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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某连锁超市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为与被告某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超市)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侯*独任审判。2011年8月9日、2011年9月2日、2011年9月27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2011年8月9日未到庭)及其委托代理人展某、朱*某(2011年9月27日未到庭),被告易初莲**司的委托代理人傅*(2011年9月27日未到庭)、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诉称:2011年1月2日12时30分许,原告在某超市天山店二楼一次性用品区选购商品时,被该超市天山店员工用装满货物的小推车,以非常快的速度从背后猛力撞上后腰处,当时原告疼痛难忍,即有下身出血。后该超市天山店员工立即将原告送往本市长**心医院,由于当时原告已有5个多月的身孕,长**心医院建议送往长期产检医院即长宁**健院诊治。经长宁**健院诊断,原告有先兆流产,暂不宜施用药物及其他治疗,要求卧床观察。原告认为,被告天山店员工在工作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致使原告身体及精神受到损害,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医药费人民币(下同)2,063.60元、交通费666元、餐饮费6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营养费750元、误工费24,762元(含年终奖损失12,000元),护理费800元。2、本案鉴定费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某超市辩称:其公司对本起纠纷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亦应对自身的安全负有一定的注意义务,因此仅同意为员工承担80%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并且,原告至长宁区妇幼保健院诊疗没有长**心医院的转诊医嘱,故对其在长宁区妇幼保健院的治疗不予认可。对原告主张的诉请数额也存异议,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1、2011年1月2日12时30分许,原告在某超市天山店二楼一次性用品区选购商品时,被该超市天山店员工用装满货物的手推车从背后撞上原告后腰处,致原告受伤。

2、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本市长**心医院、长宁**健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先兆流产可能。经鉴定,原告本次损伤后的休息期为30日,营养期为15日,护理期为15日。

3、本次纠纷后,被告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11.60元,交通费94元,原告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上述事实,除双方当事人陈述自认外,另有原告病历、病史资料、鉴定报告、交通费发票等证据所证实。经质证,到庭各方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因被告无意调解,致本院无法为双方组织调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天山店员工在店内运输货物时,未尽到审慎的安全注意义务,致使原告遭受人身损害,存有明显过错。由于事发时被告员工正在执行工作任务,因此依照法律规定,其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的他人损害,由被告某超市承担侵权责任。纵观本案事发经过,被告天山店员工系从原告身后撞击原告后腰,对于正常行走的原告而言,其是无法注意到身后发生的情况的,因而被告对于原告亦应负有安全注意义务从而应减轻被告责任承担比例的抗辩,不能成立。被告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本案赔偿数额应当根据原告的诉请以及法律规定、鉴定结论等予以确认。(1)关于医疗费,被告表示对原告在长**心医院发生的诊疗费予以认可,而认为长宁区妇幼保健院的治疗系原告擅自转诊,且2011年1月28日之后均为常规产检,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系一名怀有6月身孕的孕妇,在受到非正常伤害后,选择去定期产检的专科医院作进一步的检查,符合常情,亦具有一定的合理性。然,根据本院至长宁区妇幼保健院的调查,原告除2011年1月2日及1月3日两次诊疗外,自2011年1月28日之后的7次检查,均为常规产检,所有检查项目亦均为常规产检项目,因此,对于2011年1月28日之后的7次诊疗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结合相关票据,本案医疗费可以确定为280.20元(含被告已垫付的医疗费111.60元)。(2)关于交通费,结合原、被告的陈述自认及就医就诊的日期、时间,本院确定为218元(含被告已垫付的交通费94元)。(3)关于餐饮费,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营养费,根据鉴定报告及被告意见,可以确认为600元(40元/天×15天)。(5)关于护理费,原告虽主张护工护理,但未能提供相应支付凭证及其他相关证据,故本院根据鉴定报告及相关标准,确认为450元(30元/天×15天)。(6)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3个月的误工损失12,762元及2010年年终奖金损失1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本次损伤的休息期,经过鉴定已经明确为30日,原告主张3个月无相应依据。同时,原告亦未能就其工作、收入、误工情况提交任何证据。因此,结合被告同意按照本市现行的最低工资标准赔付的意见,误工费可以确认为1,280元。(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损伤程度、被告过错程度、当前社会生活水平,充分考虑到原告受伤时正值妊娠中期的特殊情况等,酌情确定为1,5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某连锁超市有限公司应赔付原告朱*医疗费人民币280.20元、交通费人民币218元、营养费人民币600元、护理费人民币450元、误工费人民币1,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5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4,328.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原告朱*应在取得上述款项之日,退还被告某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人民币205.60元。

三、驳回原告朱*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鉴定费人民币900元,由被告某连锁超市有限公司负担。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92.4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96.20元,由原告朱*负担人民币353元,被告某连锁超市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3.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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