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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与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袁*与被告宗*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袁*诉称,2010年3月25日下午2时30分左右,原告因产品质量问题到被告经营的某美容美发商店交涉,原告因被告推搡倒地受伤。事发后,原告被送至医院住院治疗,且被诊断为右内踝骨折伴轻度移位,右胫距关节轻度脱位,右下胫腓联合轻度分离,右腓骨中上段斜行骨折伴轻度移位等。经司法鉴定:若经查证,原告上述损伤确系他人所为,则该损伤构成轻伤,损伤的后遗症尚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程度;本次损伤后一期治疗的休息为120-150日,护理期为60-90日,营养期为60日;今后若行两期治疗,其休息期为30日,护理期为15日,营养期为15日。原告曾诉至法院追究被告刑事责任,被法院裁定驳回起诉。2011年7月27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两期治疗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包括两期治疗期间)、营养费(包括两期治疗期间)、护理费(包括两期治疗期间)、鉴定费、精神损失费、律师费计人民币(下同)60,807.45元。同年10月13日,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在上述纠纷中均有过错,对原告的损失,原告承担百分之三十责任,被告承担百分之七十责任,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包括两期治疗期间)、营养费(包括两期治疗期间)、护理费(包括两期治疗期间)、交通费、鉴定费、律师费计22,095.51元,同时因原告未进行两期手术保留其追索权利。2011年10月18日,原告至上海**仁医院进行了两期治疗,并住院3天,发生医疗费3,548.49元和交通费73元,其中医疗费中包括了手术中使用的硬麻包费用43元。综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两期治疗费3,548.49元、住院伙食补贴费60元和交通费73元。

被告辩称

被告宗*辩称,对原告所述原、被告发生纠纷、诉讼等事实无异议。然原告至上海**仁医院进行两期治疗事先并未经得被告同意,被告不应承担相关费用。另,在一期治疗期间被告曾垫付了医疗费1,613.80元和交通费116元,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两期治疗的相关费用,则要求原告返还被告垫付的医疗费和交通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5日下午2时30分左右,原告因产品质量问题到被告经营的某美容美发商店交涉,双方发生争执,原告因被告推搡倒地受伤。事发后,原告被送至医院住院治疗,且被诊断为右内踝骨折伴轻度移位,右胫距关节轻度脱位,右下胫腓联合轻度分离,右腓骨中上段斜行骨折伴轻度移位等。经司法鉴定:若经查证,原告上述损伤确系他人所为,则该损伤构成轻伤,损伤的后遗症尚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程度;本次损伤后一期治疗的休息为120-150日,护理期为60-90日,营养期为60日;今后若行两期治疗,其休息期为30日,护理期为15日,营养期为15日。原告曾**本院追究被告刑事责任,被本院依法裁定驳回起诉。2011年7月27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两期治疗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包括两期治疗期间)、营养费(包括两期治疗期间)、护理费(包括两期治疗期间)、鉴定费、精神损失费、律师费计60,807.45元。同年10月13日,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在上述纠纷中均有过错,对原告的损失,原告承担百分之三十责任,被告承担百分之七十责任,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包括两期治疗期间)、营养费(包括两期治疗期间)、护理费(包括两期治疗期间)、交通费、鉴定费、律师费计22,095.51元。因原告当时未进行两期治疗,手术费未实际发生确定,该判决保留了原告另行主张的诉权。被告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2011年12月8日,上海**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于2011年10月18日至上海**仁医院进行了住院3天的两期治疗。

另,在原告一期治疗期间被告为其垫付了医疗费1,613,80元和部分交通费用,且在上述诉讼中未作处理。

上述事实,有本院(2010)长刑初字第XXX号刑事裁定书、本院(2011)长民一(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书、上海**人民法院(2011)沪一中民一(终)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为证,且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原告就其主张的医疗费3,548.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和交通费73元,提供了病历卡、出院小结、医疗费单据、项目为硬麻包的发票、出租费发票,其中项目为硬麻包发票的金额为43元,由上海康**限公司开具。被告对这些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硬麻包的发票与原告所主张的上述费用之间无关联性,认可原告两期治疗发生的医疗费3,505.49元、住院伙食补贴费60元和交通费73元。原告对硬麻包用于两期手术,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被告对其主张的垫付的交通费,提供了出租费发票,发票共8张金额计116元。原告对这些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这些发票不能证明被告实际垫付的费用,事实上被告用出租车陪原告就诊仅两次,根据原告就诊时间认可其中两张金额计26元。

审理中,因被告不愿调解,本院无法对本案实施调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包括健康权在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本案原告因产品质量问题在与被告发生纠纷中受伤,被告应承担的侵权赔偿责任已在原告一期治疗后进行的赔偿诉讼中本院判决明确,对于原告本次诉讼主张的两期治疗中的合理损失,也应依据原判决明确的责任,由被告予以赔偿。

对于原告合理损失,本院则根据原告实际损失依法确定。

医疗费,原告提供了病历卡和医疗费单据,被告予以认可,确定为3,505.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和交通费,原告提供了出院小结、出租车发票,被告亦予以认可,分别确定为60元和73元。至于原告主张用于手术的硬麻包费用43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硬麻包确系为手术之用事实,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在原告一期治疗期间垫付的医疗费和交通费,其中医疗费1613,80元原告予以认可,确定为1,613.80元;交通费,虽然被告提供了出租车发票,但这些发票不具有特定性和对应性,不能证明其实际用于原告就诊的费用为116元,本院根据原告在一期治疗期间的实际情况,酌定为50元;鉴于这些费用在先前诉讼中未作处理,本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即由原告退还被告。

至于被告以原告事先未经得其同意至上海**仁医院进行两期治疗为由,拒绝赔偿原告的抗辩,不能成立。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宗*应赔偿原告袁*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计人民币2,546.9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原告袁*应退还被告宗*垫付的医疗费、交通费计人民币1,663.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原告袁*负担人民币8.34元,被告宗*负担人民币16.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七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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