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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某敬老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为与被告某敬老院(以下简称:某敬老院)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后的伤残等级及护理、营养期限等进行司法鉴定,该中心已出具鉴定意见书。本院于2010年9月30日、2011年3月29日、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的委托代理人蒋*(2010年9月30日尚未办理委托手续)、王*,被告某敬老院的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诉称:2009年5月11日,原告之女蒋*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入住协议书,约定原告在被告处的护理等级为特级护理。当日,原告入住被告处。2010年4月6日6时许,被告工作人员在原告的床位边,双手抱起原告放在床边的藤椅上,在尚未放稳时即松手,致原告摔倒在地,导致受伤。原告认为,被告未尽到特级护理职责,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的侵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付原告:1、医疗费人民币9,025.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40元、残疾赔偿金14,419元、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3,600元、后期护理费1,200元、后期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36元、律师费5,000元、爽身粉14.90元、尿片、尿裤1,381元、溃疡贴5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2、本案鉴定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某敬老院辩称:其对原告入住被告处、事发时间、地点、经过无异议,但事发时工作人员并未摔倒在原告身上。其同意承担百分之五十的赔偿责任,其对原告诉请的数额有异议,故其不同意原告诉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1、2009年5月11日,原告之女与被告签订《某敬老院老人入住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约定原告于同日入住被告处,护理等级为特级。根据《上海市养老机构管理和服务基本标准(暂行)》(以下简称:服务标准)第五条规定:本标准所列各项条款均为最低要求。第九条规定:…护理员应当接受岗前培训合格,由市民政局发给《上海市护理员执业证书》后,持证上岗。第十九条规定:“…专门护理、一级、二级护理…均应防止摔伤”。

2、2010年4月6日6时许,被告工作人员田*(事发时未取得《上海市护理员执业证书》)在原告的床位边,用双手抱起原告放在床边藤椅的过程中,在尚未放稳时即松手,致原告摔倒在地,导致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上海**仁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等。经鉴定,上述损伤的后遗症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本次损伤后一期治疗的休息期为210-240日,护理期为120-150日,营养期为60-9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内固定取出术),其休息期为30日,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15-30日。原告为接受鉴定而预付鉴定费2,500元。

3、经各方认可,本院向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咨询原告伤后的医疗期及自身体质对定残有无影响。该中心法医介绍,原告伤后2010年4月6日-5月28日的住院治疗是必要的,其后的住院治疗无必要;原告系老年人,生理性骨质疏松是正常的,在定残时已考虑该因素,在本案中,对原告定残再考虑其他因素不合理。

4、事发后,被告为原告预付2010年4月6日-5月28日的医疗费26,561.48元、外配药1,727.06元、医疗辅助器具费885元(含压力带410元、全麻包45元、创必复380元、雾化吸入器50元)、现金1,000元、2010年4月6日至5月20日的住院护理费2,268元。原告同意在本案一并处理。

上述事实,除有各方当事人陈述自认所证实外,另有协议书、病历、鉴定报告等证据所证实,经质证各方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审理中,各方对以下项目及金额确认一致:交通费36元、残疾赔偿金14,419元、2010年4月6日-5月28日发生的医疗费26,561.48元、外配药1,727.06元、医疗辅助器具费885元(含压力带410元、全麻包45元、创必复380元、雾化吸入器50元)、住院护理费2,268元。

审理中,原、被告就以下问题存有争议致调解不成:1、被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比例;2、原告其余各项诉请的范围及数额。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

从上述法律规定可见,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必须同时具备行为人实施侵权行为、行为有损害后果以及该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过错等构成要件。所以判断被告应否承担民事责任亦应从上述四方面加以考量。本案中,被告未按服务标准的要求为原告提供服务而致原告摔伤,存有过错。该过错与原告的受伤存有因果关系。因此,被告的行为已符合承担侵权赔偿民事责任的要件,应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当的民事赔偿责任。考虑本案具体情况等,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承担全部责任。

关于本案赔偿范围和总额应当基于原告的诉请范围及根据法律规定、鉴定结论等合理确定。(1)关于各方确认的交通费36元、残疾赔偿金14,419元、2010年4月6日-5月28日发生的医疗费26,561.48元、外配药1,727.06元、医疗辅助器具费885元、住院护理费2,268元,均予以准许。(2)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9,025.90元,根据咨询意见等,不予确认。(3)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2010年4月6日-5月28日的住院天数结合相关标准,确认为1,040元(20元/天×52天)。(4)关于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相关标准等,确认为5,978元(35元/天×106天+2010年4月6日-5月20日住院护理费2,268元)。(5)关于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相关标准,确认为2,700元(30元/天×90天)。(6)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等,酌定为5,000元。(7)关于律师费,根据本案具体情况等,酌定为2,000元。(8)关于爽身粉、尿片等、医药费(溃疡贴),根据本案具体情况等,分别酌定为14.90元、800元、588元。(9)关于后续护理、营养费,被告不同意,根据鉴定结论,本案不予处理,保留原告诉权。

综上,被告应对原告合理损失扣除已付款后予以赔付。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某敬老院应赔付原告黄*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4,4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040元、护理费人民币5,978元、营养费人民币2,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律师费人民币2,000元、交通费人民币36元、爽身粉费人民币14.90元、尿布费人民币800元、医药费人民币588元、医疗费人民币26,561.48元、医药费人民币1,727.06元、医疗辅助器具费人民币885元;以上合计人民币61,749.44元,扣除被告某敬老院已支付的人民币32,441.54元,余款人民币29,307.9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鉴定费人民币2,500元,由被告某敬老院负担。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16.16元(原告黄*预交人民币50元),由原告黄*负担人民币628.16元,被告某敬老院负担人民币1,3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一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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