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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某中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为与被告某中心(以下简称“某中心”)、某医院(以下简称“某医院”)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侯*独任审判。2011年9月28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及其委托代理人章*,被告某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某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束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诉称:1993年6月29日,其因子宫肌腺症至某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输血400ML并使用了血制品冻干凝血酶原复合物。2011年5月,其因糖尿病及脑梗入住上海**心医院,被查出患有丙肝。2011年9月,其经上海**临床中心确诊为丙肝。原告认为,其感染丙肝系在某医院治疗期间输入了某中心所提供的血液所导致,两被告应当为此承担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人民币6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某中心辩称:第一,其中心是国家认可的供血机构,有采血执业许可证。第二,其中心按某医院的要求合法进行供血。其中心的采供血过程由国家监督管理,其中心的行为没有任何过错。丙肝感染有很多其他的途径,输血并非是唯一的感染途径。综上,其中心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医院辩称:其医院对原告在其处治疗的事实无异议。其医院在为原告进行治疗过程中,未违反任何医疗规范,不存在任何过错,对原告使用的血液来源合法。因此,其医院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1993年6月29日,原告因子宫肌腺症至某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输血400ML并使用了由上海**研究所提供的血制品冻干凝血酶原复合物。2011年9月,原告经上海**临床中心确诊为丙型肝炎。2011年7月,原告向*中心提出索赔申请,因故未被受理。

上述事实,除有各方的陈述自认所证实外,另有原告提供的某医院病历、上海**临床中心病历等证据及某医院提供的情况说明所证实,经质证各方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审理中,因某中心拒绝调解,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法人只有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受到损害的,才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某医院在为原告治疗过程中,所使用的诊疗手段,符合医疗常规,改善原告的身体状况,已足以表明其不存在故意或过失致害原告的过错行为。某中心向某医院提供血液,亦无过错。因此,原告罹患丙型肝炎的后果,非两被告过错造成,两被告无需为此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综上,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60,000元,难以支持,予以驳回。某中心对原告进行适当的补偿,其补偿数额酌定为60,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周*要求被告某中心、某医院共同赔偿人民币60,000元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某中心补偿原告周*人民币6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某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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