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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石*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此后,双方当事人申请延长简易程序一个月。本院于同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汤*、被告石*及其委托代理人程*、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09年11月19日7时左右,原告驾驶牌号为XXXXXXX电动自行车在本市凯旋路进新华路约90米处,与被告石*驾驶的牌号为XXXXXXX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事故,事故致原告受伤。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交警支队对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原告现已治疗终结,因就赔偿事宜未能与被告协商一致,现要求被告石*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人民币46,605.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36,000元、残疾赔偿金72,46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6,500元。同意原告在事故中垫付的5,237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辩称

被告石*辩称:对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及其原告的受伤情况、治疗情况及鉴定结论均无异议,但本次事故的发生是由于原告在转弯时未伸手示意而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方*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的伤情只同意承担部分医药费用,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9日8时15分许,原告驾驶牌号为XXXXXXX电动自行车沿凯旋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发地段凯旋路进新华路约9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双方均摔倒在地,致原告受伤。经公安部门调查,凯旋路为南北走向,划有标志标线,沥青路面,事发处甲方与乙方骑行相撞的事发处在北向南的机动车道,该路段无监控录像设备,路口的监控设备也无法有效查实,对本起道路交通事故成因的事实无法查清。事故后,原告被送往上海市**合医院、上海**民医院进行门、急诊治疗及上**东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尺桡骨中段骨折。为治疗,共计支出医疗费46,605.39元。原告治疗终结后,复旦大**法鉴定中心受公安机关委托,于2011年10月10日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上肢功能障碍已构成十级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5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2个月;第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后可,酌情给予以休息1个月,营养1个月,护理1个月,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800元。

上述事实,除有各方当事人陈述外,另有事故认定书、询问笔录、病史资料及医疗费票据、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等证据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因双方对调解意见不一,致本院调解不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赔偿受害方医疗费、误工费等相应损失。本案中事故发生后,公安部门已出具事故证明,由于该起事故中的原告与被告对被告超车还是原告转弯的事实各执己见,且事发地无有效目击证人和道路监控录像,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本起事故的原因,该起事故责任无法认定。本院认为,从原告与被告在事发后在交警部门陈述的笔录中分析,原告与被告当时均在机动车道上行驶,属于违章行驶且均未能尽到保持车辆安全车速、安全间距的安全义务,在原告因故摔倒地受伤,可以确认是与被告发生撞击所致,故对于原告的伤情后果,被告方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事发路段情况和公安民警记录,事发时,正处于车辆交通行驶高峰阶段,原告与被告在机动车道上发生事故,原告方也具有过错,双方均应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双方责任的程度,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应由双方各半负担为宜,被告认为该事故应由原告承担全部责任,并无相应的依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赔偿数额,应基于原告诉请、法律规定、鉴定结论等合理确定。

1、关于医药费,对于医疗费中的内固定材料费,被告方只同意按国产标准赔偿内进行赔偿,被告方对原告使用内固定材料费的必要性、合理性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认为46,842.39元。

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和相关标准,确认为420元。

3、关于营养费,根据原告的病情及其鉴定结论的期限(含二期期限),按照每日30元的标准,确认为2,700元。

4、关于护理费,根据原告受伤后的伤情尚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原告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的合理性及相关标准及其鉴定结论的期限(含二期期限),确认为2,700元。

5、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受伤后的就医次数和进行鉴定及诉讼等客观所需,酌定为400元。

6、关于误工费,根据原告举证,原告提供了自己在上海邦富**管理有限公司经营花卉生意,但尚未能提供收入减少的证明,根据原告在受伤前确有工作的情况,由于受伤后无法继续以自己的劳动取得收入的情况,故本院参照2010年度上海市职工有关租赁和商务服务业标准和鉴定结论确定的期限,确认为13,242元(2,207元×6)。

7、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受伤的鉴定结论确定的伤残等级,以及原告系本市城镇居民,且其收入来源于城镇,原告根据上**计局提供的2011年本市城市家庭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230元的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为72,460元(36,230元/年×20年×10%),于**,本院予以支持。

8、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事故造成了原告十级伤残。给原告精神上带来一定痛苦,被告应当给付原告精神抚慰金。至于精神抚慰金的数额,本院根据原告损伤程度及痛苦程度,酌情确定为3,000元。

9、关于鉴定费。根据原告受伤后需要鉴定的费用,确认为1,800元。

10、关于律师费,根据赔偿原则,理应计入本案赔偿范围,由被告予以赔偿,根据本案情况,酌定4,000元。

上述各项费用除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律师费应由被告石*全额承担外,其余费用由被告石*承担百分之五十的比例承担。原告同意被告在事故中垫付的费用共计5,237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予以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u0026lt;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u0026gt;》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u0026lt;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u0026gt;》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石*应赔偿原告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律师费共计人民币78,182.20元,扣除被告石*垫付的人民币5,237元,余款人民币72,945.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83.20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491.60元,由原告张*负担人民币622.36元,被告石*负担人民币869.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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