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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某公共**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吴*、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11年11月8日,原告乘坐被告的XXX路公交车,途中遇驾驶员紧急刹车,导致原告胸腹部右侧撞击扶栏而受伤。嗣后,原告于上海**心医院就医,诊断为右侧肋骨骨折。原告认为其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人民币1,629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4,800元、交通费271元、物损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律师费3,000元。因原告就赔偿事宜未能与被告协商一致,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上述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告的受伤、治疗情况均无异议,同意承担赔偿责任,但对部分费用不认可。认可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物损费。营养费、护理费只认可3,600元。交通费只同意支付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意支付1,000元。律师费认可1,5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8日,原告乘坐被告的XXX路公交车,途中遇该车驾驶员紧急刹车,致原告胸腹部右侧撞击车内扶栏而受伤。嗣后,原告前往上海**心医院进行了门急诊治疗,被诊断为右侧第7、8肋骨骨折。为治疗,原告共计支出医疗费1,629元,花费交通费80元。

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进行鉴定,原告于2012年7月18日撤回鉴定申请。

庭审中,经向法医咨询,原告营养期、护理期为3个月。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病史资料及医疗费票据、交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等证据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因被告不同意调解,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在审理中,被告表示愿意承担赔偿责任,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本案赔偿范围和数额,应当基于原告的诉请范围、法律规定等合理确定。

1、被告无异议的医疗费1,629元、物损费500元,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

2、营养费,本院以40元/天的标准,结合法医建议的期限,酌情确定为3,600元。

3、护理费,本院以40元/天的标准,结合法医建议的期限,酌情确定为3,600元。

4、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受伤情况,结合其实际支出需要,对其主张的271元予以确认。

5、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确定为1,000元。

6、律师费,原告为诉讼支出律师费3,000元,本院酌情确定为1,500元。

本院认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u0026lt;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u0026gt;》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u0026lt;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u0026gt;》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物损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费共计人民币12,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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