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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与程*、上海天为通讯**公司健康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被告程*、上海天为通讯**公司(以下简称天为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审判。本案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及其委托代理人丁**,被告程*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梁*诉称,原告与被告程*原系夫妻关系,2010年4月8日,双方离婚,后因女儿抚养问题双方产生矛盾纠纷。2010年6月4日,原告至上海欲与被告程*协商女儿的抚养问题,被告驾驶车牌号为苏F7XXXX的车辆强行将原告送至车站让原告买票回家,原告不同意回家,被告程*便将车门锁上,在被告程*打火抽烟时,车内突然起火,鉴于车辆后排车门已锁,原告只能挣扎至前排打开侧门,从车内滚至车外,并在车外打滚自救,后经路人拨打120急救电话,原告被送至医院接受治疗,原告认为被告程*的吸烟行为系可能引发火灾的危险行为,其锁住车门的行为则造成了原告伤势的加重,被告程*对原告目前的损害后果存在过错。而事发车辆苏F7XXXX的使用人、所有人系被告天为公司,且该车辆上可能存放有危险物品,被告天为公司在对危险物品的管理、存放、运输上存在过错,被告程*作为该车驾驶员,驾驶车辆引起火灾,故被告天为公司亦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且即使本案如南站治安派出所的情况证明所记载,系意外火灾,原告被火烧伤的客观事实存在,且与程*吸烟及车辆上可能所载的其它危险物品亦有关,根据公平原则,两被告也应承担赔偿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747,372.32元、后续医疗费2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370元、营养费16,200元、误工费88,091元、住院护理费47,418元、部分护理依赖护理费320,510元、残疾赔偿金701,616元、鉴定费4,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住宿费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程*辩称,本案所涉火灾原因,经过公安机关现场勘验,排除车辆自身故障导致起火,本案中可能性最大的引火物系打火机,而作为助燃物的酒精系原告带上事发车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损害后果系由被告程*造成的,当时程*并无在车上抽烟的行为,且被告程*在发生火灾之后对原告进行了积极的救助。因此被告程*在本案中并无过错,不同意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天为公司辩称,事发车辆并非登记在被告天为公司名下,但由天为公司实际使用,现因被告程欢于事发当天驾车出行并非履行职务,故不同意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程*于2007年1月22日结婚,于2010年4月8日离婚。2012年6月4日,原告至上海欲与被告程*协商女儿的抚养问题,但原告多次电联被告程*,程*均未予接听,原告认为被告程*因购买新车后方与其感情生变,故起念欲购买酒精烧毁被告程*的新车,当日10时25分许,原告至药房购买了四瓶500毫升的无水酒精(95%),一瓶酒精棉球,并将上述酒精及酒精棉球放入其随身携带的拉杆包底部。原告随后又多次拨打被告程*电话,被告程*勉强答应与原告见面,双方一起吃完中饭后,一同走回程*公司,原告坐入车牌号为苏F7XXXX的车辆副驾驶,并将其随身携带的装有酒精的拉杆包放于该车后排位置,后双方因相关矛盾协商不快,被告程*便驾驶该车至石龙路动力南一路路口处,停车欲让原告从南站坐车回老家,原告拒绝并拉开车门下车,僵持稍许后,原告再次进入车辆并坐于车辆后排,稍许后,原告身上瞬间着火,原告便从驾驶座与副驾驶座之间的间隙往前排钻,案外人王某某见车辆着火便冲至车辆前,将车辆驾驶室门打开,原告即从驾驶座斜着摔落至马路上,被告程*随即亦从该处跳下事发车辆。被告程*下车后即对原告身上的着火衣物进行撕拉以灭火,随后,原告及被告程*均被送往上**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院接受治疗。

根据火灾现场勘验笔录记载:“…….经现场勘验,情况如下:……8、后排座椅近右侧车门处发现一红色打火机,钢物件未见变形;副驾驶座椅后侧发现一瓶已严重变形的无盖的95%乙醇瓶,瓶内仍残存少量液体……12、起火车辆底盘及轮胎完整,未见有过火痕迹。13、车内电气线路经勘查未发现有故障点。14、车内未发现烟头、香烟、烟盒和除乙醇外的其它自燃物及助燃剂……”

