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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与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与被告王*、王*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应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2年2月23日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简称:司鉴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护理和营养期限进行鉴定,司鉴所于同年4月9日出具了鉴定意见书。到庭各方当事人同意延长一个月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2年5月17日,2012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的委托代理人丁*、被告王*、王*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蒋*、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梁*诉称:原告是居住在本市A路A弄A号A室居民,与被告王*系楼上和楼下邻居关系,被告王*某系被告王*之女儿。2011年3月7日晚上11时许,原告的母亲胡*因楼上被告王*家发出的噪音致其无法入睡,故上楼要与被告王*论理时与被告王*发生纠葛,被告王*在这过程中推击原告母亲,致原告母亲滚落下楼,原告上楼指责被告王*,双方发生扭打,并与被告王*一起滚落至楼道处,被告王*某此时用脚踢原告胸部,致使原告受伤,经鉴定,构成轻伤,给原告的身体和精神带来了极大的伤害。该事情发生后,公安部门虽经调解协商,但对赔偿责任和相关的赔偿数额无法达成一致协议,故起诉本院,要求被告王*、王*某共同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赔偿损失费用如下:医疗费人民币(下同)1,437.37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4,000元、交通费100元、误工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144,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律师费5,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因原告母亲胡*上楼后用木板敲击被告家房门,双方发生纠纷,在事发时,原告梁*在事发现场与自己发生冲突,并拉住自己的头发双方发生扭打后与梁*一起滚落至楼道,故对原告的伤情后果,是原告自身的因素造成,而不应由二被告承担,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均有异议,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被告王*某辩称:事发当天,原告与王*发生扭打时,原告动手拉扯自己的衣服,故用脚踢过原告,但并没有踢其胸部,原告的伤情是其滚落到楼道后自身的原因造成,自己没有责任,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事实,原告是居住在本市A路A弄A号A室居民,与被告王*系楼上和楼下邻居关系,被告王*某系被告王*之女儿。2011年3月7日晚上11时许,原告的母亲胡*因居住在五楼的被告王*家发出的噪音致胡*无法入睡,胡*上楼后与被告王*发生口角和争执,之后,原告知道后,即上楼与被告王*发生的争吵和扭打,在此过程中,原告与被告王*一起从五楼滚落至四楼和五楼之间的平台处,被告王*某上前劝阻时,被原告拉住衣服,被告王*某则用脚踢了原告,此事发生后致原告受伤,原告即被送往本市长**心医院进行救治,经医院诊断为,原告胸部外伤,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原告方经向公安部门报警后,公安部门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验伤,并委托司鉴所对原告的损伤程度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梁*在纠纷中致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等。若经委托方查证其损伤系他人故意所为,则目前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该案经公安部门调查,认定该邻里纠纷没有犯罪事实,于2011年9月15日撤销该刑事立案。原告认为,造成原告的伤情是由于二被告的行为所致,二被告应当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虽经公安部门调解,但无法达成一致的意见,为此,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

审理中,应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2年2月27日委托司鉴所对原告损伤后的伤残等级及营养、护理期限进行了鉴定,经鉴定,原告因故摔伤,致双侧多发性(共8根)肋骨骨折等,其损伤后的后遗症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的九级伤残。伤后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

审理中,原告与二被告对本案的责任和赔偿问题意见不一,致本案调解不成。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验伤通知书、公安机关询问原、被告笔录、通知书、病历资料、医疗费单据、鉴定费、交通费发票、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为证。经质证,到庭各方无异议,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和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被告作为上下楼邻居,因本着互助、友爱的精神来处理好邻里关系,才能避免不必要的矛盾发生。从本案发生的情况看,是由于双方长期积累的矛盾没有得到解决,而造成矛盾升级,冲突发生。本院根据当事人和公安部门提供的相关证据查实,本案双方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时均未采取克制、冷静的处理方式,以致发生吵打,导致原告受伤的后果。被告方*称,原告的伤情是由于其自己摔伤的原因造成的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不能排除因被告王*、王*某的行为所造成,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本案纠纷的发生,原、被告当事人均存在自身的过错,应按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对于原告自身的损伤,其同样具有过错,可适当减轻二被告的民事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为百分之四十,即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因损伤产生的各项合理损失的百分之六十,原告自行承担百分之四十。

关于赔偿数额,应基于原告诉请、法律规定、鉴定结论合理确定。

(1)关于医疗费,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认医疗费为1,437.37元。

(2)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受伤到医院就诊的时间和次数的情况,原告主张1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

(3)关于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确定期限和相关标准,确认为2,400元。

(4)关于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原告病情及相关标准,确认为2,100元。

(5)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了其工作的海南中**有限公司的证明,证明其因误工产生的收入减少情况,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的工作及其收入的减少情况,故原告对于误工费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6)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结论确定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其相关标准,确认为144,920元。

(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和案情,酌定为7,000元。

(8)关于律师费,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二被告的过错程度,酌定为3,000元。

上述费用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费外,共计150,957.37元,由二被告承担60%,计90,574.42元,以上各项共计100,574.42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其余费用由原告自行负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法院u0026lt;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u0026gt;》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u0026lt;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u0026gt;》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王*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梁*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费共计人民币100,574.42元。

二、驳回原告梁*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人民币1,800元,由原告梁*承担人民币800元,被告王*、王*某承担人民币1,000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77.1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888.55元,由原告梁*负担人民币808.45元,被告王*、王*某负担人民币1,080.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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