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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与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夏*与被告孙*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原告的申请,本院于同年9月30日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司鉴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其休息、护理及营养期限等事宜进行鉴定。司鉴所于同年10月20日出具了鉴定意见书。后本院于2010年12月30日、2011年1月18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被告孙*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夏*诉称:原告是某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驾驶员,2009年8月24日凌晨4时45分许,被告及其他人在本市天山电影院乘坐原告驾驶的出租车时,因车辆行驶路线问题双方发生肢体冲突,造成原告左手指受伤,原告即向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周家桥派出所报案,公安部门给原告开具验伤通知书,验伤检验结论为面部皮肤、上唇粘膜轻挫伤,左*指棰状指。原告前往上海**心医院进行了治疗,诊断为面部皮肤、上唇粘膜轻挫伤,左*指末节伸肌断裂等,经鉴定,原告左手指损伤确系他人所为,构成轻伤,双方曾通过单位及公安部门调解,但双方为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认为,自己遭受的身体受伤及财产损失的损害后果是由于被告孙*的行为造成的,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91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30,384元、护理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3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孙*辩称:对事发当日与原告发生争执并与原告发生肢体冲突无异议。但是自己并没有打伤原告,反而遭到原告殴打,原告的伤势是原告自己造成,与被告无关,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事实,原告是某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驾驶员,2009年8月24日凌晨4时45分许,被告及其他人在本市天山电影院乘坐原告驾驶的出租车时,因出租车行驶路线问题双方发生肢体冲突,造成原告左手指受伤,原告即向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周家桥派出所报案,公安部门给原告开具验伤通知书。验伤检验结论为面部皮肤、上唇粘膜轻挫伤,左*指棰状指。原告前往上海**心医院进行了治疗,诊断为原告面部皮肤、上唇粘膜轻挫伤,左*指末节伸肌断裂等。经鉴定,原告左手指损伤确系他人所为,构成轻伤,公安部门曾为双方进行调解,但双方为赔偿问题仍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起诉本院。

审理中,原告为确定伤残等级及其损伤后休息、营养、护理期限向法院申请进行法医学鉴定,本院委托司鉴所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因外伤,致左环指末节伸肌腱损伤及牙损伤等,上述损伤后的后遗症尚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程度。其损伤后治疗的休息期为9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30日。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验伤通知书、公安机关询问原、被告笔录、病历资料、医疗费单据、鉴定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为证。经质证,到庭各方无异议,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和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发生纠纷时均未采取克制、冷静的处理方式,以致发生吵打,导致原告受伤的后果。对此,双方应按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对于自身的损伤,其同样具有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的民事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为百分之三十,即由被告承担原告因损伤产生的各项合理损失的百分之七十,原告自行承担百分之三十。本案原告左*指末节伸肌腱损伤,与被告的行为有一定的因果关系,被告对此应负有相应责任,被告辩称在与原告发生肢体冲突后,也有被原告殴打的情况,原告的伤情并非被告的原因造成的辩解意见,本院根据原告受伤后的鉴定意见,原告的伤情符合当时原告所述情况,被告反驳原告的意见,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进行证明,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根据本案情况,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因损伤产生各项合理损失的百分之七十的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应基于原告诉请、法律规定、鉴定结论合理确定。

(1)关于医疗费,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认为291.70元。(2)关于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原告的伤势及相关标准,确认为1,800元。(3)关于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原告病情及相关标准,确认为600元。(4)关于误工费,原告认为其损伤后产生误工损失时,还产生了相应的间接经济损失,对于间接经济损失,但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故本院参照2009年度相关行业职工月平均工资收入标准,以及鉴定结论确定的期限,确认为10,842元。(5)关于鉴定费,是因本案诉讼发生的费用,应计算在赔偿范围内,根据鉴定费发票,确认为2,300元。(6)关于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请求,缺乏相应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孙*应赔偿原告夏*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11,08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夏*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7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8.50元,由原告夏*负担人民币11元,被告孙*负担人民币2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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