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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与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贺*与被告张*、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某装饰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此后,本案转换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某装饰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上海**定中心对原告伤残鉴定结论进行重新鉴定,该中心出具了不予受理通知书。本院于2012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及其委托代理人唐*、被告张*、某装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贺*诉称:2010年9月15日上午,原告在江苏省无锡市九龙仓古运河71号售楼处工地进行油漆施工时,从脚手架上不慎摔落,造成原告左侧颞骨线形骨折、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并造成面部左侧周围性面瘫,左耳听力丧失。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原告认为,自己是由被告张*雇佣做工的,被告张*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所做的工程是从被告某装饰公司承包而来,某装饰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了没有相关资质的被告张*,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赔偿请求如下:医疗费人民币(下同)1,806.3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45元、误工费18,00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交通费357元、查档费40元、律师费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1,200元、残疾赔偿金217,380元、鉴定费3,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同意被告张*在该起事故中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其在2010年6月23日与某装饰公司签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某装饰公司将位于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金城西路与南长街交界处的九龙仓售楼处室内装修等工程发包给自己,之后,其将其中的油漆工作交给了原告完成,其仅提供工作工具,具体施工人员由原告贺*安排,待施工结束后再结算工程款,故原告贺*是作为承揽方进行施工,与其同属包工性质,故原告在施工期间所受到的人身损伤,因由原告自行承担。对原告主张的医药费、医疗辅助器具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查档费、鉴定费均无异议,各项赔偿费用均有异议。其在该起事故中为原告支付了48,994.40元,要求把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某装饰公司辩称:其公司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其公司在2010年6月23日与被告张*签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张*在承包了该工程后再以清包(即包工不包料)的方式交给了原告贺*进行油漆工程施工,原告和被告张*之间符合承揽关系的要件,故某装饰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且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本身未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保障自身安全,是导致本起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药费、医疗辅助器具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查档费、鉴定费均无异议,各项赔偿费用均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事实:2010年6月23日,被告某装饰公司与被告张*签订了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根据该合同,某装饰公司将位于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金城西路与南长街交界处的九龙仓售楼处室内装修等工程发包给无相关资质的被告张*,由张*负责该项目的施工。之后,被告张*与原告贺*协商,对上述售楼处室内油漆装修工程采用清包的方式由原告贺*负责施工。期间,原告贺*招募了二十人以下的施工人员进行施工。原告与被告张*约定,该油漆工程的费用待完工后以每平方米为单位进行结算来支付给原告相应的报酬,在施工期间,被告张*先向原告预付部分生活费用。

2010年9月15日上午9时左右,在上述售楼处内,因部分油漆工作存在瑕疵,被告某装饰公司的工作人员要求原告进行加工补做,原告即登上离地面三米多高的脚手架上施工,在施工中,因脚手架滑动,造成原告摔落后受伤,原告即被送往无**民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为原告颅底骨折、左颞骨骨折、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原告后又至上**大学附属第六人民医院进行了治疗,诊断为面部左侧周围性面瘫。事发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进行协商,因对赔偿数额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本院。

事故发生,被告张*在垫付了48,994.40元费用,用于原告治疗。

另查,原告施工时所用的脚手架下设活动轮,需固定才能防止有滑动,根据现场证人证实,原告在脚手架上登高时,有未将脚手架活动轮锁住的情况,且原告施工也未带安全帽和系好安全带,原告本人亦表述未接受过登高作业培训,也不具有相应操作资质。

经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后遗症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因故致左侧颞骨线形骨折、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等。其损伤后遗症遗留左耳极度听觉障碍的后遗症已构成八级伤残,其本次损伤后的休息期为120-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30日。

审理中,上海**定中心对某装饰公司要求对原告伤残鉴定结论予以重新鉴定的申请,以不符合相关规定为由,于2012年2月29日出具了不予受理通知书。

因各方对赔偿数额及责任意见不一,致本案调解不成。

上述事实,有施工合同、司法鉴定书、病历、医疗费收据、交通费发票、证人证言、鉴定费单据等证据所证实,经质证,各方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张*与被告某装饰公司签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张*又将其中的油漆工程交给了原告完成,在原告完成油漆工程后,再与被告张*结算报酬,双方之间并非按劳取酬,而是以油漆施工完毕为工作成果,被告张*支付原告相应的报酬,从款项结算和支付方式和金额等方面看,该报酬性质也并非原告劳动报酬,而应属于工程款;故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成立的法律关系不符合雇佣关系的法律特征,应为承揽法律关系。现原告以雇佣关系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所受损害后果,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定作人对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被告某装饰公司作为专门从事装饰工程的单位,将相关工程交由并无任何资质和安全操作能力的被告张*完成,在选任上存在过错,而被告张*又将上述工程交给原告完成,两被告应当知道原告不具备相应的从业资格,承担与选任不当之过错相当的赔偿责任。而原告本人在施工过程中存在登高违规操作的情况,应当对其损害承担主要责任。本院综合考量各方的过错程度,确定由被告张*承担40%赔偿责任,被告某装饰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应基于原告诉请、法律规定、鉴定结论等合理确定。

一、关于各方确认一致的费用:医疗费49,627.60元(含被告张*垫付的费用)、医疗辅助器具费243元、护理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查档费40元、鉴定费3,300元。依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本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误工费,根据原告受伤前一直从事油漆工作,原告以其相关行业标准主张误工费,合乎情理,本院予以支持,故本院根据鉴定结论确认的期限,确认误工费为18,000元。

三、关于营养费,根据原告受伤需要营养的情况和鉴定结论的期限和相关标准,确认为1,200元。

四、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受伤后实际用车就诊的需要及用车票据和次数,原告主张357元,合情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五、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要求以本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诉请,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其居住在本市闵行区银都路1746弄75支弄20号113室的情况,向该处所在的闵行**民委员会调查了解,据村委会反映,本市银都路1746弄75支弄20号113室的房屋系违章建筑,该地区为农村地区,所属户籍为农村户籍,另,原告系外来打工人员,其收入来源不定,无法确认其收入来源于城镇地区,根据这一情况,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故参照2011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收入标准及鉴定结论确认的伤残等级和相关标准,确认残疾赔偿金为93,864元(15,644元×20年×30%)。

六、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的赔偿要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损伤后果、伤残等级,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酌定为4,800元。

八、关于律师费,应由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被告的过错承担,原告现主张3,000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各项赔偿费用除医疗辅助器具费、鉴定费、查档费、律师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另行计算外,共计166,129元,由被告张*承担40%赔偿责任计66,451.60元,被告某装饰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u0026lt;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u0026gt;》第二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u0026lt;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u0026gt;》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应赔偿原告贺*医疗费、误工费、医疗辅助器具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查档费、律师费共计人民币74,534.60元,扣除被告张*已垫付的人民币48,994.40元,余款人民币25,540.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某装饰**限公司对上述第一条确定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贺*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人民币3,300元,由原告贺*负担人民币1,300元,被告张*、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000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69.80元,由原告贺*负担人民币4,346.80元,被告张*、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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