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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与沈*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陶*与被告沈*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原告的申请,本院于同年6月4日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司鉴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其休息、护理及营养期限等事宜进行鉴定。司鉴所于同年6月30日出具了鉴定意见书。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5日、2011年5月17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的委托代理人白*、高*、被告沈*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陶*诉称:原、被告系大楼上下的邻居关系,2009年4月19日晚6时左右,原告回家坐电梯时,到大楼的四楼时,电梯门打开后,遭到由被告沈*日常管理的杜宾犬从被告家中突然冲出并撞击原告,原告在紧急躲避过程中跌倒致伤,后被告见状,将原告送至解放军八五医院治疗,后又转至上海**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原告的左肱骨骨折。被告作为动物的饲养人,因怠于管理而给原告生活上、物质上、精神上带来了痛苦和损失,双方虽通过居委会等部门进行协商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并赔偿医疗费人民币370.90元、交通费106元、营养费2,400元、定残前护理费12,610元、定残后护理费3,150元、残疾赔偿金38,205.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律师费5,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沈*辩称:对事发当日,被告饲养的家犬正在室内,原告受伤是自己的原因造成,并非原告所述的情况,自己照顾原告受伤后去医院是因邻居之间相识而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事实,原、被告系大楼上下的邻居关系,2009年4月19日晚6时左右,原告坐电梯回五楼的家时,因电梯在运行到大楼的四楼时电梯门打开,原告走出电梯时,被被告沈*日常管理的杜宾犬从被告家中突然冲出并撞击原告,原告躲避不及,造成原告左肩受伤,被告及其家人发现这一情况后,即将原告送至解放军八五医院治疗,后又转至上海**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原告的左肱骨骨折。此后,双方曾通过当地居委会调解,但为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起诉本院。

审理中,原告为确定伤残等级及其损伤后休息、营养、护理时限向法院申请要求进行法医学鉴定,本院委托司鉴所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因故摔倒,致左肱骨骨折等,上述损伤后的后遗症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该损伤后治疗的休息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90日,营养期为60日。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验伤通知书、公安机关询问原、被告笔录、病历资料、法医鉴定书等证据为证。经质证,到庭各方无异议,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作为涉案杜宾犬的饲养人,应当加强对饲养动物的日常管理,避免对周围和上下邻居的生活带来影响,以避免发生意外事件。事发当日,原告受伤的情况符合原告所述的事实,被告的辩称意见有违常理,本院认为,原告的受伤与被告对饲养的动物管理不当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根据本案情况,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因损伤产生各项合理损失的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应基于原告诉请、法律规定、鉴定结论合理确定。

(1)关于医疗费,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认为370.90元。

(2)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和就医时所需要的用车情况,酌定为106元。

(3)关于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原告的伤情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原告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的合理性及相关标准,确认为15,760元。

(4)关于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原告病情及相关标准,确认为1,800元。

(5)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结论、城镇居民相关标准及原告的年龄情况,确认为35,021.80元。。

(6)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受动物的撞击造成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必然会对原告今后的生活产生不良影响,使其在精神上遭受痛苦,酌定为8,000元。

(7)关于律师费,系因该纠纷所发生的费用,应计算在赔偿范围内,结合原告的获赔数额,酌定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沈*应赔偿原告陶*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费共计人民币67,558.7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人民币1,500元,由被告沈*负担。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83.56元,由原告陶*负担人民币356.72元,被告沈*负担人民币1,526.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五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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