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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某公司某营业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与被告某公司某营业部(简称: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应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1年7月15日委托华东政**定中心(以下简称:华政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休息、护理及营养期限和伤势的因果关系等事宜进行鉴定,华政鉴定中心于同年7月18日出具了鉴定意见书。之后,根据被告某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了上海**定中心对原告伤残鉴定结论进行重新鉴定,该中心于2011年11月3日出具了不予受理通知,本院于2011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此后,本案转换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徐*的委托代理人钱某、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诉称:原告自2005年起就在被告的经营地进行证券交易。2011年1月21日中午,原告在被告放置的饮水机处灌热水时,由于地面有积水,造成地面湿滑,致使原告不慎摔跤至地下楼道,导致左股骨髁间骨折、左髌骨骨折。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认为,被告作为营业场所的经营管理者,对楼道处的饮水机下的地面积水不注意清洁管理,且饮水机的安放位置也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而造成原告身体受到伤害,应承担由此引起的赔偿责任。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73,996.31元、营养费4,200元、护理费5,250元、交通费20,524元、残疾赔偿金101,88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律师费10,000元、鉴定费5,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某公司辩称:原告认为自己滑倒后受伤是由于饮水机下的地面积水所致,但是原告并未为此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安放饮水机是为了客户的饮水方便,且平时一直有保洁人员进行清洁工作,并没有不安全隐患存在。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人对自身安全也应该有保护意识,原告不慎摔跤是自己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其自身存在过错。故被告不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05年起就在被告的经营地进行证券交易。被告某公司为给来此进行证券交易的客户提供饮用水方便,在一楼通地下室的楼道平台拐弯处,放置了饮水机一台。2011年1月21日中午时分,原告在楼道平台处,不慎摔至地下室的楼道后受伤,后经当时在场的证人叶*国呼叫安保和保洁人员来搀扶原告并通知了原告的家人,原告被送往上海**民医院就诊治疗,诊断为左股骨髁间粉碎性骨折,左髌骨骨折、心脏窦性心律、房性早搏、室性早搏、高度房室传导阻滞、完全性右束支传导阻滞。事发后,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进行协商,因与双方对赔偿数额未达成一致意见。

经华*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摔伤致左股骨髁间骨折、左髌骨骨折、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现左髋、膝关节活动受阻,评定九级伤残。酌情伤后休息6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3个月;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1个月,营养2周,护理2周。被鉴定人为64周岁老年人,此次外力作用对其心脏病发作存在诱发因素。

审理中,上海**定中心对某公司要求对原告伤残鉴定结论予以重新鉴定的申请,以不符合相关规定为由,于2011年11月3日出具了不予受理通知书。

因双方对赔偿数额及责任意见不一,致本案调解不成。

上述事实,有司法鉴定书、病历、医疗费收据、交通费发票、证人证言、鉴定费单据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从事餐饮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者,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关于原告主张是由于积水造成其摔倒的事实,因为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当时现场唯一的证人也否认此事实,本院不予认定。故原告以此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是从本案被告的饮水机摆放的位置看,由于饮水机的摆放位置使得连接地下室楼道的平台宽度变窄,未能达到民用建筑规范的相关要求,存在安全隐患,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故应当对原告受伤所造成的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经常来往该场所进行证券交易,其对于饮水机的安装位置以及平台宽度十分了解,其理应谨慎注意,故其对于自己受伤应承担绝大部分的责任。综上,根据本案情况酌情确认由被告承担百分之十五的赔偿责任,原告自己承担百分之八十五的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应基于原告诉请、法律规定、鉴定结论等合理确定。

关于医疗费中与诊疗记录相对应的骨科费用及心脏治疗的费用均计入赔偿范围,确认为71,223.31元。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系原告康复治疗所需要,根据相关的发票,确认为2,773元。护理费和营养费应依据鉴定结论和相关标准计算,酌定为护理费4,200元(含二期费用)、营养费4,200元(含二期费用)。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诉请和伤残等级计算应为101,881.60元。交通费,应根据原告实际就医时所的次数、地点,故酌定为500元。前述赔偿项目中共计184,777.91元,由被告按15%的比例承担计27,717元。关于律师费,应由被告承担赔偿程度,根据本案被告的过错承担,酌定为4,000元。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伤情和案情,酌定为3,5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u0026lt;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u0026gt;》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u0026lt;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u0026gt;》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某公司某营业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费共计人民币35,217元。

二、原告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人民币3,000元,由被告某公司某营业部负担。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17元,由原告徐*负担人民币4,353元,被告某公司某营业部负担人民币8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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