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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为与被告岑*、岑*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任审判。2011年7月8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被告岑*、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0年4月20日晚,原告因与被告岑*某理论,被岑*某咬伤,随后被告岑*又过来撕打原告,也咬伤了原告手指。原告认为,被告岑*、岑*某行为均构成对原告的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459.50元、误工费3,000元、营养费350元、护理费350元、衬衣损失费2,240元,并承担鉴定、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岑*、岑*某均辩称系原告王*动手殴打自己,两被告没有对王*实施侵害行为,原告王*提出的医疗费不合理,误工费、营养费、鉴定费、律师费等无依据,因此,两被告均不同意原告诉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0年4月20日21时许,被告岑*、岑*某与原告王*及他人在本市A区A路A弄A号楼道内因琐事发生口角并产生肢体接触,期间致原告王*受伤,原告后至上海**心医院治疗,诊断为右手咬伤(人)。经司法鉴定,原告王*被他人咬伤,致右环指软组织损伤等。其伤后的休息期为30日,营养期为7日,护理期为7日。

上述事实,除有被告、原告陈述所证实外,另有公安机关询问笔录、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书、原告病史记录、医疗费、鉴定费单据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因两被告均无意调解,致使本院无法进行调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

从上述法律规定可见,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必须同时具备行为人实施侵权行为、行为有损害后果以及该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过错等构成要件。被告岑*某、岑*未正确处理与原告之间的纠纷,与原告王*产生肢体接触,造成原告人身伤害,侵犯了原告的权利。故上述两被告行为已符合承担侵权赔偿民事责任的要件,应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当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在纠纷发生的过程中,其自身的行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侵害人的责任。故本院对被告、原告之间就损害责任承担比例,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等,酌定由原告王*、被告岑*、岑*某各自承担50%的责任。

关于本案赔偿范围和总额应当基于原告的诉请范围及根据法律规定等合理确定。本案的赔偿总额为:1、关于医疗费1,459.50元,因有医疗费票据及相关医院病历为凭,经核查,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鉴定费,根据收费单据,确定为1,900元。3、关于误工费,因原告王*不能就其诉请数额充分举证,根据相关标准及本案实际情况等,酌定为1,280元。4、关于营养费,根据相关标准等,确定为140元。5、关于护理费,根据相关标准等,确定为210元。6、关于衣物损失费,原告提供的发票单据不能充分证明与损害事实的关联性,故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为50元。7、关于律师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等,酌定为1,000元。被告岑*、岑*某应当按照前述比例对经本院确认的上述赔偿总额予以赔付。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及《最**法院u0026lt;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u0026gt;》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岑*、岑*某应赔付原告王*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衣物损失费共计人民币2,069.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王*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人民币1,900元,由原告王*负担人民币950元,被告岑*、岑*某负担人民币950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原告王*负担人民币15元,被告岑*、岑*某负担人民币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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