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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上海实**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上海实**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6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丁**、被告上海实**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包远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原告于1987年至被告处从事喇叭校验工作。被告未告知原告其所从事的工作有XXX疾病的危险,也未对原告采取保护措施,使原告每天6小时处于高分贝的工作环境下。被告每年安排原告参加XXX疾病检查。2009年的检查信息已显示原告听力受损,但被告知晓后未及时告知原告。原告直至2013年体检时才得知其听力受损,经鉴定达到了XXX伤残。被告连续4年隐瞒原告的病情,延误了治疗时机。综上,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侵权,应承担侵权责任,请求判令被告支付:1、伤残赔偿金381,680元;2、律师费1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上海实**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系劳动关系,原告所受伤害经鉴定为XXX疾病,原告已获得了工伤理赔。原告每天工作6小时,但累计不超过30分钟接触到噪音。被告向原告发放耳塞,已采取了防范措施,降低了噪音分贝。被告没有侵权的主观故意,也未实施任何侵权行为,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听力受损系因工作原因。综上,原告主张侵权损害赔偿,缺乏依据。退一步讲,即使被告构成侵权,原告现提出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被告员工,从事喇叭校验工作,双方签有期限自2008年9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2年5月,原告退休。

2013年6月20日,原告经复旦**山医院诊断为职业性重度噪声聋。2013年8月20日,上海**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所患XXX疾病属于工伤。2013年12月9日,上海市**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原告XXX疾病致残程度七级。2014年1月24日,上海市**管理中心出具《工伤(亡)人员待遇核定表(个人)》,核定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0,57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

2014年11月20日,原告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被告隐瞒XXX疾病危害、隐瞒原告体检病情、未安排复查、治疗康复为侵权行为;2、确认原告在不合格的环境下超时工作为侵权行为;3、被告赔偿人身损害赔偿金369,267元;4、被告承担植入人工耳蜗的费用(未发生)。2014年11月21日,该仲裁委员会以争议不属于受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遂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除有当事人一致陈述外,另有劳动合同、《认定工伤决定书》、《鉴定结论书》、《工伤(亡)人员待遇核定表(个人)》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工作遭受事故或者身患XXX疾病的职工可以通过现行的工伤保险制度获得救济和补偿途径。依法参加或应当参加工伤统筹保险的用工单位,其内部因包括XXX疾病在内的工伤事故受损劳动者,可以按照**务院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原告所患XXX疾病被认定属于工伤,致残程度七级,其实际也以此途径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原告合法权益得到了极大程度的保护。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XXX疾病防治法》第五十九条规定,XXX疾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但实务操作中,患有XXX疾病的劳动者属于何种民事赔偿主体,获得何种民事赔偿权利,法律均无明确规定;且基于民事赔偿法律关系的基本原则,患有XXX疾病的劳动者能否获得民事补充赔偿,既无侵权责任归责原则的具体考量,也无实体赔偿权利的细化,故目前仍处于依据不足的现状中。退一步,以民事侵权赔偿的一般归责原则而言,原告也未提供足够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对其工伤存在重大过错(或过失),故原告提出民事补充赔偿的要求,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175.20元,由原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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