根据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记载:“……到达现场,对苏F7XXXX汽车进行勘查,其为东南牌灰色小型汽车,汽车有明显的火烧痕迹,前引擎盖凹陷,前挡风玻璃、前排及后排座两侧玻璃均破碎,部分碎玻璃掉落车内。首先对汽车前排进行勘查,前排驾驶员、副驾驶座位被烧毁,车内电线裸露,在车档位处提取燃烧残留物。接着对汽车后排进行勘查,后排座位中部有桔红色背包、被烧毁的塑料瓶等,背包部分被烧毁,后排座坐垫、靠背均被烧毁,在后排靠右侧车门位置处,发现一红色打火机,打火机上有烟灰及水渍,未检见指纹(见现场照片),在后排座位上提取燃烧残留物。对后备箱进行勘察,其顶部及玻璃上有明显的烟熏痕迹,后备箱内放有电线、简易梯子等杂物。其他部位勘查,未见明显异常。现场勘查扩大至外围,未见异常情况。”

根据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记载:“……四、简要情况:据送检人介绍,2012年6月4日,石龙路靠近动力南一路车辆(苏F7XXXX)发生火灾,现场发现残留95%乙醇瓶……五、送检的检材:1#检材为一瓶标有“95%乙醇”的无色液体,约500mL,采用塑料瓶包装;2#检材为一瓶标有“95%乙醇”的无色液体,已开启,约80mL,采用塑料瓶包装……八、检验结果:送检1#检材经尝试性分析后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830mg/mL;2#检材经尝试性分析后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223mg/mL……”

2013年9月24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程*(甲方)在抚州市临川区某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甲方之前给予医方的医疗费,甲方承诺不再向乙方索还,甲方愿意再给予乙方壹拾贰万元,从给钱之日起,程*与梁*之间各自过各自的生活,一次了断,再无瓜葛,程*与梁*之间不再因任何事由找对方的麻烦,否则追究闹事方法律责任……”。原告于同日收到被告程*给付的120,000元整。另被告程*一方于事发当天向上海第**瑞金医院账户共打款111,537.92元。

另查明苏F7XXXX车辆所有人系崇川区程欢百货店。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上海**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证明、原告与被告程*的结婚证及离婚证、机动车车辆信息表、抚州市临川区某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协议书及证明、银行对账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等证据材料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起火原因,根据火灾现场勘验笔录及物证鉴定中心的检验报告,可排除汽车本身电器线路故障引发火灾,车内存有引燃物打火机及助燃物乙醇,且其中一瓶乙醇瓶呈无盖、变形状态,瓶内尚存约80ml乙醇;根据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可见装有乙醇的塑料瓶位于副驾驶座椅后侧,后排座位中部;根据物证鉴定中心的检验报告,两瓶送检乙醇瓶,一瓶呈开启状态,一瓶则未开启;根据上述信息可以得出如下结论:首先,事发车辆除后排座位中部外其他部位并未发现盛有乙醇的容器,而车辆后排中部放有原告的行李包,原告亦认可其在与被告程欢见面前曾去药房购买四瓶工业酒精及一瓶酒精棉花,且将上述酒精及酒精棉放于行李包的底部,据此可认定涉案乙醇系原告自行带入被告程欢车内,而程欢原车内并未放置酒精。其次,原、被告虽对起火的具体原因陈述不一,但双方均认可本案火灾发生的过程并非缓慢蔓延而是具有突发性及瞬间性,故不可排除乙醇在本案火灾中起到了助燃作用。最后,其中一瓶酒精呈开启挥发使用状态。综上,不能排除本案火灾的发生、发展与原告携带于事发车辆上的乙醇的助燃作用有着密切联系。

