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杨*与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为与被告某公共**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2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独任审判。审理中,应被告某公司申请,本院委托上海**定中心对原告的休息、营养、护理期限(以下简称:三期)进行重新鉴定,该中心于2013年4月23日出具鉴定意见书。2013年6月4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2012年5月3日9时许,原告乘坐被告某公司的XXX路公交车至虹桥路、古北路路口时,因XXX路驾驶员急刹车致原告受伤。事发后,原告前往上海**民医院进行门急诊治疗,共计支付人民币(下同)3,481.80元。原告未治疗终结,被告某公司就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司鉴中心)对原告的三期进行法医学鉴定。原告治疗终结后,通过律师事务所委托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以下简称:枫林中心)对原告的三期进行鉴定。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原告对诉讼中重新鉴定结论及重新鉴定费予以认可。原告认为其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3,481.80元,误工费9,900元(3,300元/月*3月),护理费1,200元(40元/日*30日),营养费900元(30元/日*30日),交通费398元,衣物损失费200元,鉴定费800元,查档费10元,律师费3,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某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某公司辩称:其公司对事故发生的经过无异议,同意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其公司认可的费用如下:医疗费2,595.70元(其余医疗费886.10元系原告在鉴定后产生,不同意赔付);误工费1,450元;护理费300元(20元/日*15日);营养费210元(30元/日*7日);交通费112元;鉴定费800元;查档费10元;衣物损失费、律师费不同意赔付。另,其公司支付重新鉴定费2,300元,要求法院依法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1、2012年5月3日9时许,原告乘坐被告某公司的XXX公交车,当该车行驶至虹桥路、古北路路口时,因该车驾驶员急刹车导致原告摔伤。

2、事故发生后,原告前往上海**民医院进行门急诊治疗,支付医疗费3,481.80元。

3、2012年7月6日,被告某公司委托司鉴中心对原告的三期进行法医学鉴定,司鉴中心于2012年8月24日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杨*骶尾部交通伤,致软组织损伤等,伤后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7日。”

4、2012年10月8日,某律师事务所委托枫林中心对原告三期进行鉴定,枫林中心于2012年11月1日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杨*之损伤酌情给予休息期3个月、营养期1个月、护理期1个月。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

5、审理中,应被告某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上海**定中心对原告的三期进行重新鉴定,该中心于2013年4月23日出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杨*因交通事故致骶尾部软组织损伤,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为此,被告某公司支付重新鉴定费2,700元。

6、庭审中,原、被告对如下事项达成一致意见:查档费10元;鉴定费800元;被告某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上述事实,除有当事人的陈述外,另有病史资料、医疗费单据、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等证据为证。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因被告不愿意调解,致本案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在审理中,被告某公司表示愿意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本案赔偿范围和数额,应当基于原告的诉请范围、法律规定等合理确定。

1、医疗费3,481.80元,结合原告受伤情况、病历及医疗费单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某公司不同意承担的部分医疗费,因被告某公司未举证证明该部分医疗费与原告交通伤无关联性,且未提供法律依据,故本院无法采纳被告某公司的上述意见。

2、误工费,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误工损失,故本院根据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结合鉴定结论,酌定为3,240元(1,620元/月*2月)。

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确定为900元(900元/月*1月)。

4、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受伤的实际情况,结合鉴定结论,确定为900元(900元/月*1月)。

5、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就医和鉴定次数,酌定为200元。

6、衣物损失费,因原告未提供衣物损失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7、鉴定费800元,系合理支出,本院予以确认。

8、查档费10元,系合理支出,本院予以确认。

9、律师费,本院根据原告在本案中的可获赔数额,结合本市现行律师收费的标准,确定为1,000元。

10、重新鉴定费2,700元,系合理、必须的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u0026lt;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u0026gt;》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杨*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查档费、鉴定费、律师费共计人民币10,531.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杨*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重新鉴定费人民币2,700元,由被告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已履行)。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即人民币100元,由原告杨*负担人民币20元,由被告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六月四日

相关文章