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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与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袁*为与被告宗*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任审判。2011年9月26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宗*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袁*诉称:2010年3月25日下午2时30分左右,原告因产品质量问题到本市某路某号被告宗*经营的某美容美发商店调换一瓶喷发胶,遭被告拒绝,并发生争吵,被告随即趁原告不注意从背后将原告推倒,并顺势骑在身上打了多拳,导致原告受伤。后经公安机关到场处理,原告至医院就诊,并经司法鉴定构成轻伤,原告认为被告对原告的伤害行为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构成对原告的侵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1,407.45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住院伙食费140元,交通费1,066元,误工费21,394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4,200元、鉴定费3,6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律师费3,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宗*辩称:发生纠纷时原告态度恶劣且动手殴打自己,原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被告对原告实施侵害行为,并对原告袁*提出的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律师费等诉请的计算依据提出异议,被告不同意原告诉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0年3月25日下午2时30分左右,原告袁*因产品质量纠纷到本市某路某号被告宗*经营的某美容美发商店交涉,双方遂发生口角并产生肢体接触,并因被告宗*推搡致原告袁*倒地并受伤,原告后至医院治疗,诊断为右内踝骨折伴轻度移位,右胫距关节轻度脱位,右下胫腓联合轻度分离,右腓骨中上段斜行骨折伴轻度移位等。经司法鉴定,若经查证,原告袁*上述损伤确系他人所为,则该损伤构成轻伤。其损伤的后遗症尚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程度。本次损伤后一期治疗的休息期为120-150日,护理期为60-90日,营养期为6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其休息期为30日,护理期为15日,营养期为15日。

上述事实,除有被告、原告陈述所证实外,另有公安机关接报单证、询问笔录、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书、原告病史记录、鉴定费结论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因原、被告均无意调解,致使本院无法进行调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

从上述法律规定可见,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必须同时具备行为人实施侵权行为、行为有损害后果以及该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过错等构成要件。结合原、被告在公安机关所作的询问笔录及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被告宗*未正确处理日常纠纷,与原告袁*产生肢体接触,造成原告人身伤害,故被告行为已符合承担侵权赔偿民事责任的要件,应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当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宗*否认其具有侵权行为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在纠纷发生的过程中,其自身的行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侵害人的责任。故本院对被告、原告之间就损害责任承担比例,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等,酌定由被告宗*承担70%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

关于本案赔偿范围和总额应当基于原告的诉请范围及根据法律规定等合理确定。本案的赔偿总额为:1、关于医疗费11,407.45元,因有医疗费票据及相关医院病历为凭,经核查,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鉴定费,根据收费单据,确定为3,600元。3、关于误工费,根据原告举证其从事服务行业,参照行业相关标准,确定为9,017.56元(19,096元/年÷12月÷30日×170日)。4、关于营养费,根据相关标准等,确定为2,250元(30元/日×75日)。5、关于护理费,根据相关标准等,确定为2,850元(30元/日×95日)。6、关于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为300元。7、关于律师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等,酌定为2,000元。8、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天数及相关标准,确定为140元。9、关于精神损失抚慰金,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结合原告伤情,本院不予支持。10、关于二次手术费,因未实际发生确定,保留原告将来另行主张的权利。被告宗*应当按照前述比例对经本院确认的上述赔偿总额予以赔付。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及《最**法院u0026lt;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u0026gt;》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宗*应赔付原告袁*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律师费共计人民币22,095.5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袁*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20.2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660.10元,由原告袁*负担人民币300元,被告宗*负担人民币360.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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