关于本案的归责原则,原告主张即使是“意外火灾”,两被告亦应根据原告的损害后果,依据公平原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是公平原则的适用前提需限制在当事人双方均无过错,并且不属于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原则和无过失责任原则调整的那一部分侵权损害赔偿法律关系,本案系属一般健康权纠纷,被告程*亦在本案事故中受伤,若本案如同原告主张定性为“意外火灾”,被告程*与原告梁*则系本次事故中地位相同的受害者,被告不仅在本案中未有获利情况,相反其身体权及财产权均发生了不同程度的损害,若适用公平原则由被告程*对原告予以补偿将违背公平正义原则,且本案事发后,被告程*亦已支付原告120,000元及一定数额的医疗费,被告程*已尽到了其作为一名普通公民应尽的义务,故本案中被告程*赔偿责任的承担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而被告天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则取决于被告程*的行为是否系职务行为,故对原告认为可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程*的赔偿责任的承担,本院认为,一方面,从实体法的角度,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本案被告程*承担赔偿责任适用的仍是过错原则。首先,涉案乙醇系原告放于其拉杆包内底部随身带入事发车辆,并放置于**车辆后排座位,事发时,原告亦坐于该车辆后排座位,因此拉杆包及其内部乙醇均应处于原告的掌控范围内,被告程*则始终座于前排驾驶位,程*若要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从后排座位取得原告的拉杆包并从中取出酒精,存在难度,且原告亦认可被告程*并未接触过该拉杆包,据此,可以认定被告程*并无使用乙醇造成本案损害后果的故意。其次,原告主张被告程*在车上存在吸烟的危险行为,且其将车门锁住亦造成了原告伤势的加重,上述过错与原告的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本院认为,首先根据火灾现场勘验笔录记载,事发车内未发现烟头、香烟、烟盒,故难以认定被告程*在事发车辆上有过抽烟行为,且即使被告程*存在吸烟行为,在其并未亲见原告随身携带大量乙醇的情况下,作为一个具备通常认知能力的自然人,其并不可依据常识将正常吸烟与乙醇助燃且将进一步造成车内突发火灾形成一个符合通常认知的逻辑链条,故不可据此认定被告程*对火灾的发生存在过失。而原告认为被告程*锁车门的行为系属扩大损害后果的主张,本院认为,依据常识,乘客上车后由驾驶人员锁住车门,系属部分驾驶员的个人行车习惯,后续突发的火灾已超出了一个普通人的预知能力,故被告程*的锁门行为并不存在过失。综上,被告程*的行为不存在故意及过失,并不构成侵权责任法中的过错。另一方面,从程序法的角度,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首先,原告对于起火原因的陈述始终表述为“不清楚”。其次,从现有的现场勘验记录等证据来看,并不足以证明被告程*的行为存在过错,且该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存有因果关系。原告主张被告程*在2012年6月4日的笔录里认可系因其吸烟引发火灾,但是该笔录中程*对于原告取出酒精替其擦拭伤口的陈述与原告当庭否认该节事实之间存在矛盾,且被告程*在2012年6月7日的笔录里亦对2012年6月4日的笔录做出了合理的解释,即为了帮助原告进医保及相关保险方才做出6月4日的陈述,另结合火灾现场勘验笔录,本院对于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程*存在过错,既未提供充足的客观证据以还原事发经过亦未以事发当事人的姿态对关键性的事发经过即起火过程进行客观详细的陈述。综上,被告程*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对原告的损害后果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天为公司赔偿责任的承担,本院认为涉案苏F7XXXX车辆系登记于崇川区程*百货店名下,车辆所有权属采登记对抗主义,据此无法认定被告天为公司系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被告程*日常使用该车为公司完成相关工作,但是本案事发时,其驾驶该车系处理其与原告之间的私人纠纷,并非履行相应职务,尚不论被告程*在本案纠纷中亦不存在过错,无需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即使基于本案中程*驾驶车辆处理相关私人事宜的行为性质及该车辆的实际权属性质,被告天为公司亦不需要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且原告亦无证据证明事发时车上存放有危险品导致起火或者火情扩大。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梁*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613元,由原告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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