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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与赵*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曹*为被告赵*、王*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此后,本院根据被告王*的申请,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司*所)对公安机关提供的担保书是否由王*本人签名进行鉴定。司*所于2012年2月27日出具了鉴定意见书。此后,本案转换为普通程序,本院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的法定代理人姚*以及委托代理人彭*、被告赵*以及王*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祝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曹*诉称:2010年3月20日下午,原告骑行电动自行车在本市华山路泰安路路口处,被同向骑行电动自行车的被告赵*在超越过程中所碰撞,事故致原告倒地受伤。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由赵*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事故当天,被告王*为赵*向公安机关出具了担保书。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解放**医院(以下简称:八五医院)救治,后又被转院至复旦**山医院(以下简称:华**院)、武警**队医院(以下简称:武警医院)等医院治疗。原告虽经治疗,仍遗留了严重的残疾后果,因与赵*多次协商未果,现要求赵*为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王*为其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人民币498,340.56元、医疗辅助器具费1,437.70元、误工费88,680元、护理费41,522元、交通费3,6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391,28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2,95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160元、衣物损失费1,780元、鉴定费4,930元、律师费2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赵*辩称:对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原告的损伤情况、治疗情况以及经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同意承担本案全部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经原告补充部分病历后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辅助器具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电动自行车修理费、鉴定费无异议,其余各项均有异议,要求依法予以确定。

被告王*辩称:对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原告的损伤情况、治疗情况以及经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均无异议,但因担保书并非系其本人所签,系由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上海瀚**限公司(以下简称:瀚**公司)员工代表其所签,不同意由其个人承担连带责任,应由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经原告补充部分病历后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辅助器具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电动自行车修理费、鉴定费无异议,其余各项均有异议,要求依法予以确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本市城镇居民。2010年3月20日14时35分,原告骑行电动自行车在本市华山路泰安路路口时,被同向骑行电动自行车的被告赵*在超越过程中所碰撞,事故致原告倒地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八五医院救治,被诊断为脑外伤。当天,原告被转院至华**院住院治疗。此后,原告还在武**院、华**院、华**院康复分中心进行住院治疗。为治疗,原告支出医疗费498,340.56元。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长**支队)认定,由赵*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事故当天,被告王*带领由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瀚**公司的员工骆**前往长**支队为赵*办理担保事宜。公安机关留存了由王*个人名义签署的担保书。事故后,赵*已支付原告165,000元。

司鉴所受长**支队委托,于2011年3月28日,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精神障碍,构成六级伤残,酌情考虑其营养期90日、护理期150日、休息期至评残日前一日;于同年3月31日,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颅骨缺损及右上肢活动功能障碍的后遗症分别构成十级伤残及十级伤残,并给与其休息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4,930元。

审理中,因为原告的申请,本院向长**支队发出调查函,调查事发当天的担保事宜。长**支队回复本院:事故当天,王*前往该支队事故科,在出示身份证以及经济状况资料后,值班民警对其身份信息通过公安信息系统进行了核对。经交谈,王*表示愿意个人为赵*提供担保。于是,值班民警让王*填写并签署担保书。值班民警在收到王*递交的担保书后还就担保书填写的内容逐一让王*最终确认。

审理中,司鉴所经鉴定作出如下鉴定结论:涉案担保书上担保人签名处“王*”姓名非王*本人所写。王*为此支出鉴定费6,000元。

上述事实,除有各方当事人陈述外,另有事故认定书、原告的户籍资料、原告病史、医疗费票据、鉴定书三份、鉴定费票据、担保书、长宁**回函等证据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就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协商确定为102,541.67元。因各方对于是否由王*承担连带责任意见不一,致本院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赵*在骑行非机动车时,未能在确保安全的状况下超越原告车辆,导致发生碰撞事故并致原告严重受伤,对此,赵*具有过错,原告要求其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合法有据,应予支持。

关于王*是否应该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

首先,就担保书非王*本人签名问题,结合王*本人所述的其在与民警交谈后让下属骆**代为办理担保手续的事实,即便此后的填写、签署均非王*本人所为,因王*在此后的核对过程中并未对担保书上个人名义的担保、个人名义的签名表示反对,应视为其同意骆**或者他人在办理过程中代为填写、签署。为此,该担保书虽非王*本人所签,但仍具有如同其本人签署的效力。

其次,从长**支队的回函可知,该支队在事发当天与王*就个人担保事宜进行了交谈、核对了身份、查验了资产情况,并让王*填写、签署了担保书,最终还就担保书填写的内容逐一让王*确认。由此可见,当天,王*前往公安机关为赵*办理担保事宜时,其以个人名义进行担保的意思表示是清晰的、真实的,公安机关接受了其个人名义的担保,原告也接受这一担保事宜,于是,该担保关系已经建立,王*理应为赵*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原告要求王*为赵*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王*否认该担保书对其个人产生约束力的辩称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赔偿范围和数额,应当基于原告的诉请范围、鉴定结论、法律规定等合理确定。

1、各方无异议的医疗费、医疗辅助器具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电动自行车修理费、鉴定费,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

2、关于残疾赔偿金,本院根据本市2011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结合原告定残时的年龄,按照鉴定结论确定的多个残疾等级,以0.54的系数,对原告主张的391,284元予以确认。

3、关于误工费,因原告对于其实际产生的误工损失额未能进行有效证明,原告要求按照其受伤前收入标准以一年的期限确定误工费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根据两被告的以本市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按照一年的期限确定原告误工费的辩称意见,确定原告误工费为51,968元。

4、关于护理费,因原告主张按照实际支出的护理费32,922元,再加上原告父亲在原告伤后一段时间的误工损失额8,600元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以两被告无异议的原告聘请护理人员实际支出的每月2,700元的标准,按照两被告确认的两份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期,确定原告护理费为21,600元。

5、关于衣物损失费,本院根据原告事故中产生衣物损失这一高度盖然性事实,酌情确定为500元。

6、关于律师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实际支出情况,结合本市现行律师收费标准,确定为10,000元。

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损伤情况,结合赵*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为27,000元。

上述各项共计1,121,022.93元,扣除赵*已支付的165,000元,尚余956,022.93元。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u0026lt;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u0026gt;》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u0026lt;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u0026gt;》第八条第二款,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赵*应赔偿原告曹*医疗费、医疗辅助器具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电动自行车修理费、衣物损失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费共计人民币1,121,022.93元,扣除赵*已支付的人民币165,000元,尚余人民币956,022.93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王*应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赵*负担。

笔迹鉴定费人民币6,000元,由被告王*承担(已支付)。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953元,由原告曹*负担人民币840元,由被告赵*负担人民币13,1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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