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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与被告王*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应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2年3月8日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简称:司鉴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护理和营养期限进行鉴定,司鉴所于同年4月23日出具了鉴定意见书。到庭各方当事人同意延长一个月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2年5月17日,2012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的委托代理人丁*、被告王*的委托代理人蒋*、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诉称:原告是居住在本市D路D弄D号D室居民,与被告王*系楼上和楼下邻居关系。2011年3月7日晚上11时许,原告因楼上被告家发出的噪音致原告无法入睡,故原告上楼要与被告论理,但却与被告发生纠葛,被告在这过程中推击了原告,致原告滚落下楼,造成原告受伤,经鉴定,构成轻伤,给原告的身体和精神带来了极大的伤害。该事情发生后,虽经公安部门协商,但对赔偿责任和相关的赔偿数额无法达成一致协议,故起诉本院,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赔偿损失费用如下:医疗费人民币(下同)29,927.28元、鉴定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54,345元、营养费7,200元、救护车费246元、护理费21,480元、家属护理产生的误工费2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律师费8,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因原告上楼后用木板敲击被告家房门时,才与原告发生纠纷,在事发时,原告之子梁某某在事发现场与自己发生冲突,并拉住自己的头发后发生扭打时造成原告胡*滚落至楼下,原告的伤势是因梁某某的行为所导致,故对原告的伤情后果,应由梁某某本人承担主要的责任,而不应由自己承担,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均有异议,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事实,原告是居住在本市D路D弄D号D室居民,与被告王*系楼上和楼下邻居关系。2011年3月7日晚上11时许,原告因居住在五楼上被告家发出的噪音致原告无法入睡,故原告上楼与被告王*发生争执,之后,原告之子梁某某知道后,也即上楼与被告王*发生的争吵和扭打,在此过程中,原告胡*从五楼滚落至四楼和五楼之间的平台处,致原告受伤,原告即被送往本市长**心医院进行救治,经医院诊断为,原告脑外伤(左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双额叶及右顶叶脑挫裂伤、左颞骨骨折、颅骨骨折);左股骨颈骨折。原告方经向公安部门报警后,公安部门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验伤,并委托司鉴所对原告的损伤程度进行法医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胡*在纠纷中致中型颅脑损伤及左股骨颈骨折等。若经查证其损伤系他人故意所为,则目前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该案经公安部门调查,认定该起邻里纠纷没有犯罪事实,于2011年9月15日撤销该刑事立案。原告认为,造成原告的伤情是由于被告的行为所致,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双方虽经公安部门调解,但无法达成一致的意见,为此,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

审理中,应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2年3月8日委托司鉴所对原告损伤后的伤残等级及营养、护理期限进行了鉴定,经鉴定,原告受伤后的后遗症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的八级伤残。伤后护理360-390日,营养18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

审理中,双方对本案的责任和赔偿问题意见不一,致本案调解不成。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验伤通知书、公安机关询问原、被告笔录、病历资料、医疗费单据、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为证。经质证,到庭各方无异议,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和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被告作为上下楼邻居,因本着互助、友爱的精神来处理好邻里关系,才能避免不必要的矛盾发生。从本案发生的情况看,是由于双方长期积累的矛盾没有得到解决,而造成矛盾升级,冲突发生。本院根据当事人和公安部门提供的相关证据查实,本案双方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时均未采取克制、冷静的处理方式,以致发生吵打,导致原告受伤的后果。原告认为自己受伤是由于被告故意推击的行为所致,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双方当事人应按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对于原告自身的损伤,其同样具有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的民事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为百分之四十,即由被告承担原告因损伤产生的各项合理损失的百分之六十,原告自行承担百分之四十。

关于赔偿数额,应基于原告诉请、法律规定、鉴定结论合理确定。

(1)关于医疗费(含救护车费),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部分外购药系原告治疗所需之用,并无存在不当的情况,故确认医疗费为29,098.80元。

(2)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受伤到医院就诊的时间和次数所需交通费的情况,酌定为600元。

(3)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和相关标准,确认为450元。

(4)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和家属因护理产生的误工费,二者费用系重复计算,本院不予支持。根据鉴定结论确定期限以及原告的伤势受伤后存在家属护理的情况及相关标准,确认为20,800元(1,600元×13)。

(5)关于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原告病情及相关标准,原告的主张合乎情理,本院予以支持,故确认为7,200元。

(6)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原告受伤后的康复需要及其相关发票,确认为600元。

(7)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结论确定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其相关标准,确认为54,345元。

(8)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和案情,酌定为12,000元。

(9)关于律师费,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被告的过错程度,酌定为3,000元。

上述费用除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费外,共计112,493.80元,由被告承担60%,计67,496.28元,以上各项共计83,096.28元,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其余费用由原告自行负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法院u0026lt;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u0026gt;》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u0026lt;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u0026gt;》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费共计人民币83,096.28元。

二、驳回原告胡*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人民币1,800元,由原告胡*承担人民币800元,被告王*承担人民币1,000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37.17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168.60元,由原告胡*负担人民币1,278.60元,被告王*负担人民币8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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