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臧*与温小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臧*与被告温小海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2015年6月17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小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臧*诉称:2014年12月25日10时30分许,原告骑行电动自行车在上海市天山五村的主干道由南向北行驶至41号附近,被骑行燃气助动车的被告温**撞倒受伤,骑行的车辆受损。后派出所民警出警,认定被告温**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认为,其所遭受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予以赔偿,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医疗费人民币(下同)1,000元、误工费1,000元、营养费500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电动自行车购置费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温**辩称:其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但认为双方已经就赔偿事宜达成了一致意见,原告向被告出具了书面声明,写明收到被告支付的300元赔款后,双方争议解决,以后再无关系。被告已经依照约定向原告支付了300元赔款,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1、2014年12月25日上午10时30分许,原告臧*骑电动自行车在本市天山五村小区的主干道由南向北行驶至41号附近时,从左侧被骑行燃气助动车的被告温**撞到,致原告身体受伤,骑行车辆受损。事发后,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仙**出所(以下简称仙**出所)接警后,将原、被告带至仙**出所进行调查,确定被告温**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为确定原告伤势,仙**出所出具验伤通知单。当日,原告前往上**仁医院检验。医院经检验,情况为:“右中指、左侧臀部局部稍肿,压痛(+),运动受限。X片:未见明显骨折。”检验结论:“软组织损伤”。

2、2014年12月27日,原告在丈夫陪同下至被告处,要求被告赔偿。经协商,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书写:“今收到温小海人民币叁佰元整,做(作)为赔偿本人医药费、车费,12.26事故赔偿费用结清,事情解决,以后再无关系。”的字据,并在该字据上签名、摁捺手印确认。被告当场给付原告300元。

另查明,2015年3月11日,臧*向本院提起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的诉讼。本院审理后,于2015年5月12依法作出(2015)长民一(民)初字第1966号民事判决,驳回臧*要求确认其与温**于2014年12月27日签订的赔偿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

上述事实,除到庭当事人陈述自认外,另有被告提供的签收字据、案(事)件接报回执单、验伤通知书、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2015)长民一民初字第1966号民事判决等证据所证实,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温小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审理中,因温小海未到庭,致本院无法为双方组织调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后,通过自愿协商达成协议,系双方处置自己权利义务,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因事故产生的侵权之债,即转化为合同之债。该种协议签订时就存在“风险和利益”并存的情况,当事人一旦合意,不得反悔。本案原告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经过协商与被告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向被告出具协议字据,并且该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公共利益,应属有效。原告虽主张出具的字据并非其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经本院(2015)长民一(民)初字第1966号民事判决,已明确驳回臧*要求确认其与温**于2014年12月27日签订的赔偿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因此,双方已协议解决本案纠纷,原告再行诉讼要求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臧*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臧*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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