉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0年4月20日21时许,案外人岑*某(系原告岑*之弟)与被告王*及他人在本市C区C路C弄C号楼道内因琐事发生口角并产生肢体接触,随后原告岑*也参与其中并与被告王*等人产生肢体接触,致原告受伤,原告后至上海**心医院治疗,并经司法鉴定,其损伤后的休息期为15日,营养期为7日,无需护理。

上述事实,除有原告、被告陈述所证实外,另有公安机关询问笔录、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书、原告病史记录、医疗费、鉴定费单据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因原告无意调解,致使本院无法进行调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从上述法律规定可见,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必须同时具备行为人实施侵权行为、行为有损害后果以及该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过错等构成要件。被告王*未正确处理与原告之间的纠纷,与原告产生肢体接触,造成原告人身伤害,侵犯了原告的权利。故被告行为已符合承担侵权赔偿民事责任的要件,应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当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诉称被告吕*共同参与殴打原告,经审查无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纠纷发生的过程中,其自身的行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侵害人的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被告之间就损害责任承担比例,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等,酌定由被告王*承担50%的责任,由原告岑*承担50%的责任,被告吕*不承担责任。

关于本案赔偿范围和总额应当基于原告的诉请范围及根据法律规定等合理确定。本案的赔偿总额为:1、关于医疗费1,122.20元,因有医疗费票据及相关医院病历为凭,经核查,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精神损失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误工费,因原告系退休人员,享有退休收入,且无法充分举证其误工收入减少情况,故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营养费,根据相关标准等,确定为140元。被告王*应当按照前述比例对经本院确认的上述赔偿总额予以赔付。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及《最**法院u0026lt;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u0026gt;》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应赔付原告岑*医疗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631.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岑*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人民币1,900元,由原告岑*负担人民币950元,被告王*负担人民币950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原告岑*负担人民币20元,由被告王*负担人民币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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