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高**与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政府凌云路街道办事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珍诉被告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政府凌云路街道办事处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珍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冉军超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当事人一致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延长一个月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珍诉称,原告系被告辖区居民,被告为便于辖区居民平时活动健身组建了陇**委活动室,设置了两个乒乓室,地面是木制的,未出现过人身伤害事故。2012年3月,被告将地板更换为瓷砖,因此地面经常返潮,如果天气炎热,上面沉积的灰尘也是相当滑,平时并未设置任何安全警示标志。2014年3月29日,原告与三位球友在活动室打球,由于地面太滑,原告摔倒受伤。原告被送至大**院就诊。事发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反映此事故,要求被告赔偿未果。原告认为,被告提供活动场所的同时负有保证活动者人身安全的义务,据事发后原告了解,原告摔倒前曾经有过好几起安全事故,也有人骨折过,居民多次要求整改,但被告一直推诿。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9,549.22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4,7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200元、律师费6,000元、证人出庭误工费及交通费5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政府凌云路街道办事处辩称,原告主张事发地点系陇**委会的活动室,该活动室虽系由被告出资建设,但系由陇**委会自行管理的,故被告并非本案适格主体;经被告了解,原告提供的证人均非陇**委会辖区的居民,原告除证人证言外,无证据证明其在活动室摔伤,故被告对原告摔伤地点存疑;原告称事发时间为2014年3月29日下午,根据活动室安排,该时间段系由青少年进行活动的,原告不应使用活动室;活动室是提供免费休闲的地点,并非竞技场所,故设施配置上没有过错;原告系成年人,应当知道运动所存在的风险,原告打乒乓球摔倒可能有多种因素导致,其中大部分因素系原告自身原因,与居委会、被告均无关系;事发后,原告申请困难补助,被告已经履行了帮困补助;被告于2014年夏天将瓷砖地面换为木地板,是为了提高群众的满意度,并非因为原来地面状况有问题。对于原告的具体诉请,凭据确认医疗费;根据原告户籍性质确认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计算标准过高;休息时间不予认可;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费过高;证人出庭费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被告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9日下午,原告与案外人金某某、钱某某、李**到陇**委综合活动室打乒乓球,原告在活动过程中摔倒受伤。案外人钱某某陪同原告至上海**华医院就诊。原告于3月30日至4月9日在医院住院治疗,诊断: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尺骨茎突骨折,于3月31日行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人工骨置入术。此后,原告获得被告帮困金2,500元。

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活动室地面存在安全隐患且未能设置警示标志,造成原告人身损害,故提起本案诉讼。原告为诉讼支付律师费6,000元。

本院委托华东政**定中心对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高**因外力作用致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伴移位,左尺骨茎突骨折,尺桡远端关节脱位,现左腕关节活动受限,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80日,营养60日,护理90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300元。

另查明,事发处房屋挂牌为:凌云社区(街道)党员服务中心,其中设有陇**委综合活动室。该活动室由被告出资设立,由陇**委会安排社区居民活动时使用。根据活动室内墙壁上张贴的每周活动安排一览表显示,活动内容为乒乓、读报、棋牌、舞蹈、拳操等,其中周六:8:30-11:30乒乓,13:30-16:30乒乓(青少年),值班人员:志愿者。原告摔倒时活动室地面材质系瓷砖,2014年年中,陇**委综合活动室地面材质更换为木地板。

审理中,原告称,2012年活动室装修后,原告每月大概至活动室活动4、5次,没有出现过打滑情况,受伤前也没有注意到地面打滑。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陈述一致外,另有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金某某、钱某某)、照片(活动室内及活动室所在房屋)、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户口簿,被告提供的陇**委会证明(关于证人非辖区居民、活动一览表张贴情况)、照片(活动安排表)、帮困审批表及发放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提供的证人李**出具的书面证词及居民写给居委会的信件,由于出具人未能出庭接受质证,被告对该两份证据均不予认可,故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此外,证人金某某、钱某某到庭作证时均表示书面证言系各自独立完成,但原告提供的证人金某某、钱某某、李**的书面证言表述方式及内容存在高度一致,不符合常理,另书面证言的内容也与证人当某陈述存在差异,故对于证人证言,应以证人当某陈述为准,对原告提供的书面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证人并非陇**委会辖区居民,因此否认证人证言,并无依据,本院不予认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对于本案被告是否适格主体,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将地面材质更换为瓷砖后,存在返潮、积灰的情况,因而导致地面湿滑,由于涉案陇**委综合活动室系被告出资建设、装修的,如果确系地板材质原因导致原告摔倒,被告可为本案适格主体。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于其提供的场地是否存在安全隐患,是否与原告受伤存在因果关系,本院认为,被告为丰富辖区居民业余生活,出资建设了活动室供居民活动所用,根据《每周活动安排一览表》,该活动室除可进行乒乓球运动外,还安排了诸如读报、棋牌、舞蹈、拳操等活动,该活动室系综合活动室,并非乒乓球专业场地,另根据照片显示,场地内并不存在具有安全隐患的设施,原告要求被告设置警示标志,并无依据;被告将地面材质更换为瓷砖的时间距事发时已有两年时间,原告在更换后亦多次在活动室参加乒乓球活动,故原告理应熟悉地面情况,其当某亦陈述受伤前没有感受到地面打滑,证人亦表示地面情况尚可,鉴于乒乓球运动过程中存在快速跑动等情形,容易发生摔倒意外,故原告主张地面返潮、灰尘沉积导致地面滑,并因此摔倒,并无依据;考虑到居委会系基层群众自治组织,活动室系由陇**委会作为活动场所免费供居民使用,要求管理人时刻关注地面情况过于严苛,原告作为成年人,长期进行乒乓球活动,对于地面情况更应加以注意,如果发现地面存在返潮、积灰的情况,可能会影响运动安全的,可要求管理人员进行处理后再进行运动,以保障自身人身安全。综上,原告在进行乒乓球活动中摔倒受伤,并无证据证明系因被告提供的场地存在安全隐患导致,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高**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830元,减半收取计1,415元、鉴定费2,300元,共计3,715元(原告已支付3,742元),由原告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