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华*与某某中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华*与被告某某中心(以下简称:某中心)、被告某医院(以下简称:某医院)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被告某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某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张*、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华*诉称:原告于1993年3月因上消化道大出血至被告某医院处就诊并进行输血以及输入凝血酶原复合物。后于1994年在某医院被确诊为丙型肝炎,后进行了治疗,2011年9月在某医院再次被确诊为丙型肝炎复发。故按照有关规定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人民币6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某中心辩称:其是国家认可的供血机构,并持有国家的执业许可证,采供血过程由国家监督管理;其按照某医院的要求而合法供血,在提供新鲜血液的过程中无任何过错,且丙肝感染有很多其他的途径,输血并非是唯一的感染途径,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医院辩称:对原告在其医院治疗并使用了某中心提供的血液和上海**研究所供应的血制品凝血酶原复合物的事实无异议。医院在为原告治疗过程中,未违反任何医疗规范,为原告使用血液和血制品是治疗原告疾病所必须,且来源符合规定,无任何过错,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3年3月因上消化道大出血至被告某医院处就诊,并输入某中心提供的血液以及上海**研究所提供的血制品凝血酶原复合物。原告于1994年在某医院被确诊为丙型肝炎,后进行了治疗,2011年9月在某医院再次被确诊为丙型肝炎复发。

另查明,2012年2月,中国人民财**市虹口支公司向原告发出告知书告知:原告向*中心提出的因输血后感染丙肝的赔偿事宜,因使用过血制品,不符合索赔要求,故不能予以受理。

上述事实,除有各方当事人陈述外,另有住院病历、出院小结、住院记录、保险公司告知书、化验报告、确诊病历卡等证据佐证。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因两被告均不同意调解,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法人只有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受到损害的,才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在为原告治疗过程中,被告某医院使用了血制品及输入血液的诊疗手段,符合医疗常规,改善了原告的身体状况,已足以表明其不存在故意或过失致害原告的过错行为。被告某中心提供的血液基于手续、来源的合法,故亦不存在过错。综上,被告某中心及被告某医院对原告罹患丙肝的后果,均无需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被告某中心及某医院连带赔偿60,000元的诉请,难以支持,予以驳回。然而,被告某中心可基于人道主义补偿原告6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华*要求被告某某中心、某医院连带赔偿人民币60,000元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某某中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补偿原告华*人民币6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某某中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五